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兼領公司薪資涉及背信部分無罪、被訴無償居住公司房地涉及背信部分免訴。
理 由
壹、被告兼領公司薪資涉及背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峰公司)監察人,受高峰公司之委任處理監察業務,明知監 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責,且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 告意見於股東會,且不得兼任公司職員,詎丙○○○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損害高峰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違背其職務,以高峰公司監察人兼董事長助理之身分,自民 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按月向高峰公司支領新 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薪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陳泳丞於警詢之證詞、高峰 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薪資表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以高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之身分,每月領取高峰公司五萬元薪資之事實並無異詞;惟 仍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背信之犯行,辯稱:伊領取高峰公司薪 資,係在公司服勞務之對價,故伊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四、經查:公司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此固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惟按,該條之立法意 旨,無非係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之立場行使職權,以杜流弊 ,故監察人兼任公司職員,違反上開規定,雖已具備不能擔 任監察人之消極資格條件,惟若其於兼任公司員工期間,並 未利用監察人之身分,違反對公司超然行使監察權之立場, 此際,其以員工之身分而受領公司薪資,是否即生損害於公 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涉及背信犯行,自與其是否擔任監察 人同時兼任公司其他職務身分無涉,而應回歸刑法有關背信 罪之要件以為斷。查本案被告於擔任高峰公司監察人期間, 確亦同時兼任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職務,且每月領取五 萬元薪資之事實,此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外(見九十三 年七月九日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八號卷宗第十六頁),核與證人陳泳丞 即高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兼任公司 職務一節,均約相符合(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 附於同上卷宗第四頁),且有高峰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 被告領取之薪資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又本院審理中傳訊 高峰公司董事長丁○○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在高峰公司名義 上是擔任特別助理,東幫忙、西幫忙,沒有固定的工作,很 多事情都是她在處理,故伊每月給她五萬元之薪資等語(見 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六頁);徵按,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須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亦須以行為人具有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本 案被告依前開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既然被告確有以高峰公 司員工之身分,替公司服勞務,則其從公司受有報酬,在無 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受領之報酬,與其服勞務 之對價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係其濫用公司委任監察人處理 事務之權限所致者,此不僅在客觀上難認高峰公司有何事實 上之財產損害發生,抑且從被告主觀上,其認為擔任公司員 工,從而受領報酬,兩者間互有勞務給付之對價關係下,自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犯罪意圖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依首開規定,就此公訴意旨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
貳、被告被訴無償使用公司房地涉及背信免訴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 號地號之土地,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 六巷九號四樓之房屋與上址七號、九號地下室之產權均係高 峰公司所有,竟自八十二年起即無償居住使用上開房地,享 有每月相當於十二萬元之租金利益,且上開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及其他各項雜支等費用均由高峰公 司繳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無償居住使用坐落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七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 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六巷九號四樓之房屋與上址七號 、九號地下室停車位產權之事實並無異詞,惟仍矢口否認有 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嫁到高家,要住那裡,都是伊的公 公丁○○在決定的,且伊和丈夫、公公、婆婆住在一起,伊 怎會知道這房子實際上是何人的,故伊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實無背信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號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六巷九號四樓 