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鸞英原名丁○○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鸞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㈠公訴事實:
被告林鸞英(原名丁○○○)前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之組長,於民國80 年3 月間及81年10月間,被告透過同事之協助製作被害人丙 ○○○之子張巽智、張巽傑為被保險人之商品建議書後,即 向丙○○○招攬保險,丙○○○乃分別以自己及其夫張武雄 為要保人,為其二人之子張巽智、張巽傑各自投保一份「新 光全福長青計劃保險」。嗣於83年初,被告再度製作丙○○ ○為被保險人之商品建議書向丙○○○招攬「新光百年長青 終身壽險」,然因丙○○○發現被告所交付之商品建議書上 均有記載「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等字 樣,認為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日後反悔,不依此建議書上所 訂之條件履行,則將毫無保障,便要求被告需將所有之商品 建議書交回公司,將其上「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 保單為準」等字樣刪去並加蓋公司主管印章,如此即願意再 投保,且會不止再投保1 份保險,被告聞言乃予以允諾,連 同之前交付與丙○○○之2 份商品建議書予以攜回,並於83 年2 月1 日以其配偶張欣伯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 票,先行墊付丙○○○所應支付「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 之第一期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92,100 元。嗣被告雖明知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未准許業務員擅自將商品建議書上之前 揭字樣予以刪去,然為確保丙○○○同意投保,仍於83年3 月4 日製作被保險人為丙○○○之商品建議書後之某時許, 分別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段242 號5 樓及台北市○○○路○ 段287 號16樓辦公室內,盜用刻有「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之橢圓形印章、圓形印章, 及刻有「總務課長戊○○」、「總務課長乙○○」及「處經 理己○○」之印章,加蓋於前所製作之三份商品建議書上, 均以生損害於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戊○○、乙○ ○及己○○之權益,並於完成後交付給丙○○○,佯稱已獲
得公司主管之同意將上述之文字予以刪除,丙○○○乃同意 予以投保;嗣於83年7 月間,被告再度製作被保險人分別為 張巽智、張巽傑之保險商品建議書各1 份,向丙○○○招攬 「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然因丙○○○見被告所交付之 商品建議書上仍記載有「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 單為準」等字樣,便要求被告需再將此2 份商品建議書交回 公司,將其上「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 等字樣刪去並加蓋公司主管印章,被告乃承前揭盜用印章之 概括犯意,於83年8 月9 日重新製作前揭2 份保險商品建議 書後之某時許,分別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位於台北市○○○ 路○ 段242 號5 樓及台北市○○○路○ 段287 號16樓之辦公 室內盜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圓形章及「總務 課長乙○○」、「處經理己○○」之印章,佯稱已獲得公司 主管之同意將上述文字予以刪除,丙○○○乃再度同意投保 ,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乙○○、己○○及丙 ○○○之權益。嗣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丙○○○就前揭保 險給付金額爭議而生訴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乃得知上情。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丙○○○之證述。
⒊證人乙○○之證述。
⒋證人己○○之證述。
⒌證人戊○○之證述。
⒍商品建議書影本五份。
⒎員工人事資料表。
二、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林鸞英辯稱:
於83年7 月間,因丙○○○要求將上開5 份商品建議書(包 括被保險人分別為張巽智、張巽傑之「新光全福長青計畫保 險」商品建議書各1 份及被保險人分別為丙○○○、張巽智 、張巽傑之「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商品建議書各1 份, 下稱系爭5 份商品建議書)上之「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 內容以保單為準」等字樣予以刪除,我就將系爭5 份商品建 議書交給處經理己○○並請其蓋章,之後我取回上開商品建 議書其上已畫線表示刪除「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 保單為準」等字樣,並已蓋好章,我既未畫線刪除上開字樣 ,亦未盜用印章等語。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供參酌。
⒉查,系爭5 份商品建議書係被告透過同事之協助製作後交 付予丙○○○,於83年間,因丙○○○要求須將商品建議 書上「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等字樣 予以刪除,由被告向丙○○○取回,再度交付予丙○○○ 時,系爭5 份商品建議書上「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 容以保單為準」等字樣已畫線刪除,其中被保險人分別為 張巽智、張巽傑之「新光全福長青計畫保險」商品建議書 上並蓋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橢圓形章印文 及圓形章印文各1 枚、「總務課長戊○○」、「總務課長 乙○○」印文各1 枚及「處經理己○○」印文各2 枚,被 保險人為丙○○○之「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商品建議 書上並蓋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橢圓形章印 文、「總務課長乙○○」印文各1 枚及「處經理己○○」 印文2 枚,另被保險人分別為張巽智、張巽傑之「新光百 年長青終身壽險」商品建議書上,並蓋有「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松山收費處」圓形章印文各1 枚、「總務課長乙○○ 」及「處經理己○○」印文各2 枚等事實,此為被告所是 認,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3 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6至10頁),復有上開五份商品建議 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第41頁 、第44頁、第31頁、第37頁、第34頁),堪認系爭5 份商 品建議書係被告應丙○○○之要求始取回,且於被告再度 交付給丙○○○之際,其上「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 容以保單為準」等字樣均已畫線表示刪除,並分別蓋有如 上所述之印文。