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4號
TPDM,94,訴,44,200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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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4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署押印文、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 前科,前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 、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87年12月11日假 釋出監,8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告確定,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上開二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91年 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94年1月 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5月26日。二、甲○○猶不知悛悔,出監後對外自稱「劉宏章」、「小劉」 ,先後於92年11月上旬、同年11月下旬某日及不詳時間,分 別在台北縣、市境內某家便利商店及台北市○○街附近便利 商店所設置之影印機上,見丙○○、癸○○及子○○影印後 遺忘國民身分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將之侵占入己,留供伺機使用;復於92年11月20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台北縣境內某家統一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向店員佯稱:「如有拾獲遺失身分證,請逕予通 知」云云,嗣該店果真拾獲辛○○身分證,乃陷於錯誤而通 知甲○○前往領取,誤信甲○○係有權領取辛○○國民身分 證之人而交付之;又於92年12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境內某家網 咖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庚○○、壬○○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臺北銀行、富邦銀 行信用卡、筆記本等物,及庚○○名義駕駛執照,均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庚○○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於92年11月29日晚 間9時許,在台北市○○○路428號1樓,遭人併同皮夾遭人 竊取;壬○○身分證則於92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 ○○路、興隆路附近音樂教室一樓大廳內失竊),竟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甲○○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後,旋與丁○○、己○○(已由檢 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戊○○○、乙○○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92年11月20日起迄同年12月7日止,在台北市○ ○路○段麥當勞餐廳及台北市○○路○段晶光旅社815號房內 ,先將上開身分證泡熱水將薄膜撕開,再換貼丁○○、己○ ○、戊○○○之照片,連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嗣夥同丁○○、己○○、戊○○○及乙○○各為下列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行為:
㈠戊○○○由乙○○陪同,至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刻辛○○之印章,繼於92年11月20日,先後持變造辛○○名 義國民身分證,假冒「辛○○」名義,向附表1所示不知情 之各該電信公司人員,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下 稱:「和信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 請人之簽章欄位上,偽簽「辛○○」之簽名署押並蓋用上開 偽造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連續出示上開公司 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 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及 手機,各足以生損害於辛○○、各該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 大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暨戶政機關身分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 ○○路3段63號電通國際通訊公司查獲戊○○○,並扣得變 造辛○○身分證1張。
㈡丁○○先後於9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持變造庚○○ 名義國民身分證,假冒「庚○○」名義,向附表2所示不知 情之各該電信公司或營業處人員,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 內、和信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新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庚○○」之簽名署押而偽造上 開申請書、同意書,並連續出示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 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手機,各足以生損 害於庚○○、各該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暨戶政機關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 ○、丁○○於92年1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行經台北市 文山區○○路○段299號前為警盤查,扣得變造庚○○身分證 、駕駛執照、子○○身分證1枚、臺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 卡各1張、變造壬○○身分證1枚、筆記本1本等物。 ㈢甲○○見各大電信公司舉辦申請門號免費送手機之優惠行銷 活動,冀圖以申辦門號取得手機,再將手機變賣換取現金之 方式牟利,以每支手機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推由 己○○先後於9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持變造李婉諭 名義國民身分證,假冒「李婉諭」、「癸○○」名義,向附 表三所示不知情之各該電信公司或營業處人員,在臺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同意書」之立 同意書人欄位內、和信服務申請表及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之 申請人或同意人簽章欄位內、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暨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內、中華電信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丙○○」 、「癸○○」之簽名署押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並連 續出示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 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 號碼之SIM卡、手機(其中編號5犯行,為店員察覺身分證有 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各足以生損害於丙○○、癸○○ 、各該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暨戶政機關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於取得上開 手機三支後,轉交甲○○變賣牟利,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 嗣己○○於同年12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3段6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癸○○身分證1枚。四、甲○○不知己○○為警查獲,仍致電通知己○○歸還變造癸 ○○國民身分證並交付冒名詐得之手機未果,因而心生不滿 ,竟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12月10 日上午11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4段107巷43號1樓住處,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方式,恫嚇稱 :「妳故意不接電話吧?如果讓我到基隆找到你家,妳就難 看了,該如何妳自己看著辦」、「幹妳娘﹗妳最好現在跟我 聯絡,不然妳就會死的很慘」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之,使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2年12 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85巷口,經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NOKIA牌手機、SAGEN牌手機各1支(均含SIM



卡各1張)。
五、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丁○○、戊○○○、乙○○之證述。 ㈢證人己○○、辛○○、癸○○、壬○○、庚○○、丙○○、 蔡汀濱高源隆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2日刑鑑字第332號、93年 1月16日刑鑑字第9592號、9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39247號鑑 驗通知書各1紙、台北市監理處94年2月14日北市監二字第 09460407500號函1紙。
㈤附表一、二、三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租用書、同意書等資 料(均影本)。
㈥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甲○○恐嚇簡訊內容。
㈧扣案變造庚○○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枚、變造壬○○之 身分證1枚、變造子○○之身分證1枚、變造癸○○之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各1枚、變造辛○○之身分證1枚等物。 ㈨扣案諾基亞牌手機1支、SAGEN牌手機1支、0000000000SIM卡、 0000000000SIM卡各1張。
六、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甲○○明知丙○○、癸○○、劉純蘭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係他人遺失之物,竟起意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詐得辛○○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明知「小王」交付之庚○○、 壬○○名義之身分證及庚○○名義駕照,均係來路不明之物 ,竟仍予收受,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又被告將上開身分證及駕照換貼丁○○、戊○○○、己○○ 照片,連同偽刻「辛○○」印章持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他人簽名或蓋印,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1、2、3所示各公司、真正名義人暨暨戶政機關身分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變造身分證、駕照之行為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犯行,各與丁○○、戊○○○、乙○○、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偽造「辛○○」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傳送簡訊方式,以恫嚇己○○生命、身體之事,致



生危害安全,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侵占遺失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詐欺取財犯 行,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詐欺取財既遂。被告所犯收受 贓物、連續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 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侵占子○○、丙○○國民身分證,進而與丁○○、己 ○○共同變造、持向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通訊行行使,並由己○○假冒「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詐得SIM卡及手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其刑。 ㈦爰審酌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態度尚知坦承犯行及公訴人、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恐嚇危害安 全部份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惟被告曾於89年間以相同手法, 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他人身分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經本 院於90年8月30日以89年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另被告係一時氣憤,連續傳送簡 訊二次恐嚇被害人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前開刑之宣 告適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及附表四編號1偽造 「辛○○」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四其 餘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10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