之房屋與上址七號、九號地下室停車位產權,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由高峰公司出售予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前,該房地之所有權,確屬於高峰公司所有,且高峰公司 之股東,除董事長丁○○外,尚包含其家屬及員工高廖月 桂、乙○○、高淑莉、高裕邦、高夏瑛、高熊碧雲、被告 、廖偉君、廖銘祥、張令治、吳素珠、蔡伯勳、林吉男、 陳雯莉、張行立、林秋雄、高百慶、高如瑩等多人在內, ,而斯時被告亦擔任高峰公司監察人等情,此有台北市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共三份、高峰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董事、監察人資料,及股東名簿、買賣契約書各一份 在卷可憑;又被告於高峰公司將上開房地出售於日南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前,既擔任高峰公司監察人,且觀諸公司監 察人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本對於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甚 至簿冊文件、董事會編造之公司會計表冊等,有隨時查核 之義務,則其對於自己所居住之房地所有權,究竟是否屬 於高峰公司所有,以及無償使用上開房地,將使高峰公司 額外支付使用上開房地之水電及雜項支出等費用,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二)次查,本院於審理中傳訊高峰公司董事長丁○○固到庭證 稱:上開房屋,原本是伊自己出資購買的,後來伊太太擔 任公司財務主管的時候,在財務操作上,不知何原因,將 房子登記在公司名下,故伊認為這房子是自己的,而被告 住在上開房屋內,是因為她是伊的媳婦,所以才讓她住在 那裡,而住在該房子的租金,伊如何能向她開口要租金, 伊覺得沒有這個道理;至於高峰公司雖因增資之故,讓員 工參與認股,但股權數僅佔公司股份千分之一而已,所有 公司股權大多是伊夫妻的,所以伊就沒有提到股東會討論 ,而且伊把股份給員工,員工他們怎麼敢說什麼話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惟 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而成立 之社團法人,此為公司法第一條所明定,故公司本有其獨 立之人格,與股東之人格係屬各別;且公司股東所持有之 公司股份,乃公司資本之成分,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藉 股份以構成資本,股東藉股份以表彰其股東權益,此當然 包含股東可對公司之盈餘、賸餘財產主張分派,及於公司 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在內;而依高峰公司董事長丁○ ○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以及參酌前述高峰公司之股東名簿 資料中尚包含有該公司之員工在內,顯見高峰公司並非一 人公司,該公司所有之資產,亦非屬高峰公司董事長丁○ ○個人所有,則高峰公司董事長丁○○將該公司全體股東 委任其管理公司房地資產之事務,在未經提交公司股東會 之情形下,逕自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上開房地,並由公 司負責繳納上開房地之水、電等雜支費用,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其與知悉上情之被告間,有共同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意圖,而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之行為, 自堪認定。
(三)末查,依卷附由高峰公司董事長丁○○與其配偶高廖月桂 、長子高大川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簽訂之協議約定書觀 之,雖然依該協議約定書第一條之記載,高峰公司董事長 丁○○及其配偶、長子高大川等三人,均表示高峰公司等 四家公司之股權,均係丁○○夫妻二人,借用子女名義登 記,故任何子、女、婿、媳一律不得主張對該借名股份擁 有所有權云云;惟按,高峰公司之股東,如前述,除該公 司董事長丁○○及其配偶外,尚包含丁○○之家屬及員工 計有乙○○、高淑莉、高裕邦、高夏瑛、高熊碧雲、被告 、廖偉君、廖銘祥、張令治、吳素珠、蔡伯勳、林吉男、 陳雯莉、張行立、林秋雄、高百慶、高如瑩等多人在內,
而依前開協議約定書之記載,除丁○○之家屬即乙○○、 高淑莉、高裕邦、高夏瑛、高熊碧雲、被告等多人,均未 參與該協議約定書之簽訂,而難對渠等發生拘束效力外, 即因該協議約定書內容,復與前開具股東身分之員工無涉 ,故此項協議約定書,自難執為高峰公司,為一人公司, 而可由高峰公司董事長丁○○,逕行將公司資產,視為自 己資產,並決定無償提供上開房地供被告居住使用之依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可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固堪認定。四、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經本院於前述 貳之三中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且其涉及背信犯 行之時間,係發生於八十二年間,又依公訴意旨及告訴代理 人莊國明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買賣契約書之記載, 被告雖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高峰公司將上開房地 出售予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前,仍有持續居住在高峰公司 上開房地之事實,惟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即成犯,故一旦背 信行為完成後,縱行為人仍繼續否認有背信之行為,而持續 使用因背信所獲得之財產或利益,亦難認係背信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參照),故依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涉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期 間為十年,且應於九十一年即已屆滿,然觀諸卷附告訴人乙 ○○係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被告涉犯背信罪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所附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記一只在卷可考,是本件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業已完成,又被告被訴有前揭壹之一兼領公司薪 資而涉及背信犯行部分,因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與此 部分所涉背信犯行間,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照首 開說明,爰就此公訴意旨部分,逕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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