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6號
TPDM,94,交聲,16,2005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筱梅
  代 理 人 楊吉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台幣九百元,而依卷附本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記載聲明人為「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而異議狀文末之具狀人及撰狀人簽章欄亦均記載「尚 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異議人即為受處分人尚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甚明,並無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指異議人身 分非受處分人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先予敘明。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者 ,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四一三九-



DB號自用小貨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於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十四分,在臺北市○○○○道下 濱江街匝道前有違反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受處分人尚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該車輛有上述違規行為, 且受處分人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申訴狀中敘明駕駛人 為楊吉文,惟未陳明該駕駛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依 法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而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裁處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九百元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 大字第A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 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
四、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至九時間,自新生高架道北安路往 金山南路方向行駛,因車輛繁多,故只能顧及車輛行進,未 能分心於橋邊護欄告示為調撥車道,只能給公車使用之指示 ,致誤行無警員執行交通管制之調撥路段,本件係因違規路 段之標誌不明,又無警員在現場執行交通管制勤務,始導致 誤行,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星期二)上午八時十四分,違反新生高架道下濱江街 匝道前設置之「七時至九時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假日除外 )」「禁止進入」標誌,而行駛大客車專用車道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雨特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在新生高架道之濱江街匝道處,執行舉發小 型車行駛七至九時大客車專用車道之勤務,於當日八時十四 分,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本件四一三九-DB號自用小貨車 違規行駛大客車專用車道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舉發違規相片一紙附卷可稽,受處 分人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間行駛大客車專用車道之 事實,亦無爭執。而本件受處分人雖爭執係因違規路段之標 誌不明,且無警員於高架道上執行交通管制勤務,始導致誤 行云云,惟查證人蕭雨特於本院調查中另證稱:新生高架道 由大直往濱江街方向,沿途共設置有四面「七時至九時大客 車專用」「禁止進入」標誌,而依伊在該路段執行交通警察 勤務已有六、七年之服勤經驗,該等標誌並無難以辨識之情 形(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據證人提出新生高架道由 大直往濱江街方向,沿途之專用車道、禁止進入標誌設置相 片五紙為憑,查上開證人為本件舉發員警公務員,其並到庭



依親身執勤經驗,證述違規地點之標誌設置情況,且經法律 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觀諸卷附證人所提出 之相片,新生高架道係於護欄上設置有專用車道、禁止進入 標誌,並無位置不當或污損難以辨明之情形;另經本院就違 規路段之標誌設置情形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經覆稱新 生高架道下濱江街匝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置「七 時至九時大客車專用(假日除外)」等標誌,該路段之標誌 維護情形良好,其管制方式已運作多年,迄今並無改變等情 ,有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北市交工 程字第○九四三○二一一八○○號函可參,受處分人爭執本 件違規路段有標誌不明情形,洵屬無稽;又本件違規路段既 無標誌設置不明情況,駕駛人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之法定義務,受處分人質疑員警係於下高架道匝道處拍照 取締,而未於高架道上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乙節,與受處分人 有無違規情事之認定無關,受處分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六、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四一三九-DB號自用小貨車, 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而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 一至三款規定之行為時,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惟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 號裁決書,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漏未記違規點數 一點,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