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94年度,1號
TPDM,94,訴更(一),1,2005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0742號),本院曾以92年訴字第2105號判決不受理後,公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江國彥(已死亡,另經不 起訴處分)、曾祥龍(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 年初,先向乙○○偽稱可代為至大陸地區推廣該公司業務為 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經營之昇都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昇都公司)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復偽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虔生 之印章,再向壬○○、庚○○、辛○○、己○○等人偽稱可 代為安排赴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詐得其個人之身分證及戶口 名簿等資料,藉以偽造其等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等私文 書,且偽刻其等印章,於91年4月間某日,分別冒用壬○○ 、辛○○之名義偽填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且將上開二份 偽填之申請書連同江國彥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 郵寄至匯通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辛○○及 匯通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匯通銀行承辦 人員趙興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29日上午 11時許,江國彥前往臺北市○○路○段88號匯通商業銀行簽 領所申辦之信用卡時當場查獲,並據江國彥之供述,持搜索 票,前往被告位於同市○○區○○街1段239巷18號1樓之住 所搜索,當場起獲偽造之發票章二枚、公司章二枚、私章四 枚、統編號碼章四枚、名片四張、偽造之文書資料一批及電 話六具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二、本院92年訴字第2105號判決不受理意旨略謂: ㈠被告戊○○被訴於90年11月2日,在台北市○○區○○路 47號9樓,對不知情之曾士榮(原名曾松坤)謊稱其係昶 翔、益全、泰全及大陸地區某百貨公司負責人,並慫恿曾 士榮邀集壬○○、黎國榮、林淑娟、張煌文、丁○○等人 前往大陸地區任職。其偽造上開公司印章、偽蓋上開公司   之印文於「邀請書」及「收據」之上,並交付予壬○○等



人,以藉由代辦出國證件之名義向壬○○等人收取保證金 ,所詐得之款項均全數入己。被告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2年11月27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中 ,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 月27日士檢和92偵7769字第8326號函及同署92年度偵字第 7769號起訴書可查。
㈡又公訴人稱被告冒用「辛○○」之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 ,持之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內扣得之辛○○身分證,顯有 事實上之相關性,經本院傳訊證人辛○○到庭証稱:從未 遺失過身分證,扣案之身分證上照片、父母欄、住址等都 與真正之身分證不一樣等語,足徵如公訴人之指訴可採, 則係被告持偽造之辛○○身分證影本、及偽填辛○○信用 卡申請書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即與臺灣士林法院 92年訴字第686號之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
㈢本件係公訴人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12日 甲○茂談92偵20742字第1037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11月27日士檢和92偵字第7769字第8326號函在卷 可按,足徵,本院係繫屬在後,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指 不得審判之法院,故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發回意旨略謂: ㈠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須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 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 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 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 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 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 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被訴事實如何與同被告繫屬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92年度訴字第868號案件(下簡稱:前案) 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簡 單交待,且未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要件分析說明之,已有 未洽。而由證人辛○○所為不認識被告之證述可證,本案 公訴意旨稱:被告向辛○○偽稱可代為安排赴大陸地區工 作為由,詐得其個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云云,與 事實不符,又如何可謂公訴人指訴可採。
㈢被告於本件警詢中固承稱:有以偽造「辛○○」之名義偽 填信用卡申請書,持之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但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為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有原審筆錄 在卷可查,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辛○○的頭到尾都沒 有看到過,是江國彥到中華路1段88號9樓匯通銀行領的, 所以去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於前 案警詢及偵審中則否認有偽造「辛○○」名義國民件第一 審既然尚未判決,在被告否認前案起訴事實之情形下,未 參與該案審判之本件原審又如何認定該前案起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確亦成立犯罪,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本案之起訴事 實?又雖然被告事後之供述非判斷被告就多數同一罪名之 犯嫌有無概括犯意之唯一標準,但仍不失為參考依據之一 ,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皆否認有冒用辛○○名義申 請信用卡之行為,為何仍可認其前後案被訴事實同係出於 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再者,被告前 案係於91年2月28日17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查獲,並 扣得偽造「辛○○」名義之國貧身分證等證件,有該前案 起訴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被訴之行使 偽造「辛○○」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時間,則是在上開 偽造「辛○○」名義之國民查扣之後。且原審提示予證人 辛○○辨識者為前案偵查卷第66頁所附之偽造「辛○○」 名義之國民此影本與本案偵查卷第95頁所附之偽造「辛○ ○」名義之國民之發證日期亦不相同,所稱之事實上相關 性何在,尚有疑問,另本案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有不 同照片之「辛○○」名義之國民通銀行用以申請信用卡者 ,亦不明確,原審皆未予查明,則如何能遽謂本案起訴事 實與前案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
四、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 有判例。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戊○○另案被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 第7769號起訴書)之事實略謂:戊○○與某年籍不詳之人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0年11月2日在臺北市○○區 ○○路47號9樓,對不知情之曾士榮(原名曾松坤)謊稱 其係昶翔、益全、泰全及大陸地區某百貨公司負責人,並 慫恿曾士榮邀集壬○○、黎國榮、林淑娟、張煌文、丁○ ○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任職,其偽造上開公司印章、偽蓋上 開公司之印文於「邀請書」及「收據」之上,並交付予壬 ○○等人,以藉由代辦出國證件之名義向壬○○等人收取 保證金,所詐得之款項均全數入己(下稱:犯罪事實①) ;又被告於91年2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基於偽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在台北市○○區○○路1段166巷59弄3號2樓 租屋處,連續偽造丙○○之身分證、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辛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均足以生損害於丙○○、辛○ ○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下稱: 犯罪事實②);此外,被告基於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偽造文書持之行使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連 續於90年11月30日、90年12月3日、90年12月11日、90年1 2月20日,利用其持有壬○○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未事 先告知壬○○即持上開身分證,分別前往艾利夏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申請室內電話 及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請所需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委託書、用戶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上, 偽簽並蓋「壬○○」之署名及印文,申得上開門號後即供 自己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使用,且未按期給付電 話費用,足生損害於壬○○、中華電信公司、泛亞公司及 和信公司(下稱:犯罪事實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認被告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於92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686號(下簡稱:前案)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理



