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張元鳴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4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21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89,0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乙○○○○擔任裝訂工,月休6日,每日 工時8小時,並無加班費,亦無任何獎金或津貼,債務人係 自行投保勞健保,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為20,635元(已扣除 健保費374元),有乙○○○○負責人黃邱女香106年6月6日 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6年7月17日更生陳報函及所附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欠費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張△杰(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其於高中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是截至其大學畢業前, 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陳稱與前妻並未聯繫 ,亦不知悉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語,及債務人前任配偶甲○ ○具狀自陳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情,堪認債務人 主張係獨力扶養子女乙事,應屬真實,則因張△杰目前按月 領取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是債務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亦屬合理,此分別有債務人及其 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104年至105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 府社會局回函務人106年6月8日更生陳報狀、甲○○106年5 月26日回函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5,448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115元【11,448+(7,33 4÷2) =15,115】,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未成 年子女、母親及兄弟一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12,500 元,債務人負擔其中2,5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附 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 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核債務人支出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 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水準,其現實上復須獨力承擔子女扶養費 用,堪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15,552 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15,510元,然為核算便 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15,552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 償,各期清償金額為216元),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函、本院106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 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5,510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50,0 00元(計算期間: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計算基準:債 務人自陳於104年1月至6月間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自104 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每月收入則為20,000元;計算式: 15,000元×6+20,000×18=450,000元),有債務人106年1月 6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14,168元【依衛生福利部、財 政部公告之104、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 費用之標準〈10,869+7,083〉×12+〈11,448元+( 7,083-1, 969)〉×12 =414,16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5,832元(4 50,000元-414,168=35,83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389,0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 :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尚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 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全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僅17.8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 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 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合 先陳明。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仍存在撙節 空間。然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家人一同租屋 住用,並獨力扶養子女等,業如前述,則觀債務人除扶養費 用4,000元外,係將生活費用中之5,500元分配予膳食費、2, 500元分配予房屋租金、500元分配運用於衣物費、醫療費用 為948元雜支則酌留約1,000元,另臚列交通費1,000元等, 其並就所列各項開支提出支出單據(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
金繳納證明、費用繳納證明)等件為憑,且其支出用途及數 額均無逾情之處,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範疇,債權人 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 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 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 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立法意旨。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 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 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 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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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5,4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1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178,15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89,016元。 │
│4、清償成數:17.8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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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 496,728 │ 22.8% │ 1,232 │ 88,7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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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萬榮行銷股份│ 205,828 │ 9.45% │ 510 │ 36,7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347,972 │ 15.98% │ 863 │ 62,1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162,705 │ 7.47% │ 404 │ 29,0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玉山商業銀行│ 271,314 │ 12.46% │ 673 │ 48,4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聯邦商業銀行│ 273,464 │ 12.55% │ 678 │ 48,8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大眾商業銀行│ 171,636 │ 7.88% │ 426 │ 30,6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勞動部勞工保│ 77,691 │ 3.57% │ 193 │ 13,896 │
│ │險局 │ │ │ │ │
├──┼──────┼─────┼────┼────────┼──────┤
│ 九 │滙誠第一資產│ 170,815 │ 7.84% │ 424 │ 30,52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2,178,153 │ 100﹪ │ 5,403 │ 389,0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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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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