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交回系爭5份商品建議 書給丙○○○時,其上「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 保單為準」等字樣均已畫線表示刪除,並分別蓋有如上所 示印文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盜用印章之犯行。 ⒊次查,被告辯稱其向丙○○○取回系爭5 份商品建議書後 ,即交給己○○乙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8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當初 蓋主管章,主要是為保障他(指丙○○○)可以領回100 萬元本金」等語在卷(見本院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保險簡 字第52號民事卷宗第78頁),顯見己○○確有於系爭5 份 商品建議書刪改處蓋章。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其從未收受上開文件,亦未曾於上開文件蓋用職名章等 語(見本院93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25頁),惟查本件係 由新光人壽公司主導提出告訴,而己○○現仍任職於新光 人壽公司,則己○○於本件訴訟有己身利害關係,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不免有偏頗之情事,其上開證述,應為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系爭5 份商品建議書上「處經理己○○」 印文,既係己○○所蓋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建議書上 「處經理己○○」印文非其盜用印章所為乙節,堪認屬實 。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乙○○、戊○○未曾於上開商 品建議書上加蓋「總務課長乙○○」、「總務課長戊○○ 」職名章,即認被告盜用上開印章,以取信丙○○○誘其 投保等情。惟證人戊○○雖證稱:未見過上開2 份商品建 議書(被保險人分別為張巽智、張巽傑之「新光全福長青 計畫保險」商品建議書),亦未於其上蓋用職名章,然其 亦未能確定上開2 份商品建議書上「總務課長戊○○」職 名章樣式是否為其個人使用之職名章樣式(見本院93年10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4頁),是依其證言,尚無從證明商品 建議書上之「總務課長戊○○」印文係盜用戊○○所使用 職名章製作而成。另證人乙○○亦證稱:未曾見過系爭5 份商品建議書,亦未於其上蓋用職名章,其職名章均由個 人保管,不可能將印章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然並未明確指 出係被告所盜用,故亦無從證明商品建議書上之「總務課 長乙○○」印文係被告盜用「總務課長乙○○」職名章製 作而成。況證人戊○○、乙○○二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盜 用該職名章等情,亦據其二人分別證述在卷,是依其二人 所為證言,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盜用印章之犯行。 ⒌又本院將系爭5 份商品建議書原本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 出之保單貸款借據原本30件、總務課長乙○○印章實物1 枚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經該局將商品建議 書原本其內「處經理己○○」、「總務課長乙○○」、「 總務課長戊○○」印文分別編為A 、B 、C 類鑑定資料, 保單貸款借據原本共30件其內「處經理己○○」、「總務 課長乙○○」、「總務課長戊○○」印文分別編為甲、乙 1 、丙類鑑定資料,總務課長乙○○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編 為乙2 類鑑定資料,經重疊比對結果,B 類印文與乙1 類 印文進行同倍率比對,兩者無明顯差異,B 類印文與乙2 類印文尺寸大小不同,C 類印文與丙類印文進行同倍率放 大比對,兩印文之文字排列明顯不同,而系爭之A 、B 、 C 類印文,或因印色濃度不勻、或因印油過多而生擴散現
象,或受其上重疊用印等之影響,造成印文不清、細部特 徵不明,致無法與送供參對印文進行精密之細部特徵異同 比對,且又缺乏蓋出相關印文之印章實體參考,故本案歉 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940010341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已知鑑定 結果,系爭5 份商品建議書上「總務課長乙○○」印文與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保單貸款借據上「總務課長乙○ ○」印文無明顯差異,卻與「總務課長乙○○」印章實物 所蓋印文尺寸大小不同,系爭5 份商品建議書上「總務課 長戊○○」印文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保單貸款借據 上「總務課長戊○○」文字排列樣式不同,顯見乙○○所 用職名章至少有二種不同大小尺寸,且系爭5 份商品建議 書上之「總務課長戊○○」印文與戊○○於保單貸款借據 上所用職名章文字排列樣式不同,又因系爭5 份商品建議 書上印文不清,致無法進行特徵比對,準此,因現存資料 不足以供比對鑑定系爭5 份商品建議書上「總務課長乙○ ○」、「總務課長戊○○」印文與證人乙○○、戊○○擔 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總務課長時所用職名章是否相同,自 難認上開商品建議書上所蓋「總務課長乙○○」、「總務 課長戊○○」係盜用印章所製作而成,更難據以推論係被 告盜用印章而成。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盜用「 總務課長乙○○」、「總務課長戊○○」印章之犯行。 ⒍至系爭5 份商品建議書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保險處 」橢圓形章印文及圓形章印文,均係83年間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松山收費處所用收發章所蓋之印文,上開橢圓形章、 圓形章均放在甲○○桌上,因甲○○可能離開座位,且未 隨時將上開2 枚收發章放在抽屜裏,且辦公室人多,有無 他人私自拿去使用,其不清楚,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 ,惟此僅能證明系爭5 份商品建議書上「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松山收費處」印文為真正,及任何人均可能取用收發章 之事實,然證人甲○○並未目睹被告盜用上開印章,自難 憑此即認定被告有盜用上開印章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已有盜用印章之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盜 用印章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