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4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有尹順親(本院另行審結)對外自稱「劉宏章」、「小劉 」,先後於92年11月上旬、同年11月下旬某日及不詳時間, 分別在台北縣、市境內某家便利商店及台北市○○街附近便 利商店所設置之影印機上,見李宛諭、葉淑貞及辛○○影印 後遺忘國民身分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將之侵占入己,留供伺機使用;復於92年11月20 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北縣境內某家統一便利商店,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先向店員佯稱:「如有拾獲遺失身分證,請逕 予通知」云云,嗣該店果真拾獲己○○身分證,乃陷於錯誤 而通知尹順親前往領取,誤信尹順親係有權領取己○○國民 身分證之人而交付之;又於92年12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境內某 家網咖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戊○○、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臺北銀行、富 邦銀行信用卡、筆記本等物,及戊○○名義駕駛執照,均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於92年11月29 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市○○○路428號1樓,遭人併同皮夾 遭人竊取;庚○○身分證則於92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台 北市○○路、興隆路附近音樂教室一樓大廳內失竊),竟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尹順親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後,旋與乙○○及丙○○○、甲○ ○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20日起迄同年12月7日止, 在台北市○○路○段麥當勞餐廳及台北市○○路○段晶光旅社 815號房內等處,先將上開身分證泡熱水將薄膜撕開,再換 貼乙○○、丁○○、丙○○○之照片,連續變造上開國民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嗣夥同乙○○、丁○○、丙○○○及甲○ ○各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行為: ㈠丙○○○由甲○○陪同,至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刻己○○之印章,繼於92年11月20日,先後持變造己○○名 義國民身分證,假冒「己○○」名義,向附表1所示不知情 之各該電信公司人員,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下 稱:「和信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 請人之簽章欄位上,偽簽「己○○」之簽名署押並蓋用上開 偽造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連續出示上開公司 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 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及手 機,各足以生損害於己○○、各該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 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暨戶政機關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 ○路3段63號電通國際通訊公司查獲丙○○○,並扣得變造 己○○身分證1張。
㈡乙○○先後於9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持變造戊○○ 名義國民身分證,假冒「戊○○」名義,向附表2所示不知 情之各該電信公司或營業處人員,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 內、和信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新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戊○○」之簽名署押而偽造上 開申請書、同意書,並連續出示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 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 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手機,各足以生損害 於戊○○、各該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暨戶政機關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尹順親 、乙○○於92年1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3段299號前為警盤查,扣得變造戊○○身分證、 駕駛執照、辛○○身分證1張、臺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 各1 張、變造庚○○身分證1張、筆記本1本等物。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甲○○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尹順親於偵、審中之供述。
㈢證人丁○○、己○○、葉淑貞、庚○○、戊○○、李宛諭、 蔡汀濱、高源隆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2日刑鑑字第332號、93年 1月16日刑鑑字第9592號、9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39247號鑑 驗通知書各1紙、台北市監理處94年2月14日北市監二字第 09460407500號函1紙。
㈤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租用書、同意書等資料( 均影本)。
