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清算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3年度,719號
TPDV,93,司,719,200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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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黃哲東律師(即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葉大殷律師(即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古嘉諄律師(即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錦隆律師(即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劉志鵬律師(即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清算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均即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定為各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 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 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均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暨沈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選任為相對 人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在案。聲請人就任清算 人後,經清查清算公司除存放金融機構之現金新台幣(以下 同)15,812元及關係企業間往來款項500,000元外,並無其 他任何財產,且清算公司於清算前並無欠繳稅款,亦無其他 負債,惟聲請人就清算公司之財務情形,仍按月製作收入支 出明細報表並陳報本院,而依九十三年七月份報表及收入支 出統計表,清算公司所結餘財產為461,175元,前經聲請將 清算期限延展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茲為於期限內完結清 算程序,擬歸還賸餘財產於股東即鴻源破產財團,惟於歸還 賸餘財產前,依法清算公司須先給付清算人報酬,始能確定 歸還賸餘財產數額,爰聲請依法核定清算人報酬,以利清算 程序之終結等語。並提出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明細統計表一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五三號卷審核後 ,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工作時數或工作報告,惟參酌財政部 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律 師(四)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 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之 規定,及本件清算時間長達七年等情,爰酌定本件鴻源保齡 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 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之清算報酬為各貳萬元。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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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