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婚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145號
TPDV,93,家訴,145,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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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同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間在網路上聊天認識,進而交往,交往 期間,被告有諸多詐騙原告之情事,且以言詞脅迫原告與其 結婚,茲敘述如后:
1.原告與訴外人余熙文原本係男女朋友,認識被告之後,被 告竟誆以余熙文在外面另結交十幾個女朋友,且均有發生 性關係云云,而原告因被告能說出余熙文之身家背景及朋 友資料,並表示相關資料係國安局同事所查告,所以不疑 有他,即誤信被告所言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與余熙文分手, 並係因擔心被告對親友不利,遂不得不從,於93年7 月22 日與被告公證結婚。
2.93年6 月,被告持偽造之樂透彩向原告佯稱其中了該期頭 獎,並承諾將全部彩金交給原告,原告誤信其言。 3.被告謊稱其為國家安全局人員,知情林義雄命案、319槍 擊案等重大刑案,並警告原告不得洩密,否則將會把原告 姊姊黃克莉余熙文等23人全部滅口云云。
4.被告向原告稱其家裡有擺放槍枝及子彈,曾受指派到中國 大陸殺了十幾人,致被告心生畏佈,而不敢拒絕被告之求 婚。
5.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已因刑事詐欺等案件被通緝在案,但被 告隱瞞此事實與原告交往,俟原告與之結婚後復遭其限制 行動自由,經原告胞姊黃克莉與原告男友余熙文一起到警 察局請求協尋後,才發現被告因刑事案件被通緝。 ㈡原告因受被告言詞脅迫,不得已與之結婚,被告單方要求以



桃園縣中壢市○○路429 號10樓之3 為共同住所,且限制原 告之行動自由,被告禁止原告講電話,不讓原告與親友聯絡 ,並命不得獨自外出,如要出門則須被告陪同,換言之,被 告強迫原告24小時都必須與之在一起,致黃克莉無法與原告 連絡,乃於93年7 月28日上午協同余熙文到台北市大安區新 生派出所報案,當晚移請中壢派出所處理,經警員調出被告 資料後,始發現被告係通緝犯,再經中壢派出所遂於翌日凌 晨到前開住址敲門,並當場查獲被告,原告始知自己受被告 詐騙。本件暫不論本件被告有脅迫原告與之結婚之情,惟被 告隱瞞其因詐欺罪被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為通緝犯,應認其 品德有缺陷,及身分地位不備;復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 ,並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則依原告 之教育程度、身分及地位,結婚之對象應具備無前科之人。 而被告欠缺此一身分地位,竟以使原告信其無此缺陷且有此 條件而陷於錯誤與之結婚,自屬民法第997 條之詐欺,而得 請求撤銷婚姻。
㈢原告係一介弱女子,之前未有婚姻紀錄,因遭被告詐騙脅迫 結婚而受害,精神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第997 條規定撤銷 與被告間之婚姻。並按同法第999 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即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及對外聯絡,精 神上有極大之恐懼,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有前述詐欺 等前科,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已因前述事實而難以繼續 維持,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原告前因遭被告詐騙脅迫而結婚,精神已痛苦萬分,婚後又 遭被告限制自由,精神再受折磨,原告對於訴請離婚之事由 既無過失,且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受有精神損害,故請 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因詐欺罪被判七月有期 徒刑,並遭通緝有案。蓋原告為適婚年齡,大學畢業之未婚 女子,外表亦無缺陷,若非遭受欺蒙,豈會將終身幸福託付 作姦犯科之徒?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蓄意隱瞞其遭通緝事實,非但原告不知



情,原告胞姊更不可能知情,原告胞姊黃克莉與原告手足情 深,若知被告之為遭判刑通緝之人,絕不可能答應兩人交往 或結婚,此與被告有無中樂透或其經濟狀況根本無關,被告 向原告提示偽造之彩券及承諾會將獎金與原告共享,無非是 為向原告騙婚,此與原告胞姊毫無關聯。原告不曾主動告知 被告有關余熙文之資料,亦不曾為訴外人余熙文墮胎過,對 余君交友情形了解亦有限,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舉證以實其 說。
