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698號
TPDM,93,訴,1698,200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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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八弄七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八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許家榮,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更名)無 犯罪前科,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乙○○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八日前往台北市○○○路○段一六一號第一商業銀行建 國分行申請開立帳號630033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請領票號00000000至00000000,計六十張之 空白支票一本交予甲○○保管使用,除簽發逐月到期之二十 四張支票用以給付二人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在乙○○名下之 自用小客車之分期付款外,約定甲○○簽發使用支票時需事 先知會,且由乙○○親自在發票人處簽名,嗣二人於九十三 年三月間因故分手,乙○○乃要求甲○○返還前揭交付尚未 簽發使用之其餘空白支票,甲○○始終藉詞未予返還,更於 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屢經廠商林進興催討已積欠達三個月之 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六百元之貨款,又無法自他處籌措 款項支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幾日某日,雖欲聯絡乙○○ 卻聯絡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乙○○前揭交由 其保管,並經要求返還之其中一張票號UA0000000號空白支 票侵占入己,持至台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對面林進興之店裏 ,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在不知情之林進興面前,於前揭空 白支票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元」,日期「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並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 押,偽造乙○○簽發面額五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後,持 交予林進興以償付所積欠之貨款而行使之,嗣經乙○○收到 第一商業銀行寄送之對帳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至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填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被告偽以證人乙○ ○名義簽發之票號UA0000000號支票一紙、證人乙○○親自 簽發之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支票三紙( 皆影本,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四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一建國字第二 號函函送之客戶乙○○領用支票次數、每次領用張數、支票 兌領情形及所有經提示兌領之檔存支票二十一紙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真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在支票發票人處 偽造證人乙○○之署押為偽造支票行為之一部分,又其偽造 支票後進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倘所 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票面價值之對價,因其自身原即含有 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 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 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民刑庭決議六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決議參照)。然本案被告偽造前揭支票,持之交 付案外人林進興,以為清償積欠貨款,並非另行向林進興詐 得借款,是其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 以詐欺罪。而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公訴人雖對於被告擅自簽發使用證人乙○○所交付保管, 嗣已要求返還之票號UA0000000空白支票之侵占犯行未予起 訴,然與起訴且經判刑之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末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偽造該紙支票而 獲取新利益,而係經案外人林進興催討舊債務,情急之下始 偽造支票,其目的在於應急,所為固不足取,惟所偽造簽發 之支票面額為五萬一千六百元,且有償還證人乙○○前揭偽 造支票且已兌領之票款,造成之損害尚非鉅,以其所觸犯之 情節觀之,尚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客觀之同情,其犯罪情 狀尚堪憫恕,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因林進興 屢次催討貨款,情急之下致觸犯本件罪行,及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證人乙○○亦表明 不願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用啟自新。末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630033)┌─────┬────┬─────┬─────────┐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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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 │乙○○ │93 4 30 │ 5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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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