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四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成立巨城科技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城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 一六三號二樓,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搬遷至台北縣新 店市○○路五0一之十八號),丙○○原為巨城公司之董事 及副總經理,而巨城公司以設計及生產電腦之音效及影像設 備等零件為其主要業務,巨城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已 經停止營業。
二、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巨城公司解除副總經理職 務,乃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 號七樓之三設立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怡公司 ),由丙○○之子胡永榮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丙○○則為實 際負責人,亦以設計及生產電腦之音效及影像設備等零件為 其主要業務,而與巨城公司具有商業上之競爭關係。詎丙○ ○為達事業競爭之目的,基於損害巨城公司商譽之單一接續 犯意,於榮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成立後之某日,先 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承租寬頻 網路帳號(IP位址:203.203.46.242)以供其得以從事網 路網際活動,再利用其不知情之女乙○○,使用丙○○或不 知情李潤德之電腦,將其所設計榮怡公司之網頁內容交由乙 ○○刊登於榮怡公司所聲請之網頁(網址為:http://www.l 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 ),於上開網頁上登 載「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內容,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布巨城 公司已經變更為榮怡公司等情,足以損害巨城公司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而損害巨城公司之信用,嗣巨城公司負責人己 ○○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上網瀏覽榮怡公司網頁,發現上情, 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丙○○乃於不詳時間將上
開網址之網頁移除。嗣丙○○接續上述損害巨城公司商譽之 單一犯意,授意不知情之乙○○,使用丙○○或李潤德之電 腦,上網以「李春美」之假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 不知情之雅虎奇摩公司申請免費虛擬網頁(網址:http://h ome.kimo.com.tw/long_lived2002/chinese/index.htm)後 ,由乙○○於上開雅虎奇摩網頁,將上開「原為巨城科技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實內容以中文及英文之方式將其登載於http://home.kimo .com.tw/long_lived2002/chinese/index.htm 之雅虎奇摩 免費網頁,使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可藉由瀏覽榮怡公司網 頁首頁之「專題討論」區後,點選進入「專題討論」區網頁 ,利用該網頁之超連結程式(HTML語法)之功能,再點選進 入上述雅虎奇摩網頁,而看到上述內容以中英文之方式公佈 於雅虎奇摩之網頁上,嗣經己○○於上網瀏覽榮怡公司網頁 時,發現上情,並經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後某日將上 開雅虎奇摩網頁移除。
二、案經巨城公司訴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告訴人巨城公司負責人己○○之指述:
告訴人巨城公司負責人己○○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 據能力;惟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 ,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 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證人 地位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作證,而取得證據 能力。
二、證人乙○○之證述:
證人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 ○○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 、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 述,則其前開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因其在本件公 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曉榮之證述:
證人李曉榮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 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 據(當日筆錄參照),且其證述內容即「乙○○為其女友 ,乙○○曾經使用其電腦,曾幫丙○○做過留言板」等情 ,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李曉榮作成前開證述 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李潤德之證述:
證人李潤德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 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 據(當日筆錄參照),且其證述內容即「乙○○曾經至李 潤德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四巷六弄十三號之住 處使用電腦。」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 李潤德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證據乃有證據能 力。
五、榮怡公司網址位於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 e/index.htm之網頁列印資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 三號偵查卷第九頁):
上開網頁列印資料,證人己○○上網瀏覽時所列印之資料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網頁資料供稱並非榮怡公司之網頁 ,但對於檢察官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網 頁之證明力(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該網頁內容為「原 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上開資 料之列印過程,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得否由上開列 印資料證明出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則為該份文書證據之證 明力問題,應先敘明。
