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981號
TPDM,94,簡,981,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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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二第八十九 甲基安非他命係(Methamphetamine)屬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外雙溪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八公克、不含包裝袋一個)而持 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攜帶上揭 毒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上開犯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購買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 足稽,可證被告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尚無證據足資佐證其 業經施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八四七號 鑑驗通知書,可證被告為警查獲之物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毒品驗餘淨重○.一八公克、空包 裝袋一個)。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 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 ○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 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後第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另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此乃法定



刑之加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 未超過淨重十公克以上,固無加重其刑之問題,然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是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需加重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應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不論新舊法對於持有十 公克以下之第二級毒品行為處罰之規定,對被告均無不利, 自無刑法第二係但書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警詢筆 錄足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八公克),為 查獲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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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