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華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3年建
字第24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合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被告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部分,第一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並無不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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