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戊○○
己○○原名高聖華
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己○○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馬哥」,起訴書誤載為「小馬」)前於民國 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 上重訴字第五0六號、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八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屆滿出監,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庚○○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並接續執行另案 ,不構成累犯),其二人猶不知悔改:
㈠丁○○因懷疑己○○(原名高聖華)前擔任其司機工作時, 私底下向警察告發有關丁○○之不法事項,而心有不滿,遂 與丙○○(未據起訴)、戊○○(綽號「阿堯」)及數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由丙○○(綽號「小馬」) 駕駛車牌號碼LO-六一六五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丁○ ○及其弟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己○○ 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十五號住處,將己○○強押 上車前往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九巷七十五號
十三樓住處,由丙○○、戊○○徒手毆打己○○之頭部、身 體,致其頭部、臉部及胸部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不提供飲食,丁○○並向其恫以:如果將此事說出去, 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己○○心生畏懼,直到翌(十六, 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始令其離去,而以此強 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壓制己○○之意思自由,妨害其行使離 去之權利,進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
㈡丁○○另因丙○○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任職其共同工作之 宸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段五十九號) 期間,涉嫌竊取公司內財物,並在外毀損丁○○名譽而心生 不快,遂另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先命己○○以介紹工作 為由,將丙○○約往己○○位在上開臺北縣深坑鄉住處後, 丁○○另與庚○○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十時許前往高聖華深坑鄉住 處,進門後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持所有之不詳器 械一把抵住丙○○頭部,並以丙○○在外破壞丁○○名聲, 及竊取宸緯公司電腦及相關徵信設備為藉口,分持其等所有 木棍、球棒及皮帶等物毆打丙○○,丁○○為達妨害丙○○ 自由之目的,又另徒手毆打己○○頭部(未成傷),而以此 強暴方法使己○○聽從其命令共同毆打丙○○,以行此無義 務之事,致丙○○受有臉部、頭部及身體多處瘀傷、浮腫(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不讓你活過今天,將對你家 人不利」等語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並強迫丙○○簽 下承認偷竊之自白書,直至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始由 己○○開車將丙○○載到中和交流道附近使其下車離去,而 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壓制丙○○之意思自由,使其 為簽署自白書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丙○○行使離去之權利 ,進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
㈢丁○○因甲○○(綽號「婉如」)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十 八萬元借款未還,又不解決,而有所不滿,適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從其他友人處知悉甲○○正在其 男友辛○○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起訴書誤載 為四十七號)三樓住處,竟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 前往辛○○前開住處後,在該處先出腳踢甲○○,再以辛○ ○所有置於旁邊牌桌上之牌尺毆打甲○○身體多下,使甲○ ○受有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 ○○攝於丁○○之惡行,不敢離去,並以電話四處籌借款項 以歸還丁○○,嗣於該日下午五時許,丁○○並由與之無犯
意聯絡之辛○○陪同,將甲○○載往木柵、汐止等處取款, 經甲○○籌到四萬元償還丁○○再回到辛○○上開新店市○ ○街住處後,丁○○認甲○○所歸還之款項不足清償,遂向 甲○○恫稱:如果不如期還錢,就要她的命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並強令甲○○於另一張十八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蓋 章,以此脅迫方法使甲○○行簽署十八萬元借據之無義務之 事,直至晚間八、九時許,始將甲○○釋放,而以前開強暴 、脅迫之非法方法壓制甲○○之意思自由,妨害甲○○行使 離去之權利,進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將之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
