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89號
TPDM,94,易,189,200506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
○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轉本院管轄,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號四樓之一「惠淳水 刀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惠淳公司)負責人,明知蔡愛珠 、曾而尾、劉孫強王官健何先華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因探親或團聚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一次僱用上 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程工地工作,且於九十二年八月 四日早上八時、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或自行或 透過王惠玲與乙○○聯絡,僱請乙○○駕駛車牌號碼三M─
三二八○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南縣柳營鄉火車站後甲○所 租用之宿舍,載運上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至甲○所開立之惠 淳公司處。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 田尾鄉○○村○○路中油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轉本院管轄。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上開五名 大陸地區人民,亦未聘請證人乙○○載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 ,僅僱用證人乙○○從事粗工一日而已云云。惟查:(一)被告確有僱用上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地工作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零 時二十五分許,伊駕駛車號三M─三二八○號自小客貨車 載運蔡愛珠、曾而尾、劉孫強王官健何先華等人至臺 北縣板橋市○○路三○○號四樓之一惠淳公司交付予被告 ;被告供僱用伊載運過二次,分別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早



上八時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八月十六日是由 王惠玲通知伊去載運,伊平常都稱王惠玲為老闆娘等語( 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二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臺南縣柳營鄉後火車站附近搭載上開五人,共載運 過二次,被告告訴伊他們均有合法的工作證,並說是從事 營建工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卷第二一 頁);「(問:如何知道老闆娘是王惠玲?)初次見面, 甲○就介紹王惠玲是老闆娘」;伊只載運過二次大陸人士 ,有一次是被告叫我去,一次是證人王惠玲,大部分都是 老闆娘即證人王惠玲在聯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 一四○四號卷第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伊 去載運大陸人民,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係被 告之太太即證人王惠玲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但證 人王惠玲是否確係被告之真正配偶伊不清楚,因為大家都 這麼叫王惠玲,且被告不在時,大家都聽王惠玲的話,九 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伊與被告、證人王惠玲均有聯絡;當日 證人王惠玲與伊一同上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 九頁)明確。又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詞,於公訴人 在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對證人 乙○○進行主詰問時,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你 在田尾分局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時,證人乙○○答稱 :「實在」(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且其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不符之處 ,堪認證人乙○○已於本案審理時,針對其在警詢時所述 為再次相同之陳述,而得認為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而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參以證人蔡愛珠亦證述:「甲○與王惠玲係夫妻關係」 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 是由證人乙○○、蔡愛珠之證詞可知,被告確與證人王惠 玲有密切關係,故除由被告自行與證人乙○○聯絡載運大 陸地區人民之事宜外,被告亦命證人王惠玲與證人乙○○ 聯絡,並由證人王惠玲陪同證人乙○○一同載運大陸地區 人民北上。復佐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 日止,有陸續之通話紀錄,此參卷附通聯紀錄即明,則若 被告僅僱用證人乙○○一日,衡諸常情,被告實無理由與 證人乙○○有如此長期、密切之聯繫。況被告於本院九十 四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先供稱:「(問:乙○○是否你員 工?)不是」(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經本院告知其曾於



偵查時供稱曾僱用證人乙○○從事粗工工作後,始改稱: 「只有用他一天而已」(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顯見 被告有意規避其與證人乙○○間之關係,欲脫免其罪責, 是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乙○○為警查獲載運上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時,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置放之工具,係被告所有,而該 日出發前,證人王惠玲尚持被告之信用卡刷卡加油等情, 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益 徵證人乙○○於被查獲該日確係聽從被告指示載運大陸地 區人民連同被告之工具北上工作。而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 信用卡卡號以供查證時,表示伊所有之信用卡均已失竊( 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惟經本院再訊以是否有報案辦理掛 失手續等情,被告卻回覆並未為之,衡諸常情,信用卡遺 失後,為避免遭人盜刷或預借現金招致損害,均會及時辦 理掛失手續,是被告上開所述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可見 被告故意逃避本院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其心可議。(三)另證人王官健、曾而尾、劉孫強曾分別於警詢時供稱:伊 搭乘證人乙○○的車子係要前往臺北工作等語(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八頁 反面),更可佐證本件確係證人乙○○聽從被告指示前往 搭載上開證人至指定地點工作。另證人何先華雖於警詢時 證稱伊搭車之目的非為了至臺北工作,而係證人乙○○見 伊站在新營交流道路口,即主動表示要載伊云云(見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惟證人何先華 既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記事簿係伊所有,其內 所載之工作日期及工作所得,係伊從事非法打工之日期及 工作情形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二三頁 反面),可見其確有從事非法打工,故其上開搭車非為北 上工作之證言,自無足憑信。又證人王惠玲針對其是否認 識被告一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先證稱:不認 識被告,亦未為被告工作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偵查卷第五頁),復於警察告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聯紀錄,復要求其解釋後,始改稱: 伊與被告係朋友,談話的內容係互相問好一般日常瑣碎之 事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從而,證人王惠玲顯係故意迴避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而欲 替被告脫罪,故其所述有利於被告之言詞,亦有偏頗之虞 而無足採信。
(四)此外,證人即五名大陸人士蔡愛珠、曾而尾、劉孫強、王



官健、何先華係分別以探親(曾而尾、劉孫強王官健何先華、團聚(蔡愛珠)名義來臺,並未持有工作證,不 得在臺工作,而因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 情形,而遭強制遣送出境等情,有卷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 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警陸 字第○九二○○○三七三二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警 陸字第○九二○○○三七六二號函、第○九二○○○三七 六三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警陸字第○九二○○○三 七九四號函等件可證(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卷第 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二九頁至第六二頁),因而本院無 從傳訊,故彼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據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被 告確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卸 責,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王惠玲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 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 日雇用王惠玲從事工程工地工作,而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八 分許,僱請乙○○駕駛車號三M─三二八○號自小客貨車, 前往臺南縣柳營鄉火車站後甲○所租用之宿舍,載運王惠玲 至甲○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號四樓之一之公司處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 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詞、電話 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辯稱:證人王惠玲持有合法的工作證,伊僱用王惠玲並 無違法等語。經查:證人王惠玲係大陸配偶,前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核發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九三九一一號工作許可 在案,許可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止,並經展延許可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止,證人王惠玲所從事之工作,以不違反法令 及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等情,業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二四七三 四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並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九三九一 一號函在卷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卷第三三頁 ),從而,被告辯稱證人王惠玲得合法在臺工作,伊僱用之 並未違法等語,當可採信。則被告僱用證人王惠玲之行為, 自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之規定,惟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既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