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三,原告丁○○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3,372.489 元及原告丁○○4,716,5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89 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2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丙○○11,632.266元及原告丁○○33,455,32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嗣又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求,並依民法 第544條、第174條及第17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甲○○及 致和證券公司分別均應給付原告丙○○11,632.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任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被告甲○○及被告致和公司均應分別給付原告丁○○ 3,34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任被告為給付後,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 事實理由均為被告甲○○自87年12月31日起至88年6月23日 止及87年3月4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分別未經同意使用原告丙 ○○及丁○○帳戶等情,故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告原請求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要件。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6頁), 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及丙○○分別於民國87年2 月11日及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致和證券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交割款券劃撥 同意書、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及申請書、融資融券 契約書,委託被告致和證券公司代為買賣上市及上櫃公司股 票(包含融資及融券)。被告甲○○原為被告致和證券公司 台北分公司營業員,其明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下稱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第11款、 第13款規定,營業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挪用客戶有價證券及款項,亦不得未據客戶委託事項及交 易條件即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惟被告甲○○竟利用帳 簿劃撥交割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僅需以電話委託而無需書面委 託之交易程序,在未經原告委託之情況下,分別自87年12 月31日起至88年6月23日止及自87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10止 ,私自偽造股票交易委託書,利用原告丙○○及丁○○帳戶 進行股票買賣。被告甲○○上開行為該當偽造文書罪刑,並 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上開規定,致原告丙○○及丁○○之存 款帳戶分別受有附表二及附表五之損失分別為5,614,066元 及2,697,261元,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帳戶金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甲○○分別自8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5 日止、自87 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12止,以「鄭大哥」、「姚純儀」帳 戶賣出股票錯帳為由,詐騙原告丙○○、丁○○分別將如附 表三及附表六之款項自其原告丙○○及丁○○上開證券交易 帳戶分別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276950)及帳號000000000000 (264897)之配合銀行帳 戶,轉帳匯至被告甲○○指定帳戶,致原告丙○○及丁○○
分別受有6,018,200元及648,063元之匯出金錢損害,被告甲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甲○ ○應分別賠償原告丙○○及丁○○11,632,266元及 3,345,324元。又被告甲○○於82年間因侵占案件有刑事犯 罪前科,然被告致和證券公司仍僱用被告甲○○擔任台北分 公司營業員,其選任監督當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毋庸連帶 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致和證券公司成立之契約性質為 民法行紀法律關係,而被告甲○○係被告致和證券公司民法 第224條規定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甲○○未經原告委託或逾 越委託範圍擅以原告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依民法第580條及 第581條規定,若有虧損,被告致和證券公司應補償差額或 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若有盈餘,則歸原告所有,詎被 告甲○○竟要求原告將帳戶內附表三及附表六之款項轉出, 致原告受到損失,被告致和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577 條、第 544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致和證 券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 甲○○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法律關係。又被告甲○○擅自買賣股票完全未經原告委託 ,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所 生之利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甲○○仍不得要求原告將之轉 出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 11,632,266元及原告丁○○3,345,3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甲○○及被告致和證券公司分別 給付原告丙○○11,632,2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任被告 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被告甲○○及被告致和證券 公司分別給付原告丁○○3,34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任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應係提供帳戶與被告甲○○供其他股票投資 人操作股票以賺取佣金之丙種墊款金主,如因交易受有損失 原告應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被告甲○○縱有未經原告委 託私自偽造股票交易委託書操作原告帳戶買賣股票,然被告 甲○○既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原告當未受有損失,且該交 易所得本非原告所有,原告將該證券款匯入被告甲○○或其 指定帳戶,對原告亦無損害,故被告甲○○毋庸對原告復損 害賠償責任。縱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甲○
