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005號
TPDV,92,重訴,2005,200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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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壬○○
            二九號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樓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兼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未○○
被   告 辰○○
            樓
被   告 巳○○○
被   告 乙○○
被   告 寅○○
            樓
被   告 戌○○
            三樓
被   告 酉○○
            號
被   告 子○○
            號三樓
被   告 鄭力禎即鄭淑娟)
            號六樓
被   告 丑○○
            樓
被   告 午○○
            樓
被   告 卯○○○
            二十二
被   告 申○○
            二十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癸○戊○○庚○○己○○丁○○辛○○丙○○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35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同小段第152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均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癸○未○○辰○○巳○○○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36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37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寅○○巳○○○戌○○酉○○子○○鄭力禎丑○○午○○卯○○○申○○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48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癸○巳○○○戊○○庚○○己○○丁○○辛○○丙○○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49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14%,被告戊○○庚○○己○○丁○○辛○○丙○○寅○○各負擔1%,被告未○○辰○○各負擔3%,被告巳○○○負擔12%,被告乙○○負擔24%,被告戌○○酉○○子○○鄭力禎丑○○午○○卯○○○申○○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巳○○○寅○○戌○○酉○○子○○鄭力禎 (即鄭淑娟)、丑○○午○○卯○○○申○○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第135地號土地面 積42平方公尺、同小段152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等二筆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癸○戊○○庚○○己○○、丁○ ○、辛○○丙○○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1所示;同小段第136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為原 告與被告癸○未○○辰○○巳○○○等人所共有,各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同小段第137地號土地面 積9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各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同小段第148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 ,為原告與被告寅○○巳○○○戌○○酉○○、子○ ○、鄭力禎丑○○午○○卯○○○申○○等人所共



有,各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4所示;同小段第149地號 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被告癸○巳○○○、戊○ ○、庚○○己○○丁○○辛○○丙○○等人所共有 ,各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5所示;前揭土地各共有人 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土地卻為少數共有人占有使用,造 成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共有物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至於分割之方法,因各共有人 間無法取得協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應有部分亦 各異,無法將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必須各筆土地單獨分割, 然每筆土地面積狹小,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均不能單獨建築,難為有效之利用,故採變價分割,由共有 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賣得價金最為公平適當等 云云。爰聲明:㈠原告與被告癸○戊○○庚○○、己○ ○、丁○○辛○○丙○○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1小段第135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同小段第152地號土 地面積75平方公尺均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1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原告與被告癸○未○○辰○○巳○○○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36 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 2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原告與被告乙○○共 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37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3所示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㈣原告與被告寅○○巳○○○戌○○酉○○子○○鄭力禎丑○○午○○卯○○○、申 ○○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48地號土地面積 51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4所示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㈤原告與被告癸○巳○○○、戊○ ○、庚○○己○○丁○○辛○○丙○○共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1小段第149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准予 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5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原告於起訴前未與其他共 有人協議即逕行起訴,起訴之要件不符;系爭共有土地已建 有房屋,倘依原告之主張變價分割,則地上之建物勢非遷拆 不可,並非適當之方式,倘可合併分割,請以原物分配為原 則。另請求將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52地號土地面積 36.16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所有,被告癸○於前開土地持分 面積為18.75平方公尺,相差部分計17.41平方公尺,請鑑定 市價後為補償之計算依據。又被告持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13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10.5平方公尺,同段第136地 號土地持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同段第149地號持分土地面 積5.25平方公尺請求為原物分割,亦同意鑑定市價後為補償 之依據,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被告願以分得 土地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被告與原告共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1小段第137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達百分 之90以上,系爭共有土地上於56年即建有房屋,倘有占到原 告或他人之土地,被告願購買,並請求依被告建物占用部分 來分割,被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66號,建 物坐落第14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願以第137號地號土地交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辰○○巳○○○寅○○未○○午○○:主張以 依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共有土地,再以價金相互找 補,並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戊○○庚○○己○○丁○○丙○○辛○○: 如採變價分割將使被告全家失其居所,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被告願以分得土地與 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 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後始提起本件訴 訟,雖為被告癸○所否認,惟觀諸本件起訴後經本院新店簡 易庭調解時即未能成立,且被告當時亦未提出兩造未經協議 之抗辯,有本院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調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92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可憑,衡諸常情,兩造應於起 訴前已就分割方法協議而未達合致,被告癸○抗辯原告於起 訴前未與被告協議,要不足採。
五、次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 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 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 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原



告起訴之共有土地除系爭第135、1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相同外,其餘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又有關系爭 第135、152地號土地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故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癸○主張原告起訴之系爭 土地應合併分割,自屬無據。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 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3種為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 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闡釋甚詳。再按土地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 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 ,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 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 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 ,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法院分割後共有人所得之土地不合市縣 地政機關所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應認其分割不符經濟效 用。查,㈠系爭6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可憑;又系爭土地屬第3種商業區,依「台北市土地申 請建築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9條規定,該商業區內建築基 地之其平均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等情 ,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5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4070 0號函暨台北市土地申請建築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6、129頁),是系爭土地屬建地,其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為90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5×18=90),然系爭第 135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系爭第152地號土地面積75平 方公尺、系爭第136地號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系爭第148 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系爭第149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 公尺,該5筆土地未分割前均未達前開法定之最小建築面積 ,至系爭第137地號土地面積雖有97平方公尺,然依共有人 即原告之應有部分887/10000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9113 /10000,作原物分割,系爭第137地號土地,原告分得約8.6 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97x887/ 10000=8.6)、被告乙○○ 分得約88.4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97x9113/10000=88.4 ) ,被告乙○○所分得之面積亦小於前開法定最小建築面積, 系爭6筆土地於分割前之總面積或分割後由每一共有人取得 之面積,均未能達系爭土地之最小建築面積90平方公尺,若 予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實不符系爭地目為建地土地之經濟效



益。㈢又系爭6筆土地分別有被告乙○○辰○○未○○巳○○○辛○○癸○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166號、同段168號、170號及台北市○○街1、3、5、7號之 建物等情,單一建物最少坐落系爭土地2筆以上,且建物坐 落位置並非全然在於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並測量屬實,有本院93年 3 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可憑,故系爭土地縱使按原物分割,被告所有之建物 亦因無法坐落於分割後取得(包括被告同意維持共有部分) 之土地上,而免受拆除。綜上所述,為兼顧土地經濟效用及 按原物分割亦無法達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從而,判決分割 方式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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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