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黃美鈴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38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 金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59,4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冠昇先進有限公司,薪資採月薪制,每月 工作日數及每日工時均按照勞基法規定,加班並非常態,並 無津貼,視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 ,三節僅發放禮品,滿2年以上者為5,000元,有全勤獎金1, 000元,債務人平均月應領收入為21,343元(尚未扣除勞健保 費用),有冠昇先進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回覆函及所附債務 人薪資表、本院106年6月8日及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 人106年6月12日民事補正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另債務人對第三人即 其配偶甲○○有債權存在,甲○○前聲請更生且更生方案經 認可確定,每月將固定清償債務人新台幣103元,此亦有債 務人106年8月4日陳報狀附卷可考。故依此核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約可達21,446元。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女余○蓁(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甲○○現於私人企業任職 ,名下除車輛乙台外,並無其他財產,其並積欠債務達3百 多萬,前聲請更生獲准,且所提出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等, 堪認債務人配偶之收入與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而 因債務人子女並未受領社會津貼或補助,是債務人主張與配 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支出3,667元扶養費用乙事 ,應屬合理,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 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6年6月12 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 裁定影本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5,11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115元【11,448+( 7,334÷2) 2=15,115】,堪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 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 以債務人同意提列未來需視公司營運狀況方決定是否發放之 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600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每 期清償金額為50元),有債務人106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 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 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對第三人即其配偶甲○○之債權73,000 元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73,00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93,908元(計 算期間:104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 於該段期間之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6年3月1日更生聲請狀 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 53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353,516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 、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 準〈10,869+( 7,083÷2)〉×11+〈11,448元+( 7,083÷2) 〉×12+〈11,448+〈7,334÷2)〉×1=353,516】,扣除後已 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59,4 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三、末查,本院前將債務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通知債務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然債權人等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漏報其個人對於配 偶甲○○有債權金額73,000元存在之事。且因甲○○所提更 生方案業經認可確定,甲○○將按月還款103元,債務人當 應將該筆收入列為固定收入一部,惟其支字未提,顯未據實 陳報收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 全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4.57%,更生 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本件債務人固對其配偶甲○○有新台幣73,000元之債權存在 ,然衡酌甲○○所積欠債務金額已高達3,687,302元,則於 甲○○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是甲○○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獲准,且甲○ ○所提更生方案於106年5月31日、同年6月19日經本院106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認可其所提清償 成數為百分之10.48,清償總金額為386,400元之方案,其中 債務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103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揭裁定核符無誤。次觀諸債務人乃於106年8月4日另狀陳 明願將前揭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考量 債務人可否確實受領甲○○各期清償之款項,尚屬未定,惟 其猶願意全數提列該數額為固定收入一部,當認已充分展現 更生誠意,尚不宜逕指摘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狀況,否則無異 阻礙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處理經濟之困境,顯與消債條例立 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 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 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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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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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6,38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5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870,24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59,432元。 │
│4、清償成數:24.5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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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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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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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土地銀行│1,835,317 │ 98.13% │ 6,262 │ 450,8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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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勞動部勞工保│ 34,931 │ 1.87% │ 119 │ 8,568 │
│ │險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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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870,248 │ 100﹪ │ 6,381 │ 459,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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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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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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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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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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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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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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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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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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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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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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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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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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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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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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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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