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185號
TPDM,93,聲判,185,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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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 人
  告訴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0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24096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以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偽造文 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0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 4100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原本均係亞洲 互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洲公司)之股東,告訴 人於民國89年5 月1 日任職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惟於 同年7 月5 日即離職,實際共領取新臺幣(下同)161,311 元薪資(每月薪資約88,000元),並約定以320 萬元之價格 將所持有之20%股權轉讓予被告二人,告訴人於被告二人支 付2,787,500 元後,即將該部分股權轉讓。然被告二人竟偽 造聘用契約,並向稅捐機關浮報告訴人於89年之薪資所得為 2,787,500 元,以逃漏稅捐。聲請人於接獲稅捐機關之罰鍰 通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 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二人提出之聘用契約係偽造:
⒈按亞洲公司係由告訴人募資創立,此觀證人董鼎禾於原偵 查時已結證:「... 乙○○提到亞洲公司的計劃,希望我 們公司能投資.... 」 甚明,告訴人既對外募資,且從頭



參與公司之籌設,迄至成立,並於公司設立後,擔任負責 人,此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核,則告訴人自無可 能受僱於被告二人而擔任所謂專業經理人之職。況依常情 ,倘係因被告二人聘請告訴人經營公司,始訂立聘僱契約 ,則自當由所有出資人與告訴人締約,惟該聘用契約上是 否有其他投資人之署名?其他投資人是否知悉該聘用契約 ?均未見原偵查加以調查,原處分自顯疏漏。再被告二人 原係受僱於告訴人,此有履歷表在卷可稽,亦證被告二人 根本不可能係亞洲公司之籌備處召集人,從而告訴人自無 受聘於被告等之可能。
⒉再聘用契約上雖有告訴人之署押、印文,惟業據告訴人否 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並非告訴人親為。 惟原處分對此重要爭點,既未加以調查,亦未送請鑑定, 以明真相,即遽以聘用契約「肉眼望之即可認係出於同一 人所為」,且所載告訴人之月薪與被告所述相符,率予認 定該契約為真正,不免失之「結論未具理由」之謬誤。蓋 偽造文書罪乃犯罪人冒被害人名義,「無中生有」致生損 害於被害人,是聘用契約內容為何,並非偽造文書罪之重 要爭點。且犯罪人為遂其犯行,自有可能將被害人所不否 認之事實加入偽造之文書內,惟犯罪人不因此即得獲解免 。故爭點應在被害人名義有無遭冒用,本件捨爭點之署押 、印文是否真正而未調查,逕認該聘用契約為真正,實嫌 率斷。
㈡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原始投資資金而非薪資: ⒈亞洲公司係告訴人一手募資、籌設、創立,惟迄至89年7 月間,大股東間因對經營方向產生歧異,告訴人在董事會 協商後,遂與同為投資人之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鴻運公司)及其他5 名小股東(林育城、龔伯湘、楊 明峰、楊曉娟邱金龍等)退出亞洲公司經營,取回原始 投資資金、放棄所有持股,由被告二人接手經營,業據告 訴人於指訴甚明,並經證人林育城、龔伯湘結證明確,足 證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並非薪資,而係原始投資之資金。 ⒉與告訴人一同退出亞洲公司之證人林育城、襲伯湘、楊明 峰、楊曉娟邱金龍等人於退出時,曾親自或派代表參與 與被告二人、告訴人間之協議,原處分對此有利於告訴人 之證據竟未調查;傳喚證人林育城、龔伯湘到案後,復未 就此訊問,更對其證言為何不足採信,完全置之不論,反 採信證人許介立,實不免偏頗,且有不備理由之嫌。 ⒊又鴻運公司投資之資金3500萬元,業於退出後返還,業據 證人即前開公司負責人董鼎禾結證甚明,惟何以同一情境