二、案經被害人己○○、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除坦承因懷疑丙○○竊盜一事而打了丙○○ 一拳乙節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對己○ ○、丙○○、甲○○妨害自由,及逼迫丙○○簽署自白書, 或逼甲○○簽借據之事,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是開 車去找己○○,與他一起去新竹,之後一起去喝酒;九十二 年七月十八日當天是丙○○自願簽自白書,並苦苦哀求伊不 要送他到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有要甲○○還 錢,並以牌尺打自己的手,之後是甲○○因籌到錢但沒有車 子前往,所以拜託伊開車載她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 ○辯護以:證人己○○、丙○○、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因未具結,所以不具證據能力,不足採信。被告戊○○亦否 認有何毆打己○○以妨害其自由之事,辯以:伊與其兄丁○ ○已久未聯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並沒有到己○○ 家中等詞。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妨害丙○○自 由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當天是去己○○家中 找丁○○,並沒有毆打丙○○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己○○、丙○○及甲○○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作證,有 其等親自簽名之結文四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五八號卷二第四五、五三、八六、一二二頁),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偵查中所為證言並不實在,因為要 去開偵查庭之前,警察都會派二人去帶伊到地檢署,並說一 定要咬死丁○○,且在檢察官偵訊時站在偵查庭後方等語, 又先稱偵查筆錄是在甲○○家中製作的,後則改稱是柯金柱 檢察官在地檢署一樓會議室製作的等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七、三八、四二頁),惟被告丁○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對證人己 ○○、丙○○施以前開毆打、恐嚇以妨害其二人自由之犯行 ,業據其於偵查中分別經過二位承辦檢察官之三次偵訊而證 述綦詳,證人己○○並供稱:被打的傷都好了,只是會怕被 告丁○○去找他等詞(見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二第四二至四 四、八四、一一八至一二一頁),嗣證人己○○因本案之被 告身分經本院拘提到案後於準備程序中亦稱:對於起訴書所 指二次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伊都有前往,但二次都是被害人,二次都有被打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此即與 其前於偵查中所證相符,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是因為警察對伊施以壓力,所以才會應警察之要求指訴被告 丁○○乙節,並非可採,則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證人己○ ○、丙○○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而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詞為辯解, 亦屬誤會。
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犯行部分: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因其毀損了被告 丁○○之賓士車輛,卻又避不見面,所以曾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深坑鄉家中,其自願 上車與被告丁○○一起前往被告丁○○家中商談,到被告丁 ○○家之後,被告丁○○只是重複一直罵說不需要這樣,並 沒有毆打、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 錄第四十、四一頁),被告丁○○對證人己○○上開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亦無意見,然據證人己○○前揭所證,被告丁○ ○對於證人己○○一直躲避之事顯然心存芥蒂,且若被告丁 ○○將之帶往被告丁○○位於臺北縣中和華新街家中只是要 責怪證人己○○不需要躲避他而已,又何需特地將證人己○ ○帶離開其臺北縣深坑鄉家中?證人己○○若刻意躲避被告 丁○○,又為何願意自願與被告丁○○一同回家?其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僅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非可採。 再參以前開㈠所述,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 事實較為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因此,證人己○ ○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在臺北縣深坑鄉家中 遭被告丁○○、戊○○及當時被告丁○○之司機丙○○強押 上車,帶往被告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被告 丁○○、戊○○及丙○○(未據起訴)一起用手打證人己○ ○之頭部、身體,致其頭部、臉部及胸部多處瘀傷,且未提 供證人己○○飲水及食物,被告丁○○並向其恫以:如果將 此事說出去,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證人己○○心生畏懼
,直到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始令其離去等情迭據證人 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堪信為真。證人己○○確實因為 被告丁○○、戊○○之傷害、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不能離 開被告丁○○家中,而遭剝奪行動自由。
⒉被告戊○○雖辯稱當天並未前往證人己○○家中,也沒有與 被告丁○○一同毆打、妨害證人己○○之自由云云,然此亦 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第 四三、八四、一一九頁),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戊○○強脫證 人己○○之衣物,並以玩具BB槍對己○○施以凌虐等情, 遍查全卷,並無證人己○○此部分之指訴,是檢察官所指, 應有誤會。
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犯行部分:
⒈被告丁○○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證人丙○○偷取其 公司財物而氣憤不過,毆打證人丙○○乙節,而證人丙○○ 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因他竊取了被告丁○ ○公司之財物,所以被告丁○○在外放風聲要抓他,案發當 天是己○○以有賺錢的路子要告訴他而要求他到臺北縣深坑 鄉住處,到了之後,被告丁○○、庚○○及數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男子衝入,其中一名男子持不詳器械抵住證人丙○○ 之頭部,被告丁○○以皮帶、棍子,被告庚○○則以徒手,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則持球棒毆打證人丙○○之臉部、 身體,被告丁○○並向之嚇稱:「不讓你活過今天,將對你 家人不利」等語,並令其簽署偷竊之自白書,使其心生畏懼 ,直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才由己○○開車將他載到中和交流 道附近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第 一二五八號偵查卷二第四二頁背面、五八至六十、八三、八 四、一二0、一二一、一三七、一三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九頁),且有扣案之自白書 一份可稽(見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一第八一、八二頁),是 證人丙○○所為前揭證詞,應足採信。
