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59號
TPDM,93,訴,1359,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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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 ○○○ ○○○○(印尼人)係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配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受丙○○之友人乙○ ○委託,在其臺北市○○區○○路四四九巷二十七之一號三 樓住處,於每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之時段, 未收取報酬照顧乙○○之五個月大男嬰張閎開(九十二年五 月九日生)。斯時其已育有兩名二歲九個月及一歲七個月之 幼兒,明知五個月大之嬰兒,腦部結構發育未臻成熟,應注 意避免劇烈晃動,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至六時 之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因張閎開哭鬧不休,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仍以雙手劇烈搖晃張閎 開,致張閎開顱內蜘蛛膜下出血、腦水腫及視網膜出血。嗣 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甲○○ ○○○ ○○○○發現張閎開呼吸困難、情 況有異,旋請鄰居林彥豪張素娥電召救護車將之送往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急救,惟張閎開抵達和平醫 院時已無意識、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緩慢(每分鐘約四十下 )、唇紫及四肢發紺、右眼瞳孔放大,經急救後由於需要進 一步診斷及治療,乃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再轉往馬偕紀念 醫院救治;張閎開由和平醫院送抵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無 外傷,意識狀態呈現昏迷、心跳和呼吸皆呈現不規則,需使 用呼吸器才能勉強維持接近正常之血氧濃度、無自發性呼吸 、大腦結構嚴重受損、兩側瞳孔放大、眼底檢查兩側視網膜 有廣泛性出血,腦超音波檢查呈現嚴重腦水腫現象,經馬偕 醫院診斷係嬰兒搖晃症候群導致顱內蜘蛛膜下出血、腦水腫 及視網膜出血,因腦壓過高導致腦細胞壞死而影響無法自行 呼吸,經轉入小兒加護病房治療,最終因嚴重腦水腫而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 ○○○ ○○○○(印尼人)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四十五頁),復經證人林彥豪張素娥於偵查中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手抱嬰 兒在其等住處門前請求幫忙,伊等看見嬰兒全身發黑,隨即 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 十三頁)。
㈡次查,被害人張閎開經救護車送往和平醫院急救時已無意識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緩慢(每分鐘約四十下)、唇紫及四 肢發紺、右眼瞳孔放大,因被害人瞳孔大小不一,經和平醫 院診斷被害人可能係顱內出血或是腫塊壓到視神經及呼吸中 樞,造成被害人沒有呼吸及瞳孔大小不一,因認需要進一步 診斷及治療,乃將被害人轉送馬偕紀念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及 治療,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救護紀錄 表、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 二六○九四五五○○號函暨病歷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又被害人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 分由和平醫院送抵馬偕紀念醫院時,無外傷,意識狀態呈現 昏迷、心跳和呼吸皆呈現不規則,需使用呼吸器才能勉強維 持接近正常之血氧濃度、無自發性呼吸、大腦結構嚴重受損 、兩側瞳孔放大、眼底檢查兩側視網膜有廣泛性出血,腦超 音波檢查呈現嚴重腦水腫現象,是嬰兒搖晃症候群導致顱內 蜘蛛膜下出血、腦水腫及視網膜出血,因腦壓過高導致腦細 胞壞死而影響無法自行呼吸,最終因嚴重腦水腫而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死亡等情,並有馬偕紀念醫 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同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馬院醫兒字第九二三九○九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馬院醫兒字第九三一二○六號函暨病歷及馬偕紀念醫院 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二 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由以上和平醫院及馬偕紀 念醫院之診斷,足以判斷,被害人應係經被告以雙手劇烈搖 晃,引發嬰兒搖晃症候群,造成顱內蜘蛛膜下出血、腦水腫 及視網膜出血,而意識狀態呈現昏迷、兩側瞳孔放大,因腦 壓過高導致腦細胞壞死而無法自行呼吸,最終因嚴重腦水腫 而死亡甚明。
㈢再查,被害人張閎開係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出生,此有臺北縣 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八 頁),為出生甫五個月之嬰兒。又被告本身已育有兩名二歲 九個月及一歲七個月之幼兒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被告



之夫即另案被告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是以被告對於出生甫 五個月之嬰兒,腦部結構發育未臻成熟,應注意避免劇烈晃 動,自知之甚明。詎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未收取報酬照顧被 害人,自應注意不得劇烈搖晃被害人,以免發生損壞嬰兒腦 部結構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因張閎開哭鬧不休,仍以雙手劇烈搖晃張閎開,致 引發嬰兒搖晃症候群,造成被害人顱內蜘蛛膜下出血、腦水 腫及視網膜出血而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查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未收取報酬照顧甫出生五個月之被害 人,明知五個月大之嬰兒,腦部結構發育未臻成熟,應注意 避免劇烈晃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 注意,仍以雙手劇烈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顱內蜘蛛膜下出 血、腦水腫及視網膜出血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 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 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 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 函參照),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 酌被告發現被害人呼吸困難、情況有異之際,旋請鄰居即證 人林彥豪張素娥電召救護車送醫急救;於犯罪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記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 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目前有兩名 幼子賴其扶育,及其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 罪所生之危害、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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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