六、榮怡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九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 0四號第一0一頁至一0九頁):
上開九紙網頁列印資料,乃檢察官實施偵查時,上網所列 印之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中第一0一頁至一零五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雖對於上開網頁資料第一0六頁至一0九頁,供稱並非榮 怡公司之網頁,但對於檢察官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並不爭執 ,僅爭執第一0六頁至一0九頁網頁並非榮怡公司之網頁 之證明力問題(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依上開網頁之網 址之顯示,表示可藉由連結之方式互相瀏覽,其中第一百 零六頁之網頁內容為「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 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檢察官主張之 事實有關聯性,且上開資料之列印過程,亦無任何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至於得否由上開列印資料證明出檢察官所主張之事 實則為該份文書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應先敘明。 七、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 ):
此份列印資料,乃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回覆台北地檢署之 附件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附件資料,資料上所顯示 網址為:http://home.kimo.com.tw/long_lived2002/chi nese/index.htm之虛擬網頁空間之IP登錄時間為二00 三年九月及十月間,表示此乃於檢察官偵訊後,乙○○才 上網將網頁移除,但對於檢察官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並不爭 執,僅爭執不能以此證明網頁由誰所製作等證明力之問題 (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上開附件資料內容為「上述網 址會員登錄帳號、登入時間及登錄IP」,與檢察官主張 之事實有關聯性,且上開資料之製作過程,亦無任何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至於得否由上開資料證明出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 則為該份文書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應先敘明。
八、和信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八頁): 此份列印資料,乃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回覆台北地檢署之 附件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而上開附件資料內容為「和信寬頻網路帳號(IP位 址:203.203.46.242),聲請人為丙○○」,與檢察官主 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上開資料之製作過程,亦無任何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
九、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用戶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九 頁):
此份用戶資料,乃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回覆台北地檢署之 附件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而上開附件資料內容為「IP位址61.228.170.185之用 戶係李潤德,裝機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四巷 六弄十三號」,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上開資 料之製作過程,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十、雷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盟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 ○○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甲 ○○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 、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 本院公判庭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 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十一、證人丁○○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 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 庭為證述,則其證述有證據能力。
十二、證人戊○○之證述: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 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 庭為證述,則其證述有證據能力。
十三、被告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對於任意 性並無爭執(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且其供述內容為「其原巨城公司之副總經理,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離開巨城公司,另行成立榮怡公司, 榮怡公司均設計、生產音效設備為主要業務,http://w ww.long lived.com.tw係榮怡公司網站使用之網址,IP 位址61.228.170.185用戶李潤德之子李曉榮,係乙○○ 之男友」等情,形式上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供述範圍內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其他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因均 為其否認有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辯解,故亦無 法做為本件認定待證事實之用(詳後述),先予說明。