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056號
TPDM,94,簡,1056,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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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甲○○係陸軍停役兵,依兵役法第廿七條第二款規定,為後 備軍人,其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十一巷四號六 樓,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遷入上址,嗣未在上址居住 ,卻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 則規定向新居住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而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迨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對甲○○ 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前往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因甲○○居住處所 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臨時召集令、召集令交付 通知書(分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八日、九日送達三次均無 法送達)、採證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指揮書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條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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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