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885號
TPDM,94,簡,885,200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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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整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品共計貳佰伍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片決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甫於92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以及證據部分補 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加以 販賣,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查被告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片決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92年9 月 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商品共計二百五十七件,係在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13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設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46號3樓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133 巷27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 民國94年1 月底,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代價,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 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而自購入時起,



 ,在台北市○○區○○街26號3 樓,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售予不 特定之顧客。嗣於94年3月25日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二百五十七件。案經被害人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台灣區授權代表趙俊堯及 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主任劉廷耀在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 商標註冊證一紙、商標資料檢索十七份、鑑定證明書二份、仿 冒物品市值概估表一份、照片十二張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共計二百五十七件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併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 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 逸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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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