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51號
TPDM,94,訴,551,200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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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92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逸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憲宗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96號、91年 度訴字第126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分別於91年1月 14日、93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曾 在逸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豐公司)任職,竟與馬順 利(已經公訴人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3年5 月26日某時,先由甲○○馬順利所提供之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蘆洲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後,再由馬順利於同年7月6日、 8月6日、9月6日,在不詳地點連續偽以逸豐公司之名義,填 寫匯款單後,分別將41,630元、43,280元、43,680元匯入上 開帳戶,欲造成甲○○受僱於逸豐公司並按月領有薪資之假 象。馬順利復於93年10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不詳人士以3,000 元之代價,購得蓋有偽造之「逸豐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憲宗」印文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後,即於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連同甲○○之身分證影本 及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綜合存款簿影本各乙份,以傳真方式提 供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90號11樓之台新銀行消費 金融北三區中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作為信用貸款20萬元之財 力證明,欲詐騙台新銀行如數核撥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逸 豐公司、邱憲文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甲○ ○乘坐馬順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103-DH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 年10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290 號前,由不知情之信用貸款代辦人員陳冠騰(原名陳祥 雲)陪同甲○○至同址11樓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北三區,填 寫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及契約,並出示前開偽造之逸豐公



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正本以供對保審核後,而欲離開之際,為 台新銀行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在外等 候接應之馬順利,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馬順利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93年度偵字第19241號卷一第42-43頁、卷二第56-57 頁) ,並與證人即該信用貸款代辦人員陳冠騰(見93年度偵字第 19241號卷一第47-51頁、卷二第92-93 頁)、證人即台新銀 行風險管理組專員林佑俊(見93年度偵字第19241 號卷二第 59-62 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確非逸豐公司 員工,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非逸豐公司所製發,亦 經證人即逸豐公司會計王貞芳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93年度 偵字第19241號卷二第55 頁)。此外,並有逸豐公司員工職 務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台新銀行綜合存款簿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職證明書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係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而被告持上開不實之特種文書 ,欲使台新銀行誤信其具有經濟能力,予以核撥信用貸款金 額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與共犯馬順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並進而行使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或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 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僅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達取得財物之既遂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缺錢,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利用他人 所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犯罪手段



;雖尚未獲台新銀行核撥信用貸款金額,然持以行使已足生 逸豐公司、邱憲宗之損害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逸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逸豐公 司、負責人邱憲宗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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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