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22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甲○○、乙○○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33,333 元及自民國85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 乙○○應共同給付原告1,386,666 元及自83年7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饒達源應向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91年中山字第285070號登記案件 ,將臺北市○○街30巷11號5 樓之18室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權 移轉回復原告名義。(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2,333,333元部分: 被告甲○○為原告之養母,被告乙○○為原告之長兄。之前 被告甲○○向原告表示:被告乙○○欲購買臺北市○○○路 ○ 段75巷13號及15號6 樓80坪房子,每坪當時時價430,000 元,因資金不足,擬出售原告和其他兄弟3 人在臺北市○○ 街14巷1 弄14號之3 、原告與被告乙○○、饒達源各擁有三 分之一產權之房屋(下稱長順街房屋),並約定被告乙○○ 須將等值房產轉移至原告名下,且立有契約書,現由被告甲 ○○保管。上開和平東路房屋於85年2 月8 日以7,00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柯立福,至今被告甲○○、乙○○僅依約移 轉臺北市○○街30巷11號5 樓之18室(下稱錦州街5 樓房屋 )三分之一產權予被告饒達源,卻未將等值房產移轉予原告 ,原告遂催討原告名下三分之一出售之價金2,333,333 元, 竟拒不給付,顯已有背信之罪嫌。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共同給付 2,333,333 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1,386,666元部分: 原告之父饒春生於83年7 月27日死亡時,在銀行有定存和活 期存款8,32 0,000元,應由繼承人被告甲○○及子女即原告
、被告乙○○、饒達源、訴外人饒秀華、饒秀真平均繼承, 被告甲○○、乙○○竟私自持饒春生之印鑑存摺和定期存款 單向銀行領走私自花用,迭經催討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給付 六分之一之遺產存款1,386,666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饒達源回復登記部分: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30巷11號5 樓之18號房屋( 下稱錦州街5 樓房屋)、持分三分之一,因91年10月間被告 甲○○向原告表示:你娶大陸新娘,要防範大陸新娘把原告 之錢財騙走,要將前開房屋轉移予原告之子饒書銘較有保障 等語,並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證件,未經 原告同意,竟將前開房屋移轉(贈與)予被告饒達源,爰依 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饒達源應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撤銷91年中山字第285070號登記案件,將前開房屋三分 之一所有權移轉回復原告名義。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2,333,333元部分:(一)被告甲○○早年經營米行,經營得宜而有獲利,並出資購 買臺北市○○街14巷1 弄14號之3 房屋,而將土地持份登 記於長子即被告乙○○名下,建物分別登記於次子即原告 、長子乙○○、三子即被告饒達源名下,純粹因節稅而「 借名登記」,並非實際贈與,由被告甲○○全權處理,子 女當時均無意見。嗣因被告甲○○年老,疾病纏身,故有 將長順街房屋出售之打算,當時原告及被告乙○○、饒達 源均表示該屋為被告甲○○辛苦賺錢支付,所以均無意見 ,亦配合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將之於85年2 月 間轉售予柯立福。詎數年後,原告竟要求被告甲○○給付 三分之一的房屋價款,原告自始為出資分文,本無置喙之 權利,著實可議。
(二)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立有契約,約定長順街房屋出售後,被 告乙○○須將等值房屋移轉至原告名下,而該契約現由被 告甲○○保管云云,全由原告所杜撰,並非事實。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1,386,666元部分: 姑不論原告於父親饒春生生病及死亡急須用錢之時未出分文 ,已屬不該,饒春生死亡時確無原告所稱8,320,000 元之存 款,而用於治喪所剩治喪款無多,亦遵饒春生之遺願,由被 告乙○○全數捐贈予國立師範大學作為「饒春生先生紀念獎 學金」之用,被告甲○○、乙○○確無任何私下領取花用該
存款之事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饒達源回復登記部分:
錦州街5 樓房屋及臺北市○○街30巷11號4 樓之4 房屋(下 稱錦州街4 樓房屋)為被告甲○○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後 取得,為節稅之目的,將錦州街5 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於被告乙○○、原告、被告饒達源名下、土地自始登 記於被告甲○○名下,所有不動產仍由被告甲○○管理至今 。饒春生臨終前,託囑財產由被告甲○○全權處理,當時諸 兒女皆無異議。饒春生過逝後,則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甲○ ○、長子被告乙○○、次子原告、三子被告饒達源、長女饒 秀華、次女饒秀真名下。被告甲○○為使產權明確,避免身 後兒女間之紛爭,經被告乙○○、原告同意將錦州街5 樓房 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饒達源名下,並將錦州街4 樓房屋三分 之一產權登記於原告之子饒書銘之名下,以資補償。惟原告 嗣後反悔,然被告甲○○已履行承諾,將錦州街4 樓房屋三 分之一部分登記予原告之子饒書銘,原告即亦不得再為任何 請求。況不論是錦州街4 樓房屋或錦州街5 樓房屋,均為被 告甲○○「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而已,被告甲○○本得自 由處分該建物,原告未出分文,卻妄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興訟 ,枉顧人倫,居心著實可議,實不足取。
叁、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被告甲○○自52年10月 1 日起,在臺北市○○街31巷25號經營生隆米行。(二)饒 春生於83年7 月27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甲○○、長子被告 乙○○、次子原告、三子被告饒達源、長女饒秀華、次女饒 秀真為全體繼承人。(三)長順街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萬華區○○段○ ○段63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錦雄所有, 於64年6 月26日由劉錦雄與原告、被告乙○○、饒達源簽訂 買賣契約,實則原告、被告乙○○、饒達源均未出資購買, 再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乙○○、饒達源所有,每人應有部 分為三分之一,嗣於85年1 月18日出售予柯立福,並於同年 2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四)臺北市○○區○○段3 小段16地號土地自68年10月23日起即為被告甲○○所有,其 上一建物即錦州街5 樓房屋於同年9 月15日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於原告、被告饒達源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三分 之二,實則原告、被告饒達源均未出資。嗣於91年10月23日 以贈與為由,將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饒達源。其上 另一建物即錦州街4 樓房屋亦於同年9 月15日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於饒春生名下,嗣因饒春生死亡,而於84年5 月26日以 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原告 、被告饒達源、及饒秀華、饒秀真,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
