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7號
KLDV,106,抗,27,201706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賴志雄
相 對 人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5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初合資購買基隆市房屋,約定售出後返還 ,如今因相對人有資金需求請求抗告人儘速歸還,但房子尚 未售出手上實在沒有多餘的錢可以返還,待房子售出必當處 理,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 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 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約 定待房屋售出後返還,今房屋尚未售出,無論是否屬實,均 屬對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1 │104年7月3日 │1,000,000元 │105年7月30日│NO24716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