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52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林雅君 律師
蕭維德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呂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消費者保護官,涉嫌以職務之便向民間企業頂福陵園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福公司)勒索,經頂福公司負責人即 案外人徐仲祥舉發,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另案於本院審理時,竟因該案同案被告劉冠宜向承 審法官提出聲請調閱案外人徐仲祥與自訴人丁○○、同案自 訴人甲○○(業已另行審結)及案外人卓麗秋、羅彩虹等人 之房地買賣交易及資金往來資料,遭該案承審法官所拒,進 而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由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出面前 往臺北市○○路○段一三五號之永慶房屋公司安和直營店( 下稱永慶房屋安和店),向該店襄理莊煜東謊稱係受案外人 徐仲祥乾兒子之託及法院將來文調閱資料等語,詐取自訴人 之房屋買賣交易資料。茲因自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透過永慶房屋安和店居間仲介買受座 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八地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四二號之房地(下稱臺北市○○路四二號房 地),以及出售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二五 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三七號之房地 (下稱臺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三七號房地),而與出 賣人及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以及分別於同年五月十四日 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交屋時,將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正本、戶口名簿影 本等文件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供作仲介買賣之用。是 被告二人上開詐欺取財之舉,就自訴人而言,自係為詐取自 訴人所有,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之上開文件資料,雖因
莊煜東不敢貿然交付該等文件資料,致未得逞,然被告二人 既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亦應以該罪相繩。因認 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分別定有明文。是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 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即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又非犯罪當時之 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 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 自訴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 號判決意旨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煜東 即永慶房屋安和店襄理嗣後告知被告乙○○曾於上開時、地 至該店內索取自訴人委託買賣不動產之交易資料之陳述,為 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僅曾向被告乙○○詢及 是否認識臺北市永慶房屋安和店之仲介人員,請其代為探聽 究係何人負責辦理案外人徐仲祥之贈屋事宜,以便其在另案 聲請該人出庭作證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在被告丙○ ○對之提及上開事項後,雖曾至永慶房屋安和店內,向當日 出面接洽之證人莊煜東表示係受與案外人徐仲祥情同父子之 被告丙○○之託前來,惟僅有口頭詢問究係何人負責辦理自 訴人及案外人甲○○、卓麗秋、羅彩虹等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並未向證人莊煜東索取任何不動產買賣交易資料等語。四、經查:自訴人曾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 六日,委託永慶房屋安和店居間仲介買受臺北市○○路四二 號房地及出售臺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三七號房地,分 別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交屋,而自訴人並曾 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因出售臺北市○○○路○段一 八七巷三七號房地一案,將渠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該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等文件資料 持交永慶房屋安和店人員收執等事實,業據自訴人具狀陳述 甚明,以及證人莊煜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且依永慶房屋居間仲介買賣房地
之程序,買賣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所各自交付之身分證 正本,均在影印留存影本後,隨即連同業已在相關文件上蓋 用完畢之印章,當場返還買賣雙方收執,至於出賣人在簽約 時所另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以及第二次用印時 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正 本等文件,則均暫由永慶房屋總公司保管,其中,除印鑑證 明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因須於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一併繳驗予地政機關收執,無法返還者外, 餘如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正本等文件,待交 屋後,亦均會交還出賣人各節,亦經證人莊煜東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據此,足徵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屬實可採。五、惟查:
㈠被告乙○○雖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曾前往 永慶房屋安和店,在證人莊煜東出面接待時,自稱係受案外 人徐仲祥乾兒子之託前來索取原可透過法院調閱,包括自訴 人在內等四人委託永慶房屋安和店買賣房地之「不動產交易 資料」一節,固經證人莊煜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他 (指被告乙○○)進門我就上去接待,他剛開始說會來的原 因是因為住在我們店對面的徐老先生(指案外人徐仲祥)的 乾兒子,有一個官司在打,他說需要一些資料,來證明說徐 老先生有一個習慣就是他覺得某某人不錯就會買房子來送給 這個人,接著他就拿了一張小紙張,上面寫了四個人的姓名 及身份證字號給我看,他說是朋友託他來‧‧‧他還有說本 來是可以透過法院來拿,但是他覺得不要那麼麻煩所以他就 直接到我們店裡,至於那張紙上面寫了哪四個人的名字我已 經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有丁○○‧‧‧」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二三九頁背面、第二四0頁),參以證人莊煜東僅係自 訴人上開房地買賣之房仲人員,上開房地買賣案件均已辦竣 結案,與自訴人間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與被告乙○○間 又無怨隙,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險,任意編指上情之 可能,所為證詞當屬客觀可採,是以,被告乙○○辯稱僅有 向證人莊煜東口頭詢問辦理自訴人、同案自訴人甲○○及案 外人卓麗秋、羅彩虹等人不動產買賣之經紀人為誰,並未進 一步索取任何不動產買賣交易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莊煜東表示係受 案外人徐仲祥乾兒子之託前來索取另案訴訟所需,且原可透 過法院調閱,包括自訴人在內等共計四人委託永慶房屋安和 店買賣房地之「不動產交易資料」無誤。至自訴人嗣先後具 狀指稱被告乙○○係欲向證人莊煜東詐取自訴人所有委由永 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
