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0號),甲○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壹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 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一之四號A十二停車場,因 辱罵路人並踢路旁廣告旗幟及作勢要推倒停放停車場內之機 車,經路人章勇華及翁水吉報案後,適逢值勤員警曾智君、 李俊良二人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乙○○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接續以「我有哪裡犯罪?我的車有違規嗎?你把 我車子吊走啊!操你媽的B」、「我就是罵你!我操你媽的 B,你警察了不起,你是小偷警察,我操你媽的B」等足以 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曾智君及李俊良,因認被告乙○○涉 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 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 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 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 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 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 ,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 鑑定,方足斷定,此分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 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五三號判例闡釋意旨在案。
三、訊據被告乙○○就曾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上開足以貶損人格 之言詞,辱罵曾智君及李俊良二名執勤員警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辯稱:值勤員警 一來就叫伊把自用小客車開走,該處原來是紅線區,後來被 警察塗掉,一般人不可能自己塗掉。後來民間自己又塗上去
。伊車是停在放機車的位置前,絕對沒有檔到任何機車出入 口。因伊是停在機車前電線桿,伊沒有推廣告旗幟,只是練 武功踢到旗布沒有踢到旗桿,伊是與一個法國人在對罵,後 來該法國人就走了,吵完架伊就在旁邊練武功,過沒多久這 二位警察就來了,他們要伊把車開走,後來就檢查伊證件, 檢查了約五分鐘,接著就用邪術改變伊思想意識,伊就開始 罵他們三字經,伊是受到頭內的聲音及看到旗子在飄,伊就 沒有辦法控制,看到人就罵云云。甲○經查:被告辱罵曾智 君、李俊良二名值勤員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值勤警員曾智 君、李俊良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十、十一頁),核與證 人即報案之路人章勇華、翁水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八、九頁),且有案發時現場拍攝之蒐證光碟 一片附卷可稽,又該光碟經勘驗結果,證實被告坐於兩旗幟 間接受詢問時,確曾以「操你媽B!警察」、「小偷警察」 等語辱罵值勤員警,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五四之二頁),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所涉刑法第一 百四十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犯行,固堪認定。四、然經甲○函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 該院綜合被告本人及家屬會談、被告住院病歷、法院文件、 案發錄影紀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等資料結果,認個案( 即被告)自九十一年起逐漸呈現夜眠差、情緒易怒、自語自 笑、行為激躁、干擾行為、言語攻擊、幻聽干擾、被害妄想 、誇大妄想、及怪異妄想等症狀。個案因缺乏病識感,案發 前未曾接受精神治療,精神症狀持續處於急性發作之病程, 且該病程症狀嚴重程度於甲○住院前一個月時期達到最高峰 。根據上述各種資料研判,案發當時個案呈現明顯精神病症 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個案行為直接受到妄想 及幻聽所控制,故個案案發當時應處在心神喪失狀態之事實 ,此有國軍北投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醫修字第0九四00 00五一九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報告附卷可稽(見甲○ 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雖自認伊沒有 精神分裂,精神很正常,很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偵查 卷第四七頁);然其於甲○初次訊問時陳稱:伊認為伊是被 警察用邪術控制伊的,讓伊說這樣的話,伊當時確實有說這 樣的話、警察以邪術控制伊,讓伊非說這個話不可等語在卷 (見甲○九十三年度聲羈第二五四號卷第又頁),且被告之 輔佐人即其母親丙○○亦具狀及到庭陳稱:被告因有精神分 裂症,不肯就醫檢查,希望國家能幫忙治療被告等語(見偵 查卷第四十、五四頁、甲○卷第二七、二八頁),是足認被 告犯後雖能就所為為清楚記憶、描述,然依其認知、決意而
行為之客觀事實觀之,應認其行為時已因妄想之作用,而失 其正確判斷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故甲○參酌被告之犯行、被 告之病史、所為供述及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 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已全然 缺乏正確判斷之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控制其行為之能 力,應陷於心神喪失無疑。從而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其行為 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於精神鑑定當日 雖意識清楚、情緒適切、穩定、行為正常,然仍有被害妄想 、誇大妄想、部分現實感及聽幻覺等情形發生,其對一般事 務應有之判斷能力亦部分受損,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是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 與他人之虞,應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並 參酌輔佐人丙○○亦陳稱被告於短期住院治療後病情即可改 善等情,爰併予宣告令入相當之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性處 分一月;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 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五、又被告對司法程序之理解,仍有一般之能力,此據被告於甲 ○歷次訊問時自承在卷:其明瞭本案審判之內容與各項刑事 訴訟程序等語甚詳;且依上述說明,本件為依法應諭知無罪 判決之情形,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停止 審判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丁蓓蓓
法 官蔡世祺
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