終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7日士檢和92 偵7769字第8326號函及同署92年度偵字第7769號起訴書可 查,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需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 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 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本案公訴人稱被告戊○○以偽稱可代為安排赴大陸地區工 作為由,詐得「壬○○」、「庚○○」、「辛○○」及「 己○○」等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資料,藉以偽造其等 之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並偽刻其等之印章,偽填匯 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郵寄至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等事實 ,與前案「犯罪事實①」及「犯罪事實③」之被害人之一 為「壬○○」不但為同一人,且皆係藉邀集被害人赴大陸 地區任職為由以取得渠等之身分證,再進行偽辦室內電話 、行動電話門號及信用卡等行為,二案在犯罪手法上如出 一轍。
㈢又本案被害人「辛○○」與前案「犯罪事實②」之被害人 亦為同一人,且二案皆涉及辛○○身分證之偽造,犯罪時 間亦皆係於91年初,時間緊密。此外,觀諸證人辛○○庭 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92年度訴字第2105號卷第81 頁 )記載,其正面部分「出生年月日」欄為「71年3月16 日 」、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與前案偵查卷第66 頁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偵查卷第96頁偽造 之「辛○○」國民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欄及「身分證 字號」欄所記載部分皆為相同;而背面部分則記載其父為 「壬○○」,母為「庚○○」,而該壬○○及庚○○二人 亦皆為前案之被害人,且曾交付戶口名簿與被告,則被告 依照該戶口名簿上所記載之辛○○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 號以偽造前案及本案之上開「辛○○」國民身分證,既非 不可能,則本案與前案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所用 照片非同一張,記載之發證日期亦不相同之情形即不足為 奇。復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結果,被告確係引用本 案偵卷第96頁辛○○之偽造身分證申辦信用卡 (即同偵卷 135頁中間左邊之偽造身分證),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4年6 月8日 (94)國世卡控字第0411號函在卷可參;易言之,被 告利用同一批資料,縱使製造不同照片之偽造身分證,仍 無礙於其概括之犯意。爰是,雖本案被害人辛○○到庭證



述其不認識被告且從未遺失身分證等語,並不影響被告係 藉由同一事由與手法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後,再先後偽造他 人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㈣再者,被告前案於91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其住處 搜索查獲,並扣得偽造「辛○○」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等證 件,有該前案起訴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本 案被訴行使偽造「辛○○」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時間, 是在上開偽造「辛○○」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已被查扣之後 ,因此,如被告非出於概括犯意,則為何於受搜索查扣之 後仍保有辛○○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資 料而再次偽造與前案相同「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之辛○○國民身分證?此適足顯示被告應具有出於「充 分利用辛○○個人資料」之初發犯意,以詐欺並取得財物 為最後目的,進而進行偽造其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易言之 ,本案偽造「辛○○」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出於前案偽 造「辛○○」國民身分證犯意之延續,前案於91年2月28 日之搜索扣押仍無法中斷被告繼續利用其所持有之「辛○ ○」個人資料再次進行偽造身分證之行為,反足證明被告 於二案間確實具有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 ㈤另,被告在前案於91年2月28日受搜索扣押「辛○○」國 民身分證之住處,既經被告自承該處僅其一人獨居,且經 訊問為何臥室中有違法物品竟全然不知時答以:「我真的 全然不知,無法解釋」(見91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21頁 反面)云云,則其於前案警詢及偵審中雖否認有偽造「辛 ○○」名義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惟其陳述悖乎常理至為顯 然。
㈥綜合上述,被告雖於本院92年訴字第2105號審判中執詞否 認犯罪,雖前案案件第一審尚未判決,但其起訴書上所載 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犯罪事實既有可能為因被告概括犯意 下所為之犯罪事實,為避免裁判之矛盾;為維護被告之利 益 (認定裁判上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無法忽視有此種認 定可能性,宜由繫屬在前之法院為判斷,方能維護被告憲 法上之訴訟權);且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牽連犯 之關係,此種訴訟程序上之事項既無需嚴格證明,故法院 依據偵查案卷的卷證資料審認,如足資證明被告有概括之 犯意,則後起訴之法院,即為不得審判之法院,至於被告 之答辯,僅為法院審認此一程序事實之參考,自不應被告 否認犯罪,即有不同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理由 以「被告否認犯罪」及以「二張偽造身分證上辛○○之身 分證上之照片不同,及偽造之發證日期不同」,即否認被



告「概括犯意之可能性」,及兩案有「方法、結果」關係 之可能性,而忽略本案①被告持偽造之「辛○○」身分證 影本,及偽填「辛○○」信用卡申請書向匯通銀行申辦信 用卡之事實,與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6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② 被告與其他共犯因假藉安排到大陸工作為由,詐得辛○○ 之父母壬○○、庚○○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資料,與因而 偽造辛○○之身分證,偽造申請書辦理信用卡之事實,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不因前案尚未判決,或被告否 認犯罪而有不同認定。
六、本件係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12日甲○茂談 92偵20742字第1037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 月27日士檢和92偵字第7769字第8326號函在卷可按,足徵本 院係繫屬在後,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指不得審判之法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