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
字第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3年6 月17日晚間22時30分起至翌日凌 晨1 時許,在台北市○○○路「杏花閣」飲用啤酒,致其操 控能力降低,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自該飲酒地,駕駛車號F9-2943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位於 臺北市○○區○○路家中。返家途中,沿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由西向東行駛,於93年6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 行經該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上開規定,貿 然前行,且因飲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從後追撞前方同向 由甲○○所騎乘車號GFK-821 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甲 ○○受有顏面開放性傷口(7 公分)及多處擦傷、背部、上 肢擦傷、右肩疼痛、牙齒斷裂及頸椎疼痛等傷害,適巡邏警 車經過而予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在台北市○○○ 路○ 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經警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與證人柯統耀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6 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前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為故意犯,於被 告駕車之時即獨立成罪,與其嗣後在駕駛過程中致人受傷之 過失行為,犯罪態樣迥異,行為及罪名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審酌被告輕忽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而導致 觸法,並更進而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