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01號
TPDM,94,交聲,401,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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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0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郭靖廷
   (原名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裁三字
第裁22-ABU485709號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
-ACV701561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701561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郭靖廷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新台幣陸仟元。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次的疏忽而後要付出如此大的代價, 多少次的罰鍰,汽車數萬變拾幾萬我們甘心付,因為沒錢, 當然要被加倍罰,雖然最徽去貸款付罰款也都願意,機車也 一樣罰款加倍,沒錢一定要付,車子也已正當行政處分,難 道看不出來我們不是有意或疏忽,錯願意被罰,但罰的要有 道理,吊銷駕照我不能接受,罰款也沒逃過,加倍沒異議, 只因行政條款吊銷駕照。也沒有收到ABU485709裁決書,故 無法到案即遭逕行註銷駕照,不合程序,那是姐姐收到後又 無告知,所以根本完全不知此事,請撤銷原處分,並免罰此 案等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更名為【郭靖廷】)於九 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ATA-891號重型機車行 經復興南路二段八二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攔檢舉發「駕照易處逕註期間駕車者」,後經本所(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電腦登錄駕照資料顯示,異議人所有 重型機車駕照業經本所易處註銷在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後經本所改依「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至於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之易以處分,係對於已不得異議之主管機 關裁決(即逾異議期間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受處 分人不依該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易以處分以逕行註銷、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觀諸該 條自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郭靖廷(原名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騎駛車號AJN-405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攔 停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 ,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裁三 字第裁22-ABU485709號裁決書,裁處甲○○「一、罰鍰新台 幣伍佰元整。罰鍰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前繳納。二、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易處 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前繳送 。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 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一年內 不得重新考駕駛執照。」,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 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巷八弄一號由設籍並居住上 址之許瑞英(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生,已成年,為 異議人之妻許淑惠之姊,已據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收受,已據異議人供述甚詳 ,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48570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郵政掛號收件回執 影本在卷足稽;㈡異議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即將戶籍設在 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巷八弄一號,迄至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遷至台北市○○區○○路一○八號三樓,而向監理 單位登記之住址則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巷八弄一 號,並未辦理登記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異議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又台北市○○區○○路二 段五○巷八弄一號為異議人之配偶之父母及姊姊許瑞英居住 上址,平時信函郵件即係其等代為受並轉交,亦據異議人於 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本調查時陳述:「…(你的信件寄到西 園路是否有人會通知你去領取?)有時候會,有時候忘…( 你會不會回去?)我太太會回去,我比較少,我太太大概半 個月到一個月會回去一次…」等詞綦詳。㈢而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 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4857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居住在異議人戶籍地 ,且與異議人有姻親關係之親屬許瑞英收受,雖然異議人供 稱僅戶籍設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巷八弄一號,並 未居住上址,然而異議人向監理單位登記之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二段五○巷八弄一號,未辦理變更登記,其咎已 在己,自應承擔未能收受通知之責,從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4857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就此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況上開裁決書係由居住該戶籍地,並與異議人有姻親關係之 親屬許瑞英代為收受,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呂紹昱指摘上開裁決書書送達不合法,洵不足採。 。而上開裁22-ABU485709號裁決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送達至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巷八弄一號由居住 上址與異議人有姻親關係之親屬許瑞英收受,異議人遲至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上開 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對裁22 -ABU485709號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分別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與「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處罰,前者即係俗稱「無照 駕駛」,除從未考領駕照者外,尚包括依法註銷駕照後,已 繳回監理機關銷燬或未繳回而遺失或其他原因未持用者,後 者則僅指駕照經依法註銷後未繳回監理機關銷燬,而仍隨身 攜帶持用駕車者,二者之行為不同,處罰之條款亦不同。如 前所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4857 09號裁決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至台北市○○區 ○○路二段五○巷八弄一號由居住上址與異議人有姻親關係



之親屬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許瑞英收受,該件裁決書自屬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於逾二十日 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而異議人未於前揭裁22-ABU485709號 裁決書裁處之期限內繳納罰鍰,逾罰鍰繳期限後亦未依限繳 送易處吊扣之駕照之情,為異議人所坦認,從而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裁22-ABU485709號裁決書裁 處之罰鍰五百元,且逾罰鍰繳期限後亦未依限繳送易處吊扣 之駕照,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易處逕行註銷異議人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而對該裁決易處以逕行註銷,洵無違誤,又異 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易處逕 行註銷駕照後至今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此亦為異 議人供明在卷,是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五時十分 許騎駛車號ATA-89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八 二號前為警攔下時出示已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易處以逕 行註銷之重型機車駕照供警查驗,自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 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是知異議人前述主張:「…沒有收 到ABU485709裁決書,故無法到案即遭逕行註銷駕照,不合 程序,那是姐姐收到後又無告知,所以根本完全不知此事… 」云云,而就裁22-ACV701561號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即無理 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一項 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 千元,即有未洽。
四、綜上論述,關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485709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裁 二字第裁22-ACV701561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 分,受處分人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 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之處分撤銷,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對大眾行車安全 所構成危害之輕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二所示之罰鍰。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二十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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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