⒉證人即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改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應被告丁○○之要求打電 話請證人丙○○到其家中,被告丁○○曾經徒手及以皮帶毆 打證人丙○○乙節(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第三四至三六、三八頁),惟其另稱:除了被告丁○○之外 ,並沒有其他人毆打證人丙○○,被告丁○○也沒有用棍子 或球棒打證人丙○○,更沒有不讓證人丙○○離開,一開始 就告訴證人丙○○,如果要走隨時可以走,自白書則是證人 丙○○自願簽署的等詞,然被告丁○○夥同被告庚○○及數 名不詳姓名男子以毆打、恐嚇之方式不讓證人丙○○離去,
並逼迫其簽下自白書,已如上開證人丙○○歷次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丙○○並稱:當天證人即被告己○ ○也有被被告丁○○打,被告丁○○並逼證人即被告己○○ 打了他一拳等語(見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二第八三頁、本院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且自白書上並 有證人即被告己○○簽名擔任見證人,有該自白書可憑,而 證人即被告己○○與證人丙○○非親非故,證人丙○○竊取 財物一事又與證人即被告己○○無任何干係,且其前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甚至曾遭證人丙○○與被告丁○○共同毆 打以妨害自由,何以證人即被告己○○願意為證人丙○○在 自白書上簽名?益證證人丙○○所證關於證人即被告己○○ 迫於被告丁○○之言行而不得依照被告丁○○指示而為之證 詞,應堪採信,因此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 開陳述,顯然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⒊證人即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改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被告庚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在上開時間、地點看到被 告丁○○或其他人毆打證人丙○○、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稱 :與被告丁○○並不熟悉,沒什麼交情,當天無聊所以打電 話給被告丁○○,電話中因被告丁○○說正在處理事情,所 以伊才會前往臺北縣深坑鄉該處,只看到被告丁○○在談事 情,除了丁○○以外,不認識在場其他人,約一小時後,伊 就離開等語,後又改稱:大約有聽到是證人丙○○偷了被告 丁○○公司的東西,其他就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如據其所述,其與被告丁○ ○間既無何交情,為何會無聊打電話給被告丁○○?且會在 不知所為何事之情下前往一個不認識的人家中,又不知何事 後,自行離去?又即使是因為證人丙○○竊取被告丁○○公 司之事而前往,然此與其既無何關係,其又未受託處理此糾 紛,其又何需前往?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 然與常情不合,而有所隱瞞。再參諸被告庚○○不否認為其 與綽號「桑哥」之人間電話通訊內容之譯文,九十二年七月 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許,被告庚○○曾以其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綽號「桑哥」之人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坐車前往深 坑」、「到深坑找個人修理修理」、「馬哥一個小弟來載我 的」、「不管有沒有錢先修理再說」、「你要把小馬押到哪 裡?押回公司?」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乙○茂金聲監字第五八三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通訊監察案 件譯文表可佐(見九二年度聲監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二六頁) ,被告庚○○辯稱:當日前往證人即被告己○○深坑住處並
無為何事云云,實為卸責之詞,被告庚○○顯然是為處理證 人丙○○竊取被告丁○○公司財務之糾紛而前往證人即被告 己○○位於臺北縣深坑鄉家中,絕非無緣無故前往。 ⒋證人即被告庚○○另於警詢中供稱:到達現場時確實有看到 被告丁○○在打人乙節,嗣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警詢中供述均 實在,又改稱是警察威脅伊如此說,再經公訴檢察官質疑為 何表示警詢實在後又要推翻警詢供述時,沉默不語(見本院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益證證人即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亦多所隱瞞,而不足採信 。
⒌是互核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 己○○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 述、被告丁○○、庚○○之監察通訊譯文內容,更佐被告丁 ○○、庚○○確實曾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犯意之 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證人丙○○偷竊一事對其毆打、 恐嚇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逼迫其簽署自白書。且衡之常情 ,一般人在遭毆打、恐嚇之下,即使恐嚇、毆打之行為人曾 經表示「要走,隨時可以走」等語,遭毆打、恐嚇之人怎敢 在未依照行為人指示完成特定事項(即簽署偷竊之自白書) ,且經明確表示釋放前,自行離去?證人丙○○因被告丁○ ○、庚○○等人之毆打、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不敢擅自 離去,直至被告丁○○斥證人即被告己○○開車載證人丙○ ○離去,因此遭被告丁○○、庚○○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甚明;而證人即被告己○○ 亦因被告丁○○以毆打之強暴方式被迫毆打證人丙○○,並 在自白書上簽名,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亦明。
㈣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犯行部分:
⒈證人甲○○因積欠被告丁○○款項尚未還清,被告丁○○遂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證人即其前男友辛○○位於臺北 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三樓住處,持證人辛○○家中之牌 尺毆打證人甲○○身體、以腳踢證人甲○○,證人甲○○因 此心生恐懼,不敢離去,並積極籌措款項,被告丁○○唯恐 證人甲○○趁機逃離,更以自己車輛搭載證人甲○○外出取 款,然仍不足清償,被告丁○○遂又向甲○○恫稱:如果不 如期還錢,就要她的命等語,直至證人甲○○依被告馬毓祥 指示簽下借據後,始遭釋放,而為被告丁○○剝奪其行動自 由等情,復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前後一致之 陳述,非不可採信。