㈥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㈦扣案變造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枚、變造庚○○之 身分證1枚、變造辛○○之身分證1枚、變造己○○身分證1 枚等物。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乙○○、丙○○○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尹順親以換貼照 片方式,另丙○○○並由被告甲○○陪同,偽刻「己○○」 印章,持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 他人簽名或蓋印,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1、2所示各公司、真 正名義人暨暨戶政機關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 與尹順親就變造身分證、駕照之犯行與附表1所示犯行,被 告丙○○○、甲○○與尹順親就就變造身分證、駕照之行為 與附表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中丙○○○、甲○○與尹順親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造「己○○」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各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先後詐欺取財犯行,雖有 既未遂之分,仍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又被告乙○○與共犯尹順親共同變造辛○○身分證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附表二所示各次冒名申辦行動電
話,詐得SIM卡及手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 態度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受男友尹順親牽累而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偽造「己 ○○」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示 罪刑項下沒收;附表三其餘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被告 所示罪刑項下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
├──┼────┼─────┼──────┼────────┼─────┤
│1 │92.11.20│台北市文山│行動電話服務│豐京通訊公司,申│偽造「黃子│
│ │ │區○○路75│申請書一紙 │辦遠傳公司091672│宴」之署名│
│ │ │號 │ │6732號之行動電話│二枚,並蓋│
│ │ │ │ │門號 │用偽造「黃│
│ │ │ │ │ │子宴」印文│
│ │ │ │ │ │二枚(一式│
│ │ │ │ │ │四聯署押共│
│ │ │ │ │ │八枚、印文│
│ │ │ │ │ │共八枚) │
├──┼────┼─────┼──────┼────────┼─────┤
│2 │92.11.20│台北市中正│行動電話服務│臺灣電店公司中正│偽造「黃子│
│ │ │區○○路1 │申請書一紙 │仁愛特約服務中心│宴」之署名│
│ │ │段55號 │ │,申辦臺灣大哥大│三枚(一式│
│ │ │ │ │公司0000000000號│四聯共十二│
│ │ │ │ │行動電話門號及諾│枚), │
│ │ │ │ │基亞手機一支 │ │
├──┼────┼─────┼──────┼────────┼─────┤
│3 │92.11.20│台北市文山│行動電話服務│揚昇通信有限公司│偽造「黃子│
│ │ │區○○路3 │申請書一紙 │,申辦和信公司行│宴」之署名│
│ │ │段5號 │ │動電話0000000000│一枚並蓋用│
│ │ │ │ │號門號,因資料不│偽造「黃子│
│ │ │ │ │全未開通(詐欺取│宴」印文一│
│ │ │ │ │財部分未遂) │枚(一式四│
│ │ │ │ │ │聯,署押共│
│ │ │ │ │ │四枚,印文│
│ │ │ │ │ │一枚) │
├──┼────┼─────┼──────┼────────┼─────┤
│4 │92.11.20│台北市文山│行動電話服務│電通國際通訊行,│偽造「黃子│
│ │ │段 │申請書一紙 │申辦和信公司行動│宴」署名一│
│ │ │區○○路3 │ │電話門號,經店員│枚(一式四│
│ │ │段46號 │ │蔡汀濱察覺身分證│聯共四枚)│
│ │ │ │ │有異,報警處理,│ │
│ │ │ │ │始未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
├──┼────┼─────┼──────┼────────┼─────┤
│1 │92.11.30│台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服務│尚昇通信公司,申│偽造「張子│
│ │ │市○○路81│申請書暨同意│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欣」之署名│
│ │ │號 │書各一紙 │0000000000號之行│計三枚(一│
│ │ │ │ │動電話門號及摩托│式四聯共十│
│ │ │ │ │羅拉手機一支 │二枚) │
├──┼────┼─────┼──────┼────────┼─────┤
│2 │92.11.30│台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服務│兆莨通訊公司,申│偽造「張子│
│ │ │市○○路1 │申請書、優惠│辦和信公司092765│欣」之署名│
│ │ │段237號 │補貼綁約同意│7619號及遠傳公司│計五枚(其│
│ │ │ │書各一紙 │0000000000號之行│中和信三枚│
│ │ │ │ │動電話門號 │、遠傳二枚│
│ │ │ │ │ │,均一式四│
│ │ │ │ │ │聯,共二十│
│ │ │ │ │ │枚) │
├──┼────┼─────┼──────┼────────┼─────┤
│3 │92.12.01│台北縣新店│行動電話業務│中華電信公司文山│偽造「張子│
│ │ │市○○路1 │申請書二紙 │營業處,申辦0972│欣」之署名│
│ │ │段72號 │ │176231、00000000│計二枚(每│
│ │ │ │ │32號之行動電話門│份一枚,一│
│ │ │ │ │號 │式一份,共│
│ │ │ │ │ │二枚) │
└──┴────┴─────┴──────┴────────┴─────┘
附表三:
⒈偽造「己○○」印章一枚(未扣案)。
⒉變造「己○○」身分證上丙○○○照片一幀。⒊扣案變造「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各一幀、 變造「庚○○」身分證上乙○○照片一幀、變造「辛○○」身
分證上乙○○照片一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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