○利用原告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挪用原告有價證券及 款項、或未依據原告委託事項及交易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 賣,係被告甲○○個人違法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被告 致和證券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原告主張,其曾透 過被告甲○○以他人帳戶買賣股票,原告並自陳其於87年4 月間即發現被告甲○○利用其帳戶進行買賣股票,然被告甲 ○○竟仍繼續使用原告帳戶買賣股票達一年四個月,故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再比對原告提出之被告甲○○操作 原告丙○○3276-5號及原告丁○○2688-1號帳戶暨詐領款項 事證一覽表、原告在被告致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客戶交易 明細表相互比對,可知原告所指被告甲○○擅自利用原告帳 戶進行之股票交易筆數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提出之附表 二與原告丙○○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五與原告丁○○ 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並不相符。又證券交易係證券公司營業 員依據客戶逐筆委託填寫委託書,再由證券公司人員將該筆 委託書以客戶名義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撮合,而非以證 券公司名義買賣股票,自與民法行紀法律關係不符。況原告 既主張被告甲○○未受委託即擅自利用原告帳戶買賣股票, 則該買賣股票行為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當非屬民法規定之行 紀契約及委託契約。再縱被告甲○○有未受原告委託即擅自 利用原告帳戶買賣股票,然被告甲○○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自與民法規定之無因管理規定不符。又原告於93年 9月9日民事準備書(三)主張但未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之 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甲○○ 則以:原告授權其買賣股票之部分,不限於原告提出之告知 單,尚有原告口頭指示部分。再被告甲○○使用原告丙○○ 及丁○○編號3276-5及2688-1之股票交易帳戶,亦有匯入款 項進入原告之證券配合銀行存款帳戶以配合交割,原告不得 將其自己操作股票所生之損害均計入被告應負擔之範圍內等 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原告主張原告丁○○、丙○○分別於87年2月11日及同年12 月31日與被告致和證券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交 割款券劃撥同意書、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及申請書 、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證券存摺等,委託被告致和證券公 司代為買賣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均含融資、融券),原 告丙○○及丁○○分別開立編號3276-5、2688-1之證券交易
帳戶,且為配開上開股票帳戶交割,另在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及0000000000000 (下稱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甲○○於87年 間及88年間擔任被告致和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之事實 ,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同意書 、交割款券劃撥同意書、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及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存摺各乙份為證(見卷外證物原 證七至原證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附表三及附表六匯出之款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關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上字第36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僱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應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次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 。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者,亦應以委任人 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委任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又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而為事務之管 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 之責。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 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民法第174條、第176 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條 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 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亦有明文。故管理人依民法 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所得利益者,應以該管理人有管理本人事務之意思為限 。又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該可 享有無因管理所得利益之本人,亦應以該本人之事務由管 理人管理為要件。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未經原告委託,即使用原告丙○○ 及丁○○3276-5及第2688-1號帳戶買賣附表一及附表四所 載股票,致原告受有附表二及附表五之損害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告既主張附表一及附表四說明欄所載股票 交易之數量或金額,部分係被告甲○○擅自使用原告帳戶 所進行之交易。則因此所生之債務當非屬原告應負擔之債 ,原告並未因此負有任何債務。再原告雖提出客戶個股交 易明細表為上開主張之證明,然依該客戶個股交易明細表 (見卷外證物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七)所載,僅能認定原告 丙○○帳號3276-5及原告丁○○帳號2688-1之股票交易帳 戶之交易情形,不能認定原告因該股票交易實際所受損害 。原告雖云上開股票交易所需資金,當由原告丙○○及丁 ○○股票交易帳戶之配合銀行帳戶即原告丙○○及丁○○ 分別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及0000000帳號予以扣 款。惟查原告丙○○上開股票交易配合帳戶於88年3月19 日項下記載「存入300,000.00」(瑤還)、88年4月3日項 下記載「存入100000.00」(怡瑤轉入)、88年4月17日項 下記載「存入79000.00」(怡瑤轉)、88年5月5日項下記 載「存入150000.00」(怡瑤),該存入款項均非證券款 ,有原告丙○○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卷外證物原證十三 ),可見被告甲○○抗辯其有將款項存入原告丙○○上開 股票交易配合銀行帳戶,自屬可取。被告甲○○既有將款 項存入原告丙○○上開證券交易配合之銀行帳戶,自不能 以原告丙○○上開3276-5帳戶之股票交易紀錄,認定原告 丙○○之股票交易配合存款帳戶亦有與該股票交易紀錄相 同之支出及收入,原告丙○○以上開3276-5證券交易帳戶 之交易明細計算所得之虧損,主張其受有損害,自不足取 。