㈢被告所謂原告主動打電話告知或主動關機云云,均與事實相 反,原告於婚後固曾與被告前往三芝、林口及彰化等地,期 間係受被告脅迫如不順從將對黃克莉余熙文不利,才關閉 手機並屈從其意前往彰化與原告母親見面。依原告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記錄所示,兩造完成結婚程序前即93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之前,原告使用該手機號碼撥打及接收 均甚為頻繁。然自兩造辦妥公證結婚後即前開時點之後,該 手機號碼撥打及接收之次數即急劇減少,尤其在93年7 月24 日起至8 月4 日間,除7 月30日外,通聯記錄均寥寥可數。 此乃因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禁止原告講電話,且不讓原告與 親友聯絡,原告僅得利用被告上廁所或不在身旁時,撥打電 話予親友交談所致。至於7 月30日當日,因被告搭載原告至 雲林福智國小與母親見面,適原告之母身體不適緊急送醫, 故原告與大哥、大嫂及姐姐聯絡而有較頻繁之通聯。另通聯 記錄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並 非原告親友之電話號碼,應係被告使用原告之手機撥打或接 收所留下之記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碼係被告向原告借 用,故其上之通聯記錄並非原告撥打,而與原告無關。又上 開通聯記錄實有同1 筆通重複列印成2 筆或3 筆之情形,例 如通聯記錄第1 頁第1 筆至第3 筆實為同一次撥打之記錄, 並非原告被限制行動時,仍有多次撥打或接聽電話之情,特 予敘明。
㈣兩造係於93年4 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 月22日結婚,原告係 在婚後才知悉被告曾遭判刑通緝,原告於知悉上開情事後( 約一個半月)旋即提起本訴,自未逾上開民法第1054條所定 應於知悉一年內提起之規定,更何況原告在備位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除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外,尚主張同條第3 款 及同條第2 項,顯見被告故為選擇性之答辯。
四、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被告親寫之手稿、大樂透彩券影本暨 報紙、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言均屬虛構,茲陳述如后:




㈠兩造於93年4 月間在網路上聊天認識後,因熱戀而論及婚嫁 ,兩造毫無隱私而各自表述經歷背景,被告就曾遭坐監服刑 及88年7 月間因詐欺判處7 月徒刑確定而仍通緝在案之情, 坦誠相告,並安撫黃女,被告俟93年8 月逾執行時效後時即 可撤銷通緝,待退還自由之身時,將好好回報這期間所受之 委曲;原告則坦誠與余熙文之戀情,期間亦曾懷有余某的孩 子,惟因余某認為尚不宜結婚而墮胎,自此兩人間之感情已 生瑕疵,嗣原告又發現余某性好漁色,生活荒淫,曾眼見余 某與女人同床共眠,原告漸與之疏遠,且因余母不同意兩人 交往,原告曾經遭余母逐客相待,基於兩人多年感情深厚, 余某又係原告公司之主管,致原告陷入藉斷絲連之情而難以 自拔,原告要求被告給予時日,待理清此段感情糾纏後,才 會與被告締結婚姻。嗣於93年6 月間,原告向被告稱其姊黃 克莉,自小對其疼愛有加,當知悉其新男友(即被告)係通 緝逃犯,甚為不悅,並表示不同意我等交往,更遑論婚姻嫁 娶之事,為解決其姊阻撓之困,原告即要被告寫一便箋,假 意寄給原告,內容大意係為;被告向其(原告)告稱:中有 樂透鉅彩之喜訊,願與原告分享持有云云,由原告向黃克莉 出示,要其姊黃克莉放心婚後兩人生活之衣憑,並希望取得 其姊同意被告與黃女之婚姻。至同年7 月間,原告表示已獲 黃克莉同意,希望在其姊未發現事實前,完成公證結婚之合 法程序,縱若事後為其姊發現,其亦可諉稱係受被告欺騙云 云。
 ㈡原告婚前於93年7 月19日左右以隨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致電余某示意其不願受干擾,若有事她會主動與母親友聯絡 ,並希望轉知其姊,兩造乃於93年7 月22日公證結婚,翌日 原告主動關機,冀祈有一個甜蜜而寧靜的蜜月假期,此期間 兩造到各地寺廟燒香祈福,其行程約略如上:7 月23日三芝 緣道觀音廟,7 月24日林口竹林山觀音寺,7 月25日至新竹 竹蓮寺,7 月26日至金山、基隆海邊,7 月27竹東五指山磐 古廟及觀音廟。7 月28日正值被告與黃女駕車至斗南,接原 告母親至八封山進香,途中其母因身體不高,兩造乃將其母 送至員林員生醫院急診,為此事原告還與其姊及余某通過電 話長達40分鐘之久,惟其姊仍受余某蠱惑乃報警緝捕被告歸 案。
㈢被告與余某素未謀面,如何能瞭解其身家背景及個人資料? 所知事項係平日原告告知而悉,又縱若原告指陳屬實,亦難 據此斷為被告與原告之婚姻成立有任何實質上之法律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據此指控為詐術成立之婚姻撤銷,實依法無 據。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感情濃蜜幾不可分,被告若想以



假樂透彩券詐訛原告感情,只要口頭表示即可,何需留下事 證,是原告此項指控,純為誣陷至為明顯,且原告所提之樂 透簽單據報導無頭獎得主,則被告何蠢竟以此眾所皆知之事 實,向淡大企業管畢業的原告行詐而博取同意婚姻,再被告 既未於便箋載明中獎期別,然依便條所示之文意,係於6 月 22日之前中獎,則原告及被告公證結婚為7 月22日,是此期 間足有一月,若非係原告持向其姊騙取同意,而係被告向其 詐婚所為,則足有一月時間,黃女猶未發現虛假,自不免令 生質疑。
㈣原告指摘「被告稱其係國家安全局人員」、「家中有槍枝及 子彈」云云,均屬無稽之談的指控,果真有受脅迫而不敢拒 絕求婚之事,原告為何偕被告去雲林縣老家見母親、兄長呢 ?