之告訴人取回者卻屬「薪資」?倘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係 20個月薪資、持有技術股之價金,除被告並未說明20個月 薪資之實際金額?技術股之價金?外,縱以告訴人在職期 間每月薪水88,000元計算,20個月之薪資應為176萬 元, 惟國稅局通知告訴人之短報亞洲公司所得金額為2,787,50 0 元,二者存有近一百餘萬元之差額,如何而來?被告二 人雖辯稱係買回技術股之價金等語,惟已經告訴人否認, 且未說明技術股究有若干? 每股做價?如何協議?且告訴 人於89年7 月5 日離職時與被告二人簽立之股票買賣合約 書,其金額為2,787,500 元,告訴人並已將股權全數移轉 ,則若如原處分所認,該筆金額屬薪資,則購買股票之金 額是否已經給付?未見說明。亞洲公司成立後,係由告訴 人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持有百分之20以上股份等情, 此經證人林育城、龔伯湘結證綦詳,並有亞洲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即明,此部分股價以每股10元計算,股金逾1 千萬 元,衡諸常理,如無對價焉有可能輕易將股權及經營權讓 與他人?
⒋前開2,787,500 元係以簽發3 張支票之方式支付,倘僅係 支付告訴人之資遣費,自可僅開立乙張即足,殊無必要大 費周章簽發3 張支票,益證被告等之辯詞,在在令人啟疑 。同時其中最大1 張面額之支票正好是200 萬元,正好是 告訴人舉證之5 位原始股東(即楊明峰楊文娟林育城 、龔伯湘、邱金龍)之投資總金額,惟原處分均視而不見 ,實難令人心服。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三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告訴人以應另送鑑定真偽乙節,非本 院得酌參,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 資參照。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且 :
⒈就聘僱契約之真偽部分:
⑴有關聘用契約一節,參酌證人即轉投資亞洲公司之鴻運 公司負責人董鼎禾於偵查中證稱: 「乙○○(即告訴人 )是我們另外一家轉投資公司總經理之朋友,透過總經 理認識乙○○乙○○提到亞洲互動網公司的計劃,希 望我們公司能投資... 」等語,足認亞洲公司於成立前 確有委託聲請人籌劃經營之事實,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陳稱:「(問:你在公司最後1 個月的薪資為何? )88,000元」觀之,與卷附之聘用契約內容相符,且該 契約內容均係有利於告訴人之約定,有聘用契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聘用契約確實為告訴人自己所簽立, 被告二人並無偽造該契約之犯行甚明。
⑵而上開協議書與聘用契約(92年度偵字第24096 號偵查 卷第51頁)上所載聲請人之簽名,其筆順、寫法、特徵 核與告訴人自行書寫之存款條(同上卷第11頁、第15頁 、第19頁)上簽名、警訊筆錄上之簽名(同上卷,第23 頁)、偵查中之筆錄簽名(同上卷,第82頁、第107 頁 )俱屬雷同,肉眼望之即可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 ⑶再就聘用契約中告訴人簽名欄上蓋用之印文,與亞洲公 司89年7 月4 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供匯款之薪資明 細表(見偵查卷第58頁)中告訴人之印文,經本院折角



肉眼比對,印文筆畫之粗細因印泥暈漬或有擴散,惟主 要筆順相互連接、陰陽部分同一,亦可知二印文由同一 印章蓋用。而前述薪資明細中之印文,為告訴人自承之 在職期間中蓋用,為告訴人印文無疑。
⑷故由上開協議書、薪資明細即可佐聘用契約之真實,而 尚無其餘證據可認屬偽造。
⑸雖告訴人指稱:簽訂契約之同時被告甲○○仍為雇員, 豈有資格簽訂聘用契約云云。然由告訴人提出之89年4 月18日告訴人、被告甲○○之股票買賣合約書,由其中 第1 條、第3 條第3 項文義即可知:該時被告甲○○已 屬真正持股人,並約定被告甲○○為亞洲公司2 席董事 中之1 席,且為亞洲公司董事、監察人中除告訴人外之 唯一自然人(其餘均為法人董監)等情,是由被告甲○ ○代表與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尚與常情無違,反告訴 人所指其餘投資人應一併列名與實務不合,告訴人此部 分所指,難為憑採。
⒉就亞洲公司申報告訴人所得2,787,500元之部分: ⑴亞洲公司聘請告訴人創立並經營公司,並簽立聘用契約 ,後來公司發現告訴人向其他人募股之股價均不同而產 生爭議,且告訴人自己分文未出,公訂開會後決定由告 訴人自己請辭,股東會也通過請辭案,但告訴人不肯交 出公司大小章,只好與之協議依聘用契約第12條約定給 付20個月的薪水及出價買回告訴人技術股,共計3 百萬 元,有簽立協議書,並無浮報告訴人薪資等情,業據被 告辯敘綦詳。
⑵細觀亞洲公司提出、而為告訴人漏未申報者,係第九類 「退職所得」2,787,500 元(其中已扣抵、扣繳167,25 0 元)及「其他所得」90,0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 、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同偵卷第42、44頁)在 卷可稽,故本件亞洲公司是否申報不實之爭點即在於: 告訴人是否確實領取前開亞洲公司申報之款項。 ⑶告訴人係在亞洲公司之要求下自動請辭,並於89年7 月 4 日書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 1 條載稱:「乙方(包括被告等共8 人)等協調互動網 公司全部股東支付甲方(指告訴人)技術股(以全部新 台幣8 千萬元股本計算之百分之4 )共計新台幣320 萬 元整。其中新台幣45萬元整於中華民國89年7 月7 日以 前付給現金(即期支票)予甲方;其中新台幣45萬元整 開立中華民國89年8 月10日之支票寄放吳旭洲律師處,



