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土杉
訴訟代理人 李昶興
被 告 正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芳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 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前鋒公司)與原告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21條可憑,前鋒公司於民國91年4月間因經營 不善無法續行工程,而由其下包即被告等16人成立自救會, 承繼前開工程,嗣因工程款糾紛,原告對被告等16人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告部分由該院裁定 移轉本院管轄,本院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 委員會」成員,緣前鋒公司承作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 工程」,並將上開工程分包於被告等16人(其餘被告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於民國91年4 月間因經營不善無法續行工程,而於91年4月28日在台北市 ○○○路35號5樓召開協調會成立自救會,會中被告等並共 同推舉、選任包含主任委員何方略在內之自救會各委員,被 告等尚約明「爾後攸關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未完成繼續 施作之部份抑或與前鋒營造之債務問題皆由委員會全權代表 處理」。後自救會之成員經基隆市政府予以承認,並經法院 公證處認證為被告16人。自此,被告等即以自救會為其等之 統稱對外為法律行為如簽訂買賣契約、追討工程款、簽訂承 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並代被告等繳納費用、簽立收據等。 況按被告等於91年5月份與前鋒公司另訂定之「補充協議書
」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等)對甲方(即前鋒公司) 與業主(即基隆市政府)之權利義務應概括承受」。則被告 等自成立自救會以來,因概括承受前鋒公司於系爭工程承攬 人之地位,故後續工程之施作被告等皆以自救會之名義對外 訂定契約,並由自救會統一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工程款,基隆 市政府直接撥款至自救會之存款專戶後,自救會主任委員何 方略始將工程款統籌分配與被告等暨其他協力廠商。被告等 16人亦授權自救會主任委員何方略以被告16人之代理人身分 於91年5月16日與原告訂定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書」,惟契 約性質實為買賣契約。約定向原告購買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 工程所需之高拉鋼筋,總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3187萬 5480元,由該工程業主基隆市政府撥款至自救會存款專戶後 ,自救會則依原告每期交付之鋼筋數量計價給付貨款與原告 。原告自簽約後即依自救會工程之進度,陸續交付全數之鋼 筋完畢,迄今經自救會估驗、計價尚有612萬2698價金尚未 給付與原告,自救會就此交付3紙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 分別為234萬6065元、218萬5000元、6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 詎上開3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原告另有99萬1633元之工 程款債權業經自救會估驗計價而尚未取得票據。經查,基隆 市政府業已將系爭工程款撥發與自救會,惟被告及其他自救 會之成員經原告數度催討皆無故拒不清償。原告爰依據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及其他自救會成員共同負擔612萬2698元之買 賣價金,而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38萬2669元。並提出認證文 書、保證書、承攬合約書、估驗計價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會議紀錄、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 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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