再原告丁○○上開2688-1證券交易帳戶之配合交易帳戶 即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於87年5月20日存入250,000元、87年5月28日存入57,647 元、87年6月4日存入50,000元,該存入款項均非證券交易 款,有原告丁○○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稽(見卷外證物原 證十八)。然原告丁○○自陳其於87年4月30日以後即未 再以上開2688-1帳戶買賣股票,可認原告丁○○不可能再 存入款項在上開2688-1證券交易帳戶之銀行配合帳戶,故 被告甲○○抗辯其有將款項存入原告丁○○上開證券交易 帳戶之銀行配合帳戶,自屬可取。被告甲○○既有將款項 存入原告丁○○上開證券交易配合之銀行帳戶,自不能以 原告陳素春上開2677-1帳戶之股票交易紀錄,認定原告丁 ○○配合該證券交易帳戶之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亦有與該股 票交易紀錄相同之支出及收入,原告丁○○以上開2677-1 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計算之虧損,主張其受有損害, 自不足取。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上開3276-5及2688-1證 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售出,並以錯帳為由要求原告轉入訴 外人姚純儀或鄭大哥帳戶,以詐術使原告交付款項云云。 惟查依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所匯之附表三編號二、編號 四及編號九係分別匯入訴外人林敬堯、黃鳳燕及朱馮吾帳 戶,並非原告丙○○主張之匯入訴外人姚純儀及或鄭大哥 帳戶。再原告自陳被告甲○○以錯帳為由要求原告轉出之 證券款包括被告甲○○自行盜賣原告所有股票、未依原告 指定之條件買進之股票及完全未經原告委託即買進之股票 。被告甲○○完全未經原告同意即買入之股票,原告既無 買入之意思,則此部分股票當非屬原告所有,被告甲○○ 將此部分股票出售再請原告將此部分款項轉出,此部分當 非屬出售股票所得之證券款,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當不因 此受到損害。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應被告甲○○之要求而匯 出之上開款項,何部分為被告甲○○出售原告所有之股票 ,則縱原告因被告甲○○之要求匯出附表三及附表六之各 筆款項,仍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即毋 庸負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致 和證券公司亦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四)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致和證券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行紀法 律關係,被告甲○○為被告致和證券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 人,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帳戶買賣股票,因 此獲得之盈餘應歸原告所有,如有虧損應由被告致和證券 公司負補足責任,被告甲○○竟要求原告將附表三及附表 六之證券款轉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查原告就被告甲○○擅自使用其帳戶受有何損 害,不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再按民法第580條及第581 條雖分別規定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 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行紀 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 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於委託人。然此應限於行紀 人以高於或低於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買入或賣出為前提,如 委託人從未指示,應無該條之適用。查被告甲○○未經原 告同意使用原告帳戶買賣股票,原告既未為任何指示,自 與民法第580條及第581條規定不符,原告依被告甲○○之 指示匯出附表三及附表六之各筆款項,包括被告甲○○完 全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帳戶買入之股票再賣出所得之證 券款,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自無原告依民法第580條
第及581條規定可得之利得及所負之價差。故不能以附表 三及附表六匯出款項之金額,認定被告甲○○未依原告指 示之金額買賣股票所生之差額及歸屬原告之利益,而原告 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依被告甲○○指示而匯出如附表三及附 表六之款項中,何部分係被告甲○○不依原告指示之金額 買賣股票所得之證券款,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致和證券公 司不依原告指示之金額買賣股票可取得利益及所受之損害 。原告雖將附表三及附表六之款項匯出,但未有不能依民 法第581條規定取得之利得,及依民法第580條規定所負之 差額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完全未經其同意即以原告名義買賣 股票,被告致和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74條及民法第177條 規定賠償所受損害及返還所得利益云云。惟查依民法第 174條規定賠償損害者,應以管理人係基於有為本人管理 之意思為限,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為其管理事務 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致和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74條及 第17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足取。又依民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人返還所得利益者,應以該本人 之事務由管理人管理為要件。查如原告所述,被告甲○○ 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買入股票,則該股票非屬原告 所有,已如前述,則縱如原所述被告致和證券公司之債務 履行人即被告甲○○將該部分股票賣出,仍非屬管理原告 本人之事務,自與民法第17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 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原告上 開證券交易帳戶,並以錯帳為由,請原告將其上開證券交易 帳戶之配合銀行帳戶附表三及附表六之款項轉出,然因原告 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或有應得之利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580條、第544條、第174條及第177條第2項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1,632,266元及原告 丁○○3,345,32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甲○○及被告致和證券公司分別給付原告丙○○ 11,632,2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他 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甲○○及被告致和證券 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丁○○3,345,3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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