正本」(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二一三頁;即九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陳報狀),以及於 證人莊煜東到庭證述上情後,又具狀指稱係為詐取自訴人所 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單 正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物(本院卷第二五三 頁;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自訴意旨狀),均無可採。 ㈡然被告乙○○該時除向證人莊煜東表示欲索取包括自訴人在 內等四人委託永慶房屋安和店買賣房地之「不動產交易資料 」,以瞭解交易情形外,並未具體表明欲索取包括自訴人在 內等四人因委託買賣房地,進而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之 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易確認單等文 件之事實,亦據證人莊煜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有跟 你提到說他需要四個人的印鑑證明嗎?)沒有。」、「(他 有跟你提到說他需要四個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嗎?)沒有。」 、「(他有跟你提到說他需要四個人的身分證正本、影本嗎 ?)沒有。」、「(他有跟你提到說他需要四個人的交易確 認單嗎?)他講說『交易資料』。」、「(也就是說他並沒 有叫你交出什麼特定證件給他?)他就是看我這邊可以提供 什麼資料。」、「(被告到你店裡找到你他要的是什麼資料 ,請具體說明?)可以證明這四個人在我們這邊買賣房子的 資料,我也不清楚他要的是什麼東西。」等語無訛(本院卷 第二四三頁背面至第二四五頁),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 ,於犯罪事實欄內第二段中,亦係指稱:被告乙○○係要求 證人莊煜東先生提供包括自訴人在內等四人之「房屋交易資 料」等語,此亦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頁), 且酌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秩序上,所謂得以證明交易情形 之交易資料,係指買賣契約書而言,要非泛指在買賣過程中 ,買賣雙方為履行給付價金或移轉所有權等義務,進而交付 諸如匯款單、銀行帳號、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件、房地稅 單等相關證件資料而言,此觀諸附卷之永慶房屋函覆本院函 詢自訴人及同案自訴人甲○○在該店內之所有交易資料時, 在認知上亦僅有將關於自訴人前後委託該店買賣房地共計十 三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報本院之函覆資料一份益明 (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七九頁),況被告乙○○之目的 ,既係出於為幫助被告丙○○得以證明其另案因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0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同案被告劉冠宜所提出案外人徐仲 祥曾購屋贈送自訴人、同案自訴人甲○○及案外人卓麗秋、 羅彩虹等人,具有購屋贈人之人格特質之抗辯,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 第二一三四九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丙○○在該案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另案被告劉冠宜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㈠各一份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四七頁),則被告乙○○取得雙方之買 賣契約書即為已足,要無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件、房地所有 權狀件、房地稅單等相關證件資料之必要,綜此,堪認被告 乙○○至永慶房屋安和店向證人莊煜東聲稱欲索取包括自訴 人等共四人在該店買賣房地之「不動產交易資料」時,其主 觀認知上及客觀事實上,均係指自訴人委託該店買賣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言,並無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房 地所有權狀件、房地稅單等相關證件資料之意,至為灼然。 ㈢又依永慶房屋仲介客戶買賣房地之慣例,一旦成交,買賣雙 方所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一式三份,買賣雙方各執 其一,並由永慶房屋總公司留存一份,供客戶於不慎遺失時 申請使用等情,亦經證人莊煜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 院卷第二四五頁背面),準此,永慶房屋總公司所留存之該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屬永慶房屋總公司所有,非屬買賣 之任一方所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有遭詐欺、毀損等 情事,永慶房屋公司始為因該詐欺、毀損等犯罪行為,財產 法益直接遭受侵害之人,買賣雙方雖因此受有交易資料外洩 之虞,充其量亦僅為間接被害之人。
六、綜上各端,自訴人固曾將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不動產 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正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交 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供作仲介買賣之用,然被告乙○○ 既無向永慶房屋安和店索取上開文件資料之意,自訴人對於 上開文件資料之財產法益,自無受侵害之餘地。至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莊煜東表示係受案外人徐仲祥乾兒 子之託前來索取另案訴訟所需,且原可透過法院調閱,包括 自訴人在內等共計四人委託永慶房屋安和店買賣房地,屬永 慶房屋總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交易資料」,亦即「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惟遭證人莊煜東所拒之所為,縱涉犯詐欺未遂 罪嫌,自訴人亦非本件詐欺未遂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 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要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而被告丙
○○確有向被告乙○○陳述其上開刑事案件之涉案情形及抗 辯內容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被告 二人之所為,均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是 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本院傳喚案外人 陳建祥到庭作證證明其有向被告乙○○為上開陳述,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