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59號
TPDM,94,交易,59,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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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 號P六三—三八九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板橋市居住處往臺 北市○○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一巷口之公車站牌旁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撞擊甫運 動完畢而在該站牌旁(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候車之 張富根,致張富根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 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顱底骨折經 宣告死亡。乙○○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富根之女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相片七紙附卷可稽;而被害 人張富根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勘驗筆錄及被害人相片十八紙在卷可憑。又按汽(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雖 雨,惟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 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足認其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 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人,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未確切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態度至為輕忽,且其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之生 命損害,雖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惟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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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