貳、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如下: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為巨城公司之副總經 理,嗣後因巨城公司遷址,而另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成立 榮怡公司,且其經營之業務主要為設計及生產電腦之音效 及影像設備等零件,榮怡公司在網路上聲請之網站,其網 站網址為(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 x.htm,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偵查卷第一0一 頁至第一0五頁網頁資料),該網頁係由其設計後交由乙 ○○使用李潤德之住處電腦將網頁資料上傳之事實,核與 證人李潤德、李曉榮於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同 上偵查卷第二四0頁至二四二頁訊問筆錄參照),且有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雅虎 奇摩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和信超媒體公司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用戶資料各一份附卷足 憑(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及第一五九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被巨城公司解僱,我才是巨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我沒有在榮怡公司之網頁上登載巨城公司目前改為榮 怡公司,也沒有在奇摩聲請免費的網頁,巨城公司與榮怡 公司生產的東西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由於被告辯稱其為巨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於本件 涉及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是否有競爭事業關係而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是本院認應先確認巨城公司與榮怡 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二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相同: ⑴告訴人巨城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巨城公司於八十五年成立,由其獨資二百五十萬,並擔 任公司負責人,每個月領有薪資二萬元,公司主要的業 務為電子零件的買賣,音效卡、解壓縮卡、影像卡的設 計開發,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雖遷址至台北縣新店市○○ 路五0一之十八號,但仍繼續營業中,直到九十二年才 停業了。被告當時在巨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有時為業 務上需要,須保管公司大小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因被告侵吞公款而解除其副總經理之職務,並公布於網 站上,且傳真給往來廠商。後來其從客戶處拿到被告之
名片,得知被告成立榮怡公司,即上榮怡公司的網站, 發現榮怡公司網頁首頁資料(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 二三號第九頁及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一0六 頁),被告目的是希望原來巨城公司的客戶誤解榮怡公 司就是巨城公司更名的,客戶可以互用,於是巨城公司 提出告訴,因為巨城公司當時還在營業,與榮怡公司無 關。而這兩家公司營業內容重疊性相當高。雷盟公司是 巨城公司之廠商,巨城公司之廠商,都是向其請款等語 (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為雷盟公司負責人,雷盟公司與巨城公司雙方交易時 間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雙方往來項目 為印刷電路板,最後一次交易是在九十一年一月,那次 貨款沒有取回,因為公司找不到人,後來負責人己○○ 有找其處理九十年十二月份以前的貨款,九十一年一月 份的錢沒付,因為己○○是負責人所以要負責結清。由 於之前巨城公司都由丙○○跟我們在聯絡,己○○不負 責業務,所以當巨城公司倒掉,其去找丙○○,請他幫 忙以個人的名義買下這批貨。在巨城公司丙○○負責研 發,江妙貞會口頭向雷盟公司下單,己○○沒有跟其下 單過,九十一年一月份交完貨後就沒有去過巨城公司, 因為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巨城公司已經倒掉了等語(本院 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丁○○之證述:
其自八十六年到九十一年在巨城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 的職位,巨城公司沒有分部門,公司成員包含一位會計 、二位工程師(丁○○與被告)、三位業務員,己○○ 是法律上的負責人,公司對外的事務一般都是丙○○在 處理與決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含電腦介面卡及音效 卡。九十一年一月份,己○○以負責人的名義宣佈公司 從基隆路的住址遷走,除了跟他要求當月份的薪水外, 沒有與己○○有任何聯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 之前都是正常的上班,下午約二時開完會後,己○○就 跟員工宣布公司遷址,將辦公用品及工程用品均搬走, 但是沒有說要搬到哪裡,那天下班後我不知道該至何處 上班(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論是巨城公司之合作廠商負責人 甲○○或是巨城公司所聘請之工程師丁○○,其等均明 白知悉證人己○○為巨城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一年一月 間,因巨城公司發生內部決裂,而將公司遷址,證人丁
○○於翌日亦離開巨城公司,惟其尚且知悉須向證人己 ○○請領最後一個月之工作薪資,而證人甲○○亦證述 ,巨城公司之業務一向係由被告負責,其與巨城公司最 後一次交易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間,由於巨城公司遷 址,找不到一向請款之窗口,乃直接與巨城公司之負責 人即證人己○○結帳,因己○○只願負責至九十年底之 帳款,因此才請被告以「個人」之名義買下九十一年一 月份之貨品,即使被告出面解決巨城公司九十二年一月 份之貨款,亦是以個人之名義,益證巨城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確為己○○,是被告辯稱其為巨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顯不足採。
㈡、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是否具有商業上之競爭關係: ⑴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 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具有相似性,爭取 交易機會之行為,同法第四條亦有規定,而有爭取交易 機會之行為,即具有上述之競爭關係。而同法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即在於妨礙商譽禁止之規定,在於規範事業不 得為達上述競爭之目的,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