⒉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被告丁○○並沒 有以牌尺毆打證人甲○○,也沒有恐嚇證人甲○○,至於有
無另外簽借據,已經不記得云云,惟其亦結證以:當天被告 丁○○有拿牌尺作勢要打證人甲○○,很大聲的一直對證人 甲○○罵三字經,證人甲○○一直躲,因為被告丁○○很高 大,所以看起來很恐怖等語(見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四 、三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 ,以證人辛○○一旁觀之成年男子對於被告丁○○當時對證 人甲○○之言詞及行為都會認為被告丁○○很生氣、看起來 很恐怖,則直接面對被告丁○○之證人甲○○只是一女子, 且又積欠被告丁○○款項而未還,如何可能不心生畏懼?是 證人甲○○供稱:被告丁○○雖然沒有當場說限制其行動自 由的話,但依照當時的情境及被告丁○○說話之態度,並不 允許其離開等節(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二九頁),應可採信。
⒊復佐以證人甲○○、辛○○均稱九十二年間證人甲○○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通訊內容,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被告丁○○確曾以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甲○○上開 電話後向之追討十八萬元款項,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晚間七十二十一分許有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至親 友「玉玲」之00000000號電話,並稱:「我現在外 面很忙,車上押人」、「我在處理帳,現在押她出來找錢」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乙○茂金聲監字 第九四九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可憑(見 九十二年度聲監字九四九號卷第四十、四一頁),益證被告 丁○○對於證人甲○○欠錢不還一事非常不滿,更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強押證人甲○○駕車籌款,被告丁○○ 辯稱:當天是因為證人甲○○籌到錢後沒有車可以前往拿錢 ,所以才拜託伊駕車前往等詞,委無足採。
⒋至證人甲○○所指之借據雖未扣案,被告丁○○亦否認有逼 迫證人甲○○簽署另一張借據乙節,然債務人簽署借據後由 債權人保管,以為將來催討之憑據,本屬事理之常,是該借 據雖未扣案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戊○○確有如證人己○○於警詢、 偵查中所指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妨害其自由之犯行,被告丁 ○○、庚○○另有如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所指妨害自由、逼迫證人丙 ○○、甲○○二人簽下自白書、借據,並由證人即被告己○ ○在自白書上簽名見證之犯行,等情甚明,被告丁○○、戊 ○○、庚○○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犯行;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強押證人甲○ ○上車籌款,直至證人甲○○簽下借據時止均遭被告丁○○ 剝奪其行動自由,業據起訴書事實欄中詳載,是所犯法條欄 關於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部分應屬漏載,惟此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九十二 年七月十八日以強暴方式逼迫證人即被告己○○毆打證人丙 ○○,並於自白書上簽名見證之犯行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逼迫證人甲○○簽署借據之犯行);被告戊○○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犯 行);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犯行)。被告丁○○就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之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戊○○、丙○○(未據起訴 )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妨害自由犯行亦與被告庚○○及 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對證人 即被告己○○犯強制罪犯行之方法以達對證人丙○○犯妨害 自由之犯行,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對證人甲○○所犯妨 害自由罪及強制罪均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丁○○前 後三次妨害自由犯行,其動機迥異,被害人均不相同,第一 次距離第二次犯行更相距八個月,亦難認時間緊接,況除證 人丙○○部分之毆打犯行外,其餘犯行均為被告丁○○所否 認,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而 為之,自屬各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係成立連 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0六號、八 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 八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二 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因羈押折抵刑期屆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 ○○、庚○○前均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二人之前案紀 錄表供參,素行非佳,被告丁○○動輒以暴力方式解決事情 ,更吆喝數人以拳頭與人相向,而被告戊○○、庚○○雖亦
參與其中,惟所涉犯行較輕,然其三人均未坦承犯行,與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丁○○用以毆打證人丙○○之皮帶、球棒及木 棍分別為被告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攜往被告 己○○住處,為其等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 丙○○供承在卷,然既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又非義 務宣告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丁○○用以毆打證人甲○○之牌尺,為證人辛○○家中 之物品,並非被告丁○○所有,亦據其供述明確,亦不予宣 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 用。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 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 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 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 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 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分別足資參照。 查,被告丁○○、戊○○、庚○○分別因為懷疑證人己○○ 向警方報密及證人丙○○竊取財物一事而分別將證人己○○ 、丙○○拘禁在特定處所,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控制其二 人之意思、行動自由,令其等不能離去,且被告丁○○係為