㈤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因案被通緝?雙方各執一詞下,惟被告在 88年7 月間因詐欺案被判7 月有期徒刑,在雙方坦承相交下 ,焉有故意隱瞞不相告之理?且該案之經過情形,被告是受 冤屈而多有不能接受等情,並無不可告人之理?尤其對要共 結連理的原告呢?原告可以接受『待返還自由之身時,將好 好回報』的說詞,並仍願互許終生,共同歡喜謁見母親及兄 長等親長以徵得祝福,對兩個年紀3 、40歲的人而言,被告 尚且已婚並育有兒女,原告亦曾有懷孕墮胎之經驗,婚姻生 活的決定無疑是無是雙方審慎之抉擇,原告無受騙或受迫之 情事。再者原告狀稱「...若非遭受欺蒙,豈會將終生幸 福託付作姦犯科之徒?...」云云,惟男女之愛情,何能 如此偏斷!何況冤抑之案常有!作姦犯科之徒,就都沒有真 情真愛嗎?原告在與案外人余某交往多年,竟不能有合法之 名份下,難免有心碎而思圖一位真正可賴以終生之男子,此 等情緒之尊重,原告訴訟代理人豈會不知?
㈥原告另以「被告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被強迫將手機關機」云云 ,純屬虛構之詞。兩造蜜月旅行途中,一路上多在公眾場所 出入,原告若有受騙、受迫等情,而非出於心甘情願,又有 何不能以手機隨時向親友求救?或隨時報警協助救援?事實 上黃克莉與余某於93年7 月28日謊報原告被騙之際,兩造正 接受原告母親及兄長之祝福,到八卦山禮佛參拜,自兩造於 7 月22日公證結婚之後展開蜜月旅行至7 月28日返家,被告 被逮捕歸案時,並無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可能,原告稱「婚 後不許原告單獨出門,若需出門則需由被告陪同」等之指控 ,純屬無稽。
㈦民法中撤銷婚姻之事由係以婚姻成立時即有之瑕疵為其法定 條件,而原告所提之理由,均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於婚前有隱



瞞之事實或有脅迫之情事,原告亦非稚齡女子,其所主張內 容與兩造實際交往、公證結婚及蜜月旅行等之發展情節不符 ,所為請求撤銷婚姻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騙脅迫結婚而受害,精神痛苦萬分,似 非指民法第999 條第1 項「受有損害者」之情事;而同條第 2 項係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惟原告所舉被告五大罪狀即被 告稱其舊男友余某不忠貞、偽造樂透券、偽稱是國家安全局 人員、自稱擁有槍、彈及被告未告知是通緝犯等情事,依一 般人之認識均不足堪信,乃原告擁有高學歷竟自稱因此受有 詐騙及脅迫等,自令人難以置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慰撫金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之由,係以被告於88年7 月間被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為據,按民法第1054條後項規定自情事 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則原告提起訴訟期間為 93年9 月間,已逾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受該條文之限制不 得訴請離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3年4 月間因網路聊天結識交往,嗣於同年7 月22 日辦理公證結婚;被告因犯詐欺罪被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到案執行致遭通緝,至94年7 月29日因原告胞姊黃克莉報 警協尋原告後,員警到被告住處查訪,始緝捕被告歸案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公證書在卷為證,應堪信屬 實。本件爭執在於被告應否及已否告知原告其犯詐欺罪被通 緝中?被告若應告知而未告知,致原告與之結婚是否合於被 詐欺而結婚,爰審酌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 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 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 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 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所 犯詐欺罪,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認為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701號判例參照),堪認犯詐欺罪者,一 般社會通念均認為其品德上有缺陷;又婚姻生活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本旨,影響夫妻共同婚姻生活之事項乃一般人選 擇配偶之重要條件,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就此影響婚姻 生活之重要條件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若一方予以隱瞞 ,致他方誤信而與之結婚,即難謂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因自94年7 