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69號
TPDM,94,易緝,69,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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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
472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叁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9月7日以 87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3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4 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 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 第151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7 日戒治期滿), 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 1 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復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91年2 月間某日起至94年4 月6 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止(應扣除92年2月20日、93年10月4日、93年10月 15日、93年10月21日被警查獲時經留置至釋放時之時間), 連續在臺北市○○區○○路102號9樓之3、宜蘭縣不詳處所 等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多次,並先後於92年2月20日7時25分許、93年10月4日7時40 分許、同年10月15日21時20分許、同年10月21日10時許、94



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02號9樓之3、 台北市○○區○○路102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車號4769-DZ號 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78號前、台北縣石碇 鄉豐林頂60之1號旁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 19公克
)、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殘渣袋2個(內含安非他命 ,均微量無法秤重)、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3個(內含 安非他命均微量無法秤重)、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秤重)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分裝袋4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宜蘭縣 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92年2月 20日10時許、93年10月4日9時許、同年10月15日23時15分許 、同年10月21日、94年4月6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 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療養院、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類藥 物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療養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分別 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檢 驗總表各1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偵查卷第19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偵查卷第3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偵查卷第 3 頁、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 用者係安非他命無訛。另92年2 月20日所查扣之內有安非他 命殘渣之玻璃球2 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殘渣 袋2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93年10月4 日所查扣之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93年10月21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 0.1 公克)經警察局初步鑑驗,或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偵查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通知書1份(94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偵查卷第23頁)在 卷可參,此外並有前開毒品、分裝袋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其中93年10 月15日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安 非他命殘渣,且量微無法秤重)等物扣案可資參佐。次查被 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 易字第186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88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 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4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994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月6日縮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58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慣偵字第167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 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2年2 月20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 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行為,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甚至於經起訴審理中,仍再連續 施用,而分別為警查獲多次,足見其不知悔改,及施用毒品 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末查93年10月 4日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 克,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93年10月21日所 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等物, 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 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92年2 月20日所查扣之內有安非他 命殘渣之玻璃球2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93年10月4 日 所查扣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個及93年10月15日所 查扣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上開容 器內分別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毒品於物 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 ,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 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已與查獲 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另92年2 月20日查扣之分裝袋4個、93年10月3 日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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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