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再審 原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
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
國9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及前訴訟程序91年度北簡字第18902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0元及自 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錯誤:按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係指依 該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行號。而所稱之 仲介業務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 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故兩造之契約關係,應係居間關係, 而民法關於居間之章節未禁止約定居間契約之存續期間, 則系爭契約已經兩造約定存續期間,如無法定終止契約之 事由或經雙方合意終止,該契約之效力自然存續至契約期 限屆滿時為止。原確定判決竟認定雙方為委任契約進而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可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 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對契約之內容變更」之約定,與內 政部地政司所頒定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 條前段之內容相符,且再審被告已自承與再審原告針對系 爭委託銷售之房地,於本次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四次簽訂同 一內容之契約,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條款之約定有難以辯 識或注意之情,有悖常理及經驗法則。況該條款對契約兩 造均有效力,並未片面增加再審被告之義務,且未違反強
行及禁止規範,當然有效,原確定判決竟爰引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為前開約定 無效,則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2條之規定,即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專任委託書之內容解釋契約之法律 性質,屬於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而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對契約之 內容變更之」條款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此乃增加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再審原告於 前審未曾主張內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兩造間契約間內容,不得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若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 ,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 事實、解釋契約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3 年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 民國90年9月1日委託伊,代為銷售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161巷7號之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200萬 元,委託期限自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詎再審被告於 同年11月16日將房地私自出售予訴外人白麗華,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款約定,再審被告仍應給付再審原告依委託價格 4%計算之服務報酬等情,爰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關係, 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確 定判決以,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再審 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2條約定違反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無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全案 並告確定。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進而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可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其顯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所 定專任委託契約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 房地,應認該契約關係,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不須他方之同意一節 ,核屬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範疇,即便有再審原告所稱之 認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在適用法規錯誤之列。又原 確定判決依解釋契約結果,本於兩造契約屬委任契約之事實 認定,進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第549條,更無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事。
四、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所定專 任委託契約書所列條款,乃再審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符合前揭條款之定義,而認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以 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對契約之內容 變更」之約定,係置於通信地址之約定最末,致使一般通常 人極易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全文,均係通信地址之約定,而 難以注意到有與通信地址無關之契約內容變更方式之約定存 在,已構成前揭消保法施行細則所定因字體、印刷等情事, 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辯識之要件,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 屬事實之認定及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並無違反現存有效之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條該條並無 不能辯識、且再審被告已自承數次簽訂相同契約,無難以辯 識或注意之情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職權之指摘,要無足取。再審原告復主張該條內容與內政部 地政司所頒定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前段之內 容相符,應屬有效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房地產委託 銷售契約範本並無第10條之約定,且該範本各條文亦非屬前 既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云云,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 範本所定條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王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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