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466號
TPDM,93,訴,1466,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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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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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葉學文)前於民國91年12 月間與告訴人乙○○曾係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關 係,其獲悉告訴人於91年2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104號)所申領之國 民現金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尚可提領 現金,被告丁○○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2年1月15日上午 ,前往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冒用「乙○○」之名及偽簽「乙 ○○」之署押,填具存摺掛失暨補辦申請書後,使不知情之 行員丙○○誤信為真,而補發告訴人之國民現金卡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號),旋即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先 後於當日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填 具提款單,並偽造「乙○○」之簽名於其存戶簽章欄上後, 使不知情之櫃檯承辦人員方惠珠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 共得新台幣(下同)6萬6千5百元,嗣因告訴人接獲聯邦銀 行仁愛分行甲○○襄理之催繳通知後,始前往銀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該等款項確實由其提領使用等語,及告訴人否認 其知悉被告前往提領情事,證人甲○○、丙○○之證詞、補 發存摺申請書及提款單三紙、存摺提存明細表、監視錄影帶 翻拍之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金融卡、活期存款存摺、存 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被告 存提紀錄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係經告訴 人同意始提領該等款項,且提款條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其 並無告訴人之證件,不可能去辦理存摺遺失換發,該存摺是 告訴人自己去換發,告訴人同意由其使用該國民現金帳號, 由其負責清償,第一次提領4萬元時,由其取走2萬,告訴人 取走2萬,之後貸款額度續增加2萬元,銀行通知告訴人乙○ ○,經他告知其始前往仁愛分行提領,該提款單係由告訴人 簽名,其取走該2萬2千元係經告訴人同意,因當時卡片係寄 放在其這裡,其會將其以告訴人名義貸款之金額返還告訴人 ,如果告訴人要用,其亦會領給他,當時係因其無法辦現金 卡,所以用告訴人名義辦理,利息由其繳納,此均經告訴人 乙○○同意,現其因週轉困難而無法償還,但其並無詐欺、 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聯邦商業銀行存匯作業規定,補辦存摺須由存戶本人持原 留印鑑、身分證正本親至該行辦理,有聯邦商業銀行仁愛 分行94年4月15日94聯仁發字第74號函在卷可參,並經證 人即承辦本件告訴人存戶補發存摺申請之聯邦銀行行員 丙○○到庭證述:掛失止付現金卡的程序需由該客戶要提  示身分證、由本人親自辦理,經其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 本人是否相符,及核對印鑑後,由申請人填單,並記載遺 失的理由及地點,始會當場換發存摺,其不可能接受客戶 之代理人代為辦理等語明確(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 雖起訴書認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丁○○辦理掛 失並補辦現金卡存摺,惟證人甲○○經公訴人詰問證稱:   其並非第一線的員工,故其沒有注意92年1月15日是由何   人至該行辦理現金卡掛失,第一線係由丙○○處理等語(  見前揭筆錄),而證人丙○○亦證稱其無法辨識當時掛失 止付時是否就是照片中的人是否為錄影帶上翻拍照片之人 (見前揭筆錄),則起訴書所載證人甲○○於審判外警詢



時之證詞,尚難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卷附提款單三紙上告訴人「乙○○」之簽名,經與告訴人 當庭簽名核對並無相異後,告訴人改稱,其於92年7月前 確曾簽名於某些提款單(見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 ,而依該三紙提款單上告訴人之簽名互核相符,與補發存 摺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乙○○」之簽名,亦相一致,核與 被告當庭書寫之「乙○○」相異,有該提款單、補發存摺 申請書、被告丁○○、告訴人乙○○當庭書寫之筆跡在卷 可佐,則依證人丙○○所證,聯邦銀行補發存摺應由存戶 本人親自辦理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所指稱其不知 該帳戶於92年1月15日補發存摺云云,並不足採。(三)告訴人之前揭帳戶於92年1月15日、3月24日、5月22日經 被告分別提領4萬元、2萬2千元、4千5百元,有前揭經告 訴人簽名之提款單在卷可佐,縱告訴人係以空白授權被告 提領該等款項,惟於應還款日期前,聯邦銀行均由資訊部 批次作業發送簡訊至審戶申請書所之手機號碼通知繳款, 有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4年4月15日94聯仁發字第74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亦陳稱經核該電 話號碼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符,經提示前揭資料後, 告訴人復改稱被告曾借用其手機,不知是否將該等簡訊清 除云云,又被告雖提領上揭款項,惟其亦已返還部分款項 及利息,有存摺提存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尚難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四)綜上所論,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前 揭所示之犯行,依卷內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 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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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