之一,嗣於9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由,將原告、被告乙○○ 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饒書銘。(五) 被繼承人饒春生現金遺產400,000 元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設 立饒春生先生紀念獎學金,以其定期年息作為每學年頒發之 獎學金。(六)原告以被告甲○○、訴外人代書游秀麗未經 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錦州街5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 告饒達源為由,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3 日,以93年度偵字第6241號 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30 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2號處分不起訴,而告確定在案 。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資料、建物 登記謄本、建物異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 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存根、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糧商營業執照、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通知、臺灣省糧食局臺北事務所通 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設立饒春生先生紀念獎學金授與辦法 、簽呈、收據、獎學金明細、獎學金學生印領清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24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2號不起 訴處分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30、34 至45、72至74、77至94、102 至106 、143 至145 、180 至 182 、223 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2,333,333 元部分:(一)查被告甲○○及翁尚勳等地主與建主陳致宇合建臺北市○ ○街30巷15號至31號,由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3 小段16地號土地,而分得錦州街4 樓、 5 樓房屋,此有協議書、保證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至179 頁)。(二)被告甲○○自52年10月1 日起,在臺北市○○街31巷25號 經營生隆米行,已於前述,且證人饒秀華亦證稱被告甲○ ○獨立經營米行,由於有被告甲○○之收入,致家庭生活 有所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 核閱被告甲○○當年經營米行所收受之米帳支票2 紙,票 面金額即高達1,480 元、1,800 元,且被告甲○○設於臺 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於52至62年間即有相當數額 之存提款往來,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之支票、存
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至208 頁)。足見被告甲○○早 年即有經濟收益。
(三)次查被繼承人饒春生生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63年 2 月份薪資為349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之員 工薪俸袋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核閱被告甲○○ 之帳戶往來,於60年至62年間,每月存入金額即有10,000 元至30,000元不等,況依證人饒秀華所述,被告甲○○尚 有房租收入(見本院卷第18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 告甲○○之收入應高於被繼承人饒春生。從而,被告辯稱 :長順街房屋、錦州街4 樓、5 樓房屋均為被告甲○○所 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饒春生、原告、被告乙 ○○、饒達源名下等語,即屬可信。被告甲○○所為之借 名登記行為,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 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仍 屬有效成立。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約定出售原告就長順街房屋之 應有部分後,被告乙○○須將等值房產移轉予原告,並立 有契約書,現由被告甲○○保管中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甲○○或被告乙○○間曾 就長順街房屋有何協議,況長順街房屋原為被告甲○○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甲○○有權處分之。故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依約定給付出售長順街房屋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款2,333,333 元,於法無據。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1,386,666元部分:(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饒春生死亡時留有銀行有定存和活期存 款8,320,000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繼承人饒春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甲○○、被告 乙○○、原告、被告饒達源、饒秀華、饒秀真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觀諸該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 第230 至232 頁),並無8,320,000 元之存款遺產。此外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委無足取。故 被繼承人饒春生既無存款遺產8,320,000 元,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其中六分之一之款項1,386, 666 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饒達源回復登記部分:
(一)查原告聽從被告甲○○之建議,為避免大陸配偶覬覦其所 繼承之不動產,將其所有之錦州街4 樓、5 樓房屋及臺北 市○○街14巷1 弄11號3 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
一併委託被告甲○○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印鑑章、印鑑 證明等應備證件與被告甲○○,被告甲○○遂連同本就保 管之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依約將錦州街4 樓房屋、長 順街14巷1 弄11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至原告之子饒書 銘名下,而商談移轉事宜時僅有原告與被告甲○○在場, 且就相關移轉並無簽立書面文件等情,業經原告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241號偽造文書案 偵查中是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處分書)。倘被告甲○ ○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 ○○大可將原告就錦州街4 樓、5 樓房屋、長順街14巷1 弄11號3 樓房屋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饒達源或他人 ,何須將錦州街房屋移轉予饒書銘,足見原告確實同意被 告甲○○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實為錦州街4 樓、5 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饒春生、原告、被告乙○○ 、被告饒達源名下,被告甲○○本有權予以處分。今被告 甲○○為免原告之大陸配偶覬覦其財產,經原告之同意而 將原告就錦州街5 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饒達源, 原告就錦州街4 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饒書銘,即屬有 效,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故原告請求撤銷登記,於法 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甲○○、乙○○應共同給付原告 2,333,333 元,及自8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乙○○應共同給付原告 1,386,666 元,及自8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饒達源應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撤銷91年中山字第285070號登記案件,將錦州街5 樓房屋 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回復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