⑵證人己○○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巨城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週邊設備之設計及買賣, 被告未經其同意,向巨城公司一向合作製作電路板之廠 商雷盟公司訂貨,所以商品是完全一樣的,只是被告用 貼紙將巨城公司名稱蓋住而販售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 ⑶證人甲○○於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其為巨城公司之合作廠商,於九十年十二月接受巨城公 司之訂單,當時不知道被告經巨城公司解除職務,因為 向來都是由被告與其接洽訂單,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經丙 ○○及江妙貞之告知才知悉巨城公司已經倒閉,所以才 找被告吸收原先下的訂單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 0四號第十六頁反面及第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 ⑷被告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其基於享有著作權之狀況下,委託雷盟公司生產線路P C板,由於己○○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巨城公司 之辦公用具搬走,拒付廠商貨款,因此其出錢向雷盟公 司買回上開PC電路板,並塗銷PC電路板上巨城公司 之名義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偵訊筆錄參
照)。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開始販賣音效卡,但其 公司所販賣之音效卡業經過好幾代之更新,與八十八年 底其在巨城公司所設定之音效卡已經不同等語(九十二 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參照) 。
⑸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相互符合,且無矛 盾之處,而依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明細 ,二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雖非完全相同,但針對電腦 PC電路板此項目(即向雷盟公司訂貨之部分)係屬相 同,彼此而具競爭關係,應可認定,且被告亦自承其曾 委託雷盟公司生產PC電路板,但被告強調九十一年間 榮怡公司委託雷盟公司生產之PC電路板與八十八年底 巨城公司委託雷盟公司生產之PC電路板,在功能上已 經過多次改良等語,益證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均有販售 PC電路板之營業項目,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應可確 認。
㈢、載有足以影響巨城公司商譽之「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九頁http://w 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 之網頁及九 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一0六頁至一0九頁http ://home.kimo.com.tw/long_lived2002/chinese/index .htm是否被告所設計:
⑴證人乙○○之證述:
其就讀景文夜二專企管系,高中時期學過網頁設計,榮 怡公司網站的聲請及網頁的設計,包括上傳、管理都是 由其負責,榮怡公司向SEEDNET公司聲請付費網 站設計網頁,其上傳之方式為FTP。而榮怡公司的網 頁上之內容係由其父親丙○○所提供,公司之網站網址 為 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 ,網頁內容即九十二年他字第卷四四0四號卷第六十三 頁,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並非榮怡公司之網站,其在 檢察官偵查庭時才看過,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開完偵查庭 後,其自行上網發現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之內容即將 此頁移除,榮怡公司的網頁上面之專題討論,其會上網 瀏覽,並未發現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之內容,榮怡公 司之業務範圍包含伴唱機音效卡。其曾在雅虎奇摩以李 春美之假名聲請一討論區,其只用留言板,並沒有上傳 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之網頁內容,但一 般人都可進入討論區留言,無法登錄上傳資料,在其開
完偵查庭後即上網將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一0九頁 之內容移除。雖然只有其可以登錄,且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資料亦有被竄改之可能而遭他登錄等語(本院 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擔任電信警察隊小隊長將近七年,目前仍在職服務, 九十二年他字第卷四四0四號卷第一0五至一0九頁最 下方一行代表是KIMO聲請免費網頁之網址,同上偵 查卷第一0一頁與第一0六頁是不一樣虛擬空間,但可 透過超連結html的語法即可互相連結。若網頁的內容要 更新須聲請者要在自己的主機把網頁改好之後,輸入帳 戶跟密碼登入KIMO網站,然後再把改好的網頁上傳 。帳戶跟密碼通常是聲請人知道。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 頁係由奇摩雅虎傳送、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係由和信 超媒體傳送,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九頁係由中華電信數據 分公司所函覆。第一0六頁 index網址的寫法可以看出 是主頁,由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所示IP位置的資料 可以看出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曾經由丙○○及李潤德 點選進入。任何人可以用任何方法破解帳戶及密碼,但 登入的IP是不會改變的。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所顯 示之IP紀錄沒有經過更改或摘錄,至於九十一年間有 無其他使用者因為業者的LOG檔存放時間不久,所以 無法查詢,由於奇摩雅虎所提供之網頁係免費,所以沒 有駭客會去破解他,因為沒有任何的意義,任何人都可 以去聲請,且若有駭客入侵破解密碼,網路公司會發覺 遭受到攻擊,而立即終止該使用者之IP。
⑶依上述證人乙○○之證述,榮怡公司之網頁為http:// 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係榮怡公 司向SEEDNET公司聲請付費網站設計網頁,並以 FTP之方式上傳榮怡公司網頁資料,而證人戊○○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若網頁管理者欲更改網頁之內容, 須聲請者先在自己的主機把網頁改好之後,輸入帳戶跟 密碼登入網站,然後再把改好的網頁上傳,而帳戶跟密 碼通常是聲請人知道,若有駭客入侵破解密碼,網路公 司會發覺遭受到攻擊,而立即終止該使用IP等情,本 院因認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 htm此網址,係榮怡公司向SEEDNET公司所聲請 付費網站,用以設計榮怡公司專屬之網頁資料,並以F TP之方式上傳榮怡公司網頁資料,且至目前為止此網 址之IP亦未經SEEDNET公司終止,參諸證人戊