月24日以後與胞姊黃克莉聯絡困難 ,與往常兩人聯絡頻繁且無障礙有異,此有原告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80頁),原告胞姊 黃克莉遂以被告「遭人誘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警協尋,因被告設籍中壢,故移請被告住所地之中壢 派出所處理後調取被告資料,始發現被告係通緝犯,員警 乃於93年7 月29日凌晨前往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原告於被 告被緝捕當時即93年7 月29日始獲悉被告係通緝犯之情, 業據證人黃克莉到庭證述明確(見94年6 月9 日筆錄), 被告對於證人證言並不爭執,是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為 相當之證明。參以原告在被告於93年7 月29日被緝捕後即 斷絕聯絡,旋於同年8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倘被告所辯其 曾經告知原告其為通緝犯,而兩造感情仍然濃密,原告知 情被告犯詐欺被處徒刑確定及被通緝中,仍願意繼續與之 交往進而結婚,則原告對於被告隨時被查獲緝捕已有心理 準備,自不可能在被告於93年7 月28日被緝捕隨即與被告 斷絕聯絡,旋於同年8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另依被告所辯 黃克莉早已知悉其為通緝犯,則黃克莉其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案時,大安分局應會派員緝捕被告,不致 移請中壢派出所處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合理,堪信原告應 係於93年7 月29日凌晨被告被緝時始知悉被告是詐欺通緝 犯。犯詐欺罪判刑確定被通緝中屬影響婚姻生活之重大事 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所示,被告就此重大事項有 告知義務,而告知義務為積極事實,其舉證應非困難,但 被告僅空言陳稱已盡告知義務,就其於何時地、如何告知 ,原告之反應如何等均未能舉證,綜合各情以觀,被告抗 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為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 隱瞞犯詐欺罪被處七月有期徒刑確定,遭通緝中之事實, 已可認定,依原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等身分地位之主觀 因素,以及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足構成原告不欲與被告 結婚之原因,而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就上開足以 影響婚姻生活之重要條件,應為告知而未告知,被告故為 隱瞞,致原告誤信被告品德無瑕疵可以共同生活,而與之 結婚,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與之結婚,應屬可信 。又被詐欺而結婚者,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係自發現詐 欺時起算六個月,經查兩造係93年7 月22日結婚,原告係 於93年7 月29日其胞姊黃克莉由警察陪同協尋時始發現上 開被告隱瞞之事實,原告旋於93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上述六個月期間,原告請求撤銷兩造婚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 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 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觸犯詐欺 罪尚未執行,現遭通緝之事實,而與原告交往進而結婚,原 告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之欺騙,感情受創甚深,為此依民法 第99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曾任職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之學經歷;被告有 詐欺等刑事前科;原告於兩造結婚後第六日即發現被告係通 緝犯之婚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在五萬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例如: 原告是否因聽信被告之言而與訴外人余熙文分手;被告是否 佯稱中樂透,並聲稱中獎彩金將交由原告處理;被告謊稱係 國安局人員,知悉重大刑案內情;被告是否自稱家中擺放槍 枝及子彈,警告原告不得洩密,否則將殺害原告胞姊黃克莉 等,致原告信以為真,心生畏怖而不敢拒絕被告求婚等情, 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審酌。原告先位請求有理 由,備位聲求即毋庸審酌,均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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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