使證人丙○○招認竊盜一事而將之拘禁,不能證明被告丁○ ○、戊○○、庚○○是分別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強制之犯 意而為之(被告丁○○因認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六日當天所籌款項不足清償,乃又另行要求證人甲○○簽署 借據乙紙,自屬另一個強制罪之犯意,而與被告丁○○為使 證人丙○○坦認竊盜而對之傷害、恐嚇,以控制其行動自由 乙節,並不相同),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等人傷害 、恐嚇之行為僅為妨害自由行為之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 丙○○簽署自白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另成立傷害罪、強制罪,尚 有誤會,惟此部分分別為各次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 括其中,亦無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 時許,與被告丁○○、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 意聯絡,在被告己○○前開深坑鄉住處,分持木棍、球棒、 皮帶等物毆打證人丙○○,使其受有臉部、頭部及身體多處 瘀傷,並以「不讓你活過今天,將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恐嚇 之,使其心生畏懼,並強迫證人丙○○簽下承認偷竊之自白 書,直至翌日凌晨四時許始釋放之,因認被告戊○○亦另涉 此部分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 有何毆打證人丙○○及妨害其自由之行,辯稱:伊當天並不 在現場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曾提及當天被告戊○○曾經在場,或有參與毆打及妨害自由 之行為,證人及被告己○○亦證稱:當天被告戊○○並沒有 在場等語(見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二第五九頁、本院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八、三九頁),因此,被告戊 ○○所辯,即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受被告丁 ○○之指示將丙○○約往被告己○○位在上開臺北縣深坑鄉 住處後,丁○○另與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該日晚間十時許 前往被告高聖華深坑鄉住處,進門後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即持所有之不詳器械一把抵住丙○○頭部,並以丙○ ○在外破壞丁○○名聲,及竊取宸緯公司電腦及相關徵信設 備為藉口,被告丁○○、己○○、戊○○及庚○○分持木棍 、球棒及皮帶等物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頭部及
身體多處瘀傷、浮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不讓 你活過今天,將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恐嚇丙○○,使其心生 畏懼,並強迫丙○○簽下承認偷竊之自白書,直至翌(十九 )日凌晨四時許,始由被告己○○開車將丙○○載到中和交 流道附近使其下車離去,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 自由,因認被告己○○與被告丁○○、庚○○、戊○○共同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 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 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丙○○之指訴 、自白書及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及錄音帶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己○○自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在上開時間 經被告丁○○授意打電話要證人丙○○到其住處,並且以拳 頭毆打證人丙○○一下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 由或使證人丙○○行任何無義務之事之意,辯稱:是因為被 告丁○○要伊打證人丙○○,伊才會出手打了證人丙○○一
拳,而且被告丁○○並稱,如果伊不在自白書上簽見證人, 就要再打伊,所以伊才會在自白書上簽名見證,伊也是被害 人等語(見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本院九十四年 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四、經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己 ○○在前開時間、地點也曾經被被告丁○○毆打,並且逼被 告己○○必須要參與毆打其之犯行,所以被告己○○才會打 了其一拳等情(見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八三、一三八頁、 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與被告己 ○○之辯解均相符合。被告己○○事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因為伊覺得證人丙○○偷被告丁○○公司財物是很不應該 的行為,所以伊才會願意在自白書上見證云云(見本院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然如前壹、二、㈢ 之⒊所述,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顯然有所隱瞞 ,而無從採信;且被告己○○既然曾經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當天遭證人丙○○與被告丁○○、戊○○共同傷害、恐 嚇而妨害自由,證人丙○○竊盜一事又與其無關,其何以心 甘情願為證人丙○○自白竊盜一事為見證?益見被告己○○ 依被告丁○○指示將證人丙○○騙到家中,並且打了證人丙 ○○一拳,嗣後並在自白書上簽名見證等種種行為,顯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