○○上開證述,足認此網頁並未經駭客入侵,且得以登 錄進入該網頁之使用者,必為與榮怡公司網頁管理者相 關之人,使用正確之帳戶及密碼而為正常之使用等情, 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將其所設計載有「原為巨城科技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實內容之榮怡公司之網頁內容交由乙○○刊登於榮 怡公司所聲請之網頁(網址為:http://www.longlived .com.tw/chinese/index.htm 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 二三號第九頁內容),應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將上開㈢之⑶內容 移除後,是否另要求乙○○再行聲請奇摩雅虎免費網頁 ,而使一般社會大眾於瀏覽榮怡公司之網頁時,得藉由 超連結之方式連結至奇摩雅虎之討論區網頁,並在該討 論區瀏覽到「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 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內容,而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行,經查:
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曾在雅虎奇摩以李春美之假名聲請討論區空間,其 僅使用留言板功能,且未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其 並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開完偵查庭後,其自行上網 將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之網頁移除等語(本院上開 期日筆錄參照)。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如上所述,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即榮怡公司之網 頁)與第一0六頁(雅虎奇摩討論區網頁)雖為不一 樣虛擬空間,但可互相連結。若網頁的內容要更新須 聲請者要在自己的主機把網頁改好之後,輸入帳戶跟 密碼登入KIMO網站,然後再把改好的網頁上傳。 帳戶跟密碼通常是聲請人知道。任何人可以用任何方 法破解帳戶及密碼,但登入的IP是不會改變的。同 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所顯示之IP紀錄沒有經過更改 或摘錄至於九十一年間有無其他使用者因為業者的L OG檔存放時間不久,所以無法查詢,由於奇摩雅虎 所提供之網頁係免費,駭客不會去破解,因為任何人 皆可聲請,破解沒有意義,且若有駭客入侵破解密碼 ,網路公司會發覺遭受到攻擊,而立即終止該使用I P等語(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參照)。
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其確曾在奇摩雅虎聲請留言 板功能使用,且帳戶密碼皆未告訴他人,在九十三年 開完偵查庭後,即上網將該網頁移除等情,足認其為
該網頁之管理人,得以為該網頁之設計、上傳、修改 ,及移除。經比對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該奇摩雅 虎留言板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 九日以IP位置200.203.46.242(該IP之使用者為 丙○○)共登錄三次,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IP 位置61.228.170.185(該IP使用者為李潤德)登錄 一次,且上開登錄資料並未經摘錄或更改等情,再參 照證人戊○○上開之證述,密碼及帳號若經以不正常 方法破解,網路公司會終止該IP使用者,及即使密 碼及帳戶經不當破解而登錄,但IP並會因此而更改 等情,足認該奇摩雅虎之網頁,除了知悉登錄密碼帳 號之人曾登錄外,並無其他人以不當方法進入而上傳 或修改其上網頁之內容。又證人乙○○雖證述其在開 完檢察官偵查庭後才知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 號第一0六頁之網頁內容而上網將其移除,查證人胡 永怡於檢察官偵查時,僅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到庭應 訊,而依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一四七頁所 顯示上開偵查卷第一0六頁之網頁,早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即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曾有四次使用者之登 錄紀錄,而其IP使用者為丙○○及李潤德,而證人 乙○○亦自承該討論區為其所聲請,由其負責管理, 李潤德住處之電腦亦為其所使用,足認證人乙○○絕 非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後某日為移除該網頁而第一 次瀏覽該網頁,證人乙○○此部份之證述,顯不足以 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上開奇摩雅虎 之網頁資料係經由他人以不正當方法竄改而登錄,顯 不足採。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丙○○之供述為認定被告有為如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在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供 述均僅承認其曾為巨城公司之副總經理,嗣後因巨城公 司遷址,而另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成立榮怡公司,且其 經營之業務主要為設計及生產電腦之音效及影像設備等 零件,榮怡公司在網路上聲請之網站,其網站網址為( 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 即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該網頁係由其設 計後交由乙○○使用李潤德之住處電腦將網頁資料上傳 之事實等情,惟堅決否認在榮怡公司網路上之網頁登載 榮怡公司即為巨城公司之用語,且表示榮怡公司與巨城 公司之業務並不相同而無妨害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僅能證明上情,
併予敘明。
㈤、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 提到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以電話告知巨城公司已經倒閉 等情,足認被告欲以榮怡公司取巨城公司而代之之意, 不言可喻。綜上所述,被告為達競爭之目的,以上述之 不實事項,授意不知情之乙○○登載於網路上之網頁, 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巨城公司及榮怡公司同一性之混 淆,且影響巨城公司之商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 害信用罪。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二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為法規競合,應從一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先於榮怡公司之網頁登載上述不實 事項,再授意不知情之乙○○於奇摩雅虎之免費網頁上登 載上述相同之不實事項,雖係分別數行為,然行為方法係 均相同,且時間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故行為之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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