├──┼────┼─────┼──────┼────────┼─────┤
│1 │92.11.20│台北市文山│行動電話服務│豐京通訊公司,申│偽造「黃子│
│ │ │區○○路75│申請書一紙 │辦遠傳公司091672│宴」之署名│
│ │ │號 │ │6732號之行動電話│二枚,並蓋│
│ │ │ │ │門號 │用偽造「黃│
│ │ │ │ │ │子宴」印文│
│ │ │ │ │ │二枚(一式│
│ │ │ │ │ │四聯署押共│
│ │ │ │ │ │八枚、印文│
│ │ │ │ │ │共八枚) │
├──┼────┼─────┼──────┼────────┼─────┤
│2 │92.11.20│台北市中正│行動電話服務│臺灣電店公司中正│偽造「黃子│
│ │ │區○○路1 │申請書一紙 │仁愛特約服務中心│宴」之署名│
│ │ │段55號 │ │,申辦臺灣大哥大│三枚(一式│
│ │ │ │ │公司0000000000號│四聯共十二│
│ │ │ │ │行動電話門號及諾│枚), │
│ │ │ │ │基亞手機一支 │ │
├──┼────┼─────┼──────┼────────┼─────┤
│3 │92.11.20│台北市文山│行動電話服務│揚昇通信有限公司│偽造「黃子│
│ │ │區○○路3 │申請書一紙 │,申辦和信公司行│宴」之署名│
│ │ │段5號 │ │動電話0000000000│一枚並蓋用│
│ │ │ │ │號門號,因資料不│偽造「黃子│
│ │ │ │ │全未開通(詐欺取│宴」印文一│
│ │ │ │ │財部分未遂) │枚(一式四│
│ │ │ │ │ │聯,署押共│
│ │ │ │ │ │四枚,印文│
│ │ │ │ │ │一枚) │
├──┼────┼─────┼──────┼────────┼─────┤
│4 │92.11.20│台北市文山│行動電話服務│電通國際通訊行,│偽造「黃子│
│ │ │段 │申請書一紙 │申辦和信公司行動│宴」署名一│
│ │ │區○○路3 │ │電話門號,經店員│枚(一式四│




│ │ │段46號 │ │蔡汀濱察覺身分證│聯共四枚)│
│ │ │ │ │有異,報警處理,│ │
│ │ │ │ │始未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
├──┼────┼─────┼──────┼────────┼─────┤
│1 │92.11.30│台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服務│尚昇通信公司,申│偽造「張子│
│ │ │市○○路81│申請書暨同意│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欣」之署名│
│ │ │號 │書各一紙 │0000000000號之行│計三枚(一│
│ │ │ │ │動電話門號及摩托│式四聯共十│
│ │ │ │ │羅拉手機一支 │二枚) │
├──┼────┼─────┼──────┼────────┼─────┤
│2 │92.11.30│台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服務│兆莨通訊公司,申│偽造「張子│
│ │ │市○○路1 │申請書、優惠│辦和信公司092765│欣」之署名│
│ │ │段237號 │補貼綁約同意│7619號及遠傳公司│計五枚(其│
│ │ │ │書各一紙 │0000000000號之行│中和信三枚│
│ │ │ │ │動電話門號 │、遠傳二枚│
│ │ │ │ │ │,均一式四│
│ │ │ │ │ │聯,共二十│
│ │ │ │ │ │枚) │
├──┼────┼─────┼──────┼────────┼─────┤
│3 │92.12.01│台北縣新店│行動電話業務│中華電信公司文山│偽造「張子│
│ │ │市○○路1 │申請書二紙 │營業處,申辦0972│欣」之署名│
│ │ │段72號 │ │176231、00000000│計二枚(每│
│ │ │ │ │32號之行動電話門│份一枚,一│
│ │ │ │ │號 │式一份,共│
│ │ │ │ │ │二枚)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
├──┼────┼─────┼──────┼────────┼─────┤
│1 │92.11.26│臺北市辛亥│用戶申請暨手│震旦通訊臺北辛亥│偽造「李宛│
│ │ │路5段1號 │機加門號專案│店,申辦泛亞公司│諭」之署名│
│ │ │ │聲明書一紙 │0000000000號行動│二枚(一式│
│ │ │ │ │電話門號及手機一│二聯共四枚│
│ │ │ │ │支 │) │
├──┼────┼─────┼──────┼────────┼─────┤




│2 │92.11.26│臺北市興隆│行動電話服務│臺灣大哥大公司興│偽造「李宛│
│ │ │路3段37號 │申請書、同意│隆特約服務中心,│諭」之署名│
│ │ │ │書各一紙 │申辦臺灣大哥大公│三枚(一式│
│ │ │ │ │司0000000000號行│四聯共十二│
│ │ │ │ │動電話門號及摩托│枚) │
│ │ │ │ │羅拉手機一支 │ │
├──┼────┼─────┼──────┼────────┼─────┤
│3 │92.11.26│臺北市通化│行動電話服務│金堡通信有限公司│偽造「李宛│
│ │ │街119號 │申請書一紙 │,申辦和信公司 │諭」之署名│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一枚(一式│
│ │ │ │ │電話門號及手機一│四聯共四枚│
│ │ │ │ │支 │) │
├──┼────┼─────┼──────┼────────┼─────┤
│4 │92.11.28│基隆市仁一│行動電話業務│中華電信公司基隆│偽造「李宛│
│ │ │路299號 │申請書二份 │營業處,申辦中華│諭」之署名│
│ │ │ │ │電信公司00000000│一枚(一式│
│ │ │ │ │08、0000000000號│一聯,二份│
│ │ │ │ │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共二│
│ │ │ │ │ │枚 │
├──┼────┼─────┼──────┼────────┼─────┤
│5 │92.12.08│台北市興隆│行動電話服務│神通企業社申辦和│偽造「葉淑│
│ │ │路3段63號 │申請書暨優惠│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貞」之署名│
│ │ │ │補貼綁約同意│號二個,為店員蔡│共十枚 │
│ │ │ │書各二份 │汀濱察覺身分證有│ │
│ │ │ │ │異,報警查獲而未│ │
│ │ │ │ │得逞 │ │
└──┴────┴─────┴──────┴────────┴─────┘
附表四:
⒈偽造「辛○○」印章一枚(未扣案)。
⒉扣案變造「庚○○」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各一幀、 變造「壬○○」身分證上林筱梅照片一幀、變造「子○○」身 分證上丁○○照片一幀、變造「癸○○」身分證及未扣案變造 「癸○○」駕駛執照上己○○照片各一幀、變造「辛○○」身 分證上戊○○○照片一幀;未扣案變造「丙○○」身分證上己 ○○照片一幀。
⒊扣案NOKIA牌手機一支、SAGEN牌手機一支、0000000000SIM卡 、0000000000SIM卡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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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堡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昇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