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01號
TNDV,106,司執消債更,101,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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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曾瑋汎即曾國洲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宏彬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5,8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17,600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無年終或其他年節獎金等 情,有乙○○○○○○106年6月13日陳報狀、薪資袋等可資 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債務人與配偶甲○○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12歲、 8歲、6歲 、 4歲),仍尚年幼,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 ,另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8,50 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 人主張需支出租金與扶養費,核屬必要且適當。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22,200元,未逾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26,116元 【計算式:11,448+(7,334×4÷2) =26,116】,僅能維持 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106年5月3日補正狀等附卷足憑,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 672,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約626,784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33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1,448+( 7,334×4÷2)》×24=626,784】,扣除後剩 餘45,216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 額 417,6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 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意見;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無法 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按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 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 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 ,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 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 月支出與扶養費用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額 ,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 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 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 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 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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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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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8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 │
│ 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258,33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17,600元。 │
│4、清償成數: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 │
│ 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每期可分 │ │
│ │ │ │ │ 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中商業│ 835,956│ 15.9% │ 922 │ 66,384 │
│ │銀行 │ │ │ │ │
├──┼────┼─────┼────┼─────┼──────┤
│ 二 │台新國際│ 2,339,245│ 44.49%│ 2,580 │ 185,760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第一金融│ 785,731│ 14.94%│ 867 │ 62,424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萬榮行銷│ 568,175│ 10.81%│ 627 │ 45,144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長鑫資產│ 634,327│ 12.06%│ 699 │ 50,328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六 │良京實業│ 66,806 │ 1.27%│ 74 │ 5,328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交通部公│ 11,897 │ 0.23%│ 13 │ 936 │
│ │路總局嘉│ │ │ │ │
│ │義區監理│ │ │ │ │
│ │所臺南監│ │ │ │ │
│ │理站 │ │ │ │ │
├──┼────┼─────┼────┼─────┼──────┤
│ 八 │滙誠第一│ 16,202 │ 0.31%│ 18 │ 1,29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5,258,339 │ 100﹪ │ 5,800 │ 41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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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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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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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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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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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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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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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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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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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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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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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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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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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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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