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1年度,159號
TPDV,91,保險,159,200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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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保險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地址有變)
複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右一人複代理人戊○○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Cho Yang Shipping
Co., Ltd.、Theodoropoulos Rallis為被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對被告燁泰運通有限 公司(下簡稱燁泰公司)、甲○○○○○ ○○○○○○○○ ○○○○○○○(即 韓商韓進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韓進公司、乙○○○○○○○○ ○○○○○○○○○○○即巴商蜜德蓮航運公司(下簡稱蜜德蓮公司, 起訴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海商 法第115條及貨物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嗣 本院於91年10月28日定期於92年1月27日開庭審理,並命原 告提出證物中譯本等,惟原告遲至93年2月16日以後始陸續 以書狀提出證物中譯本,是本已嚴重延滯訴訟進行。嗣本院 於92年3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乃當庭表示海商法第115 條後段不列入請求權基礎。嗣本院於92年10月28日轉將被告 韓進公司答辯狀函轉原告,命原告於15日內具狀提出對被告 請求權依據;惟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再具狀敘明被告燁泰公 司及韓進公司應依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給付, 而被告蜜德蓮公司則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給付,同 時說明海商法第115條後段,為不完全法條,並非請求權之 基礎。嗣本院於93年2月2日訂於同年3月3日行協商式言詞辯 論,以整理簡化爭點,嗣並於同日由法官協助二造整理爭點 如下述,並改定同年4月7日續行整理爭點,同時原告應先敘 明本件請求依據及整理基本事實。93年4月1日原告具狀陳稱 因法院諭命補正之事項仍等當事人補正,為節訴訟程序請求 改期等語,經本院函覆與當事人協調後再陳報改期事,惟原 告並未陳報,本院乃於93年6月7日定期於同年9月1日開庭, 並通知二造於二週內提出前次(93年3月3日)開庭命補正提



出之事項;惟原告遲至開庭當日始提出書狀陳述,惟原告對 本院及被告詢問仍有諸多事實部分無法當庭回答,是本院乃 諭令請二造於14日內陳報及整理本件爭點。原告乃於93年9 月14日提出爭點整理狀,本院於93年9月20日再函二造7日查 報前次開庭應確認之事實,被告韓進公司則於93年10月19日 提出答辯狀並交換爭點整理書狀,惟原告並未於93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經本院改93年11月17日續行言詞辯 論,惟原告複代理人委任之代理人戊○○無法提出證明文件 ,經本院禁止其複代理,被告復拒絕辯論,因而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嗣本院再改定94年1月10日行言詞辯論並再命陳報 前次開庭命陳報事項,並載明逾期即視為延滯訴訟。原告於 93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本院仍命於3日內請原告確認本件 請求之依據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94年1月5日原告始具狀表 明追加被告「Cho Yang ShippingCo., Ltd.」(下簡稱朝陽 海運公司)及該輪船長「Theodorop oulos Rallis」,分別 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惟原告未於9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除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 追加被告,嗣再以書狀表明,追加被告部分與原告起訴請求 對象、求為判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當事人亦不 相同,同時原告自91年10月起訴後已逾2年3個月審理且接近 審理終結時始為追加,顯有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被 告。嗣本院改定94年1月26日續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原告預備 辯論終結,惟因言詞辯論期日時,因被告蜜德蓮公司未合法 送達,同時到庭二造在確認爭點整理後,改定94 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並終結。是由上開訴訟經過情形可知,本件原告對 其請求原因事實,並未盡其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同時在本 院多次要求仍未改進。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後,賦予二造當事人促進訴訟義 務,以使審理集中化及能協議及簡化爭點;又二造經協議簡 化爭點後,又為求兩造當事人之衡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規定之意旨,當事人應受拘束,原則上即不容原  告再變動協議簡化之爭點,兼查本件己審理調查逾2年後, 原告始提出追加被告之請求,除顯有妨害訴訟終結及延滯訴 訟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之 追加顯於法不合,本院難准原告之訴之追加,應予敘明。四、再依上述本件訴訟經過情以觀,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 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原告追加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亦未經被告同 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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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