於甲方完成本協議內容中一切應辦事項並經乙方同意後 ,即由乙方通知吳旭洲律師交付甲方;其餘新台幣30萬 元整作為償還互動網公司於中華民國89年6 月購買台灣 大哥大股票3 萬股之價差;其餘新臺幣2 百萬元整作為 清償丙方(包括楊曉娟等5 人)」,復經股東會予以追 認,有89年7 月18日亞洲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1 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91頁)。
⑷前開2,787,500 元(代扣167,250 元)、90,000元之款 項,係亞洲公司於告訴人離職時,簽發總金額為2,822, 750 元之支票3 紙(到期日89年7 月7 日面額381,375 元、到期日89年7 月11日面額2,000,000 元、到期日89 年8 月10日面額441,375 元),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 離職後亦分別於89年7 月7 日、7 月12日、8 月10日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示兌 現乙節,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 第80頁),核與證人即亞洲公司股東許介立之證述相符 ,復有協議書、前開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 憑單在卷可稽。復前開支票,亞洲公司確實亦係登帳記 載:借方為「Luc(應係指告訴人)退職所得450,000、 2,450,000」、及「Luc其他所得15,000、75,000」,相 對應之貸方科目則為前開應付票據總金額、及事先代扣 之稅款23,625、143,625 元(總計167,250 元),其後 並實際向稅務機關申報扣繳、繳納,金額依序為253,1 40元、137,250 元、6,375 元、6,375 元等情,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4 紙 同上卷,第55、63-65 頁)、亞洲公司89年7 月7 日、 8 月10日轉帳傳票附卷可參。既上開票據金額為告訴人 實際領取,亞洲公司為代扣稅款之正確,而為告訴人申 報所得2,787,500 元、90,000元是屬正常,俱見被告無 虛報,則與偽造文書犯行無涉。
⑸告訴人雖稱:其中2,000,000 元之金額為欲返還其他認 股之小股東等語,惟告訴人亦自承:前開領取之一部分 ,係屬應返還其餘小股東(即楊明峰楊文娟林育城 、龔伯湘、邱金龍)之股款,而該等小股東係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0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是既隱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基於權利、義務歸屬同一顯名人之原則,返還該部分款 項時,自應以告訴人之名義為申報,亞洲公司以顯名人 即告訴人之名義為申報,自屬當然。至該部分款項內部 相關權利、義務如何,為亞洲公司難以知悉,告訴人如



何分配,亦非亞洲公司所能置喙、而與亞洲公司無涉, 反為告訴人應向稅務機關自為舉證說明之處。
⑹再本件告訴人領得前開款項之名義究應為「薪資」,或 應為「退職所得」、「其他類所得」乙節,被告則供稱 :前開告訴人領得之金額應如何登帳,經詢問會計師後 ,方列入「退職」、「其他所得」等科目等語(見偵查 卷第100 頁),因被告二人並非專業會計師,申報科目 難免或有誤差,惟此等科目縱屬有誤,亦無礙亞洲公司 應予申報告訴人該等金額之事實,亞洲公司既已據實申 報,至於告訴人所得款項究屬何等科目、告訴人得否向 國稅局為主張減免之問題,與被告等尚無關涉,殊不能 僅因被告暨其亞洲公司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而告訴 人遭國稅局要求繳付稅款,遽爾推測被告有何犯罪情事 。
⑺雖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等所稱買回技術股,究有多少股 ?每股作價多少?如何協議等,均未加以調查云云,惟 本件告訴人已經實際領取亞洲公司申報款項之事實已臻 明確,而款項為何支出、支出時應如何計算各節,已與 被告二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等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等犯罪嫌 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 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意旨執被告等確有偽造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 ,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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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