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4205號、第18981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寅○○、丙○○(原名:李怡萱)與丁○○、E○○(以上 2 人另行判決),分別係興美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臺 北市○○區○○街439 號2 樓,下稱:興美好公司)之顧問 、董事兼會計、董事長、副總經理;詎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參加時,即不得為之,而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7 月興美好公司成立前起 ,即以興美好公司係「美商太平洋商業集團」(下稱:美商 太平洋集團)關係企業為名,並以參加人之取得佣金、獎金 、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即:入會者交付每1 單位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後,除 第1 年每月發放1 千元之中油油票、或家樂福、統一超商禮 券(即分12期領回相當於本金之禮券)外,並自第3 個月起 每月發放回饋獎金5 千元,計10次;另如招募3 單位會員, 再加發3 千元推廣獎金,並有推廣分紅、種子會員、會員福 利基金等優渥條件云云,在臺北市○○路65號4 樓大肆招攬 會員。致使如附表所示天○○等人,因厚利所誘陷於錯誤, 除自己加入會員外,復招攬週遭親友紛紛加入。寅○○、丙 ○○及丁○○、E○○,為掩飾詐欺犯行及招攬更多會員, 除提前於同年8 月間發放上述回饋獎金外,復於同月31日, 在臺北市「圓山大飯店」舉辦大型開幕暨說明會,並用以強 化已入會會員之信心及使與會之非會員信以為真而入會。總 計有數百人加入會員,90年7、8月間所購單位,亦分別達1 千1 百71單位、1 千5 百41單位,再加計同年9 月間所收受 會員繳納之款項約8 百萬元,計詐得約4 千餘萬元。丁○○
等人所詐得之款項,除部分發放獎金外,餘款則於同年9 月 13日分別自興美好公司設於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商銀 ,現已改制:日盛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8 百33萬9 千元(其中結匯美金24萬元、含手續費共 8 百29萬5 千5 百元匯往美國,餘款4 萬3 千5 百元領現) 、又自興美好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匯豐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 百萬元;嗣次日即 14日復將上述匯豐銀行之定存2 百萬元,以現金分2 筆各90 萬4 千元、1 百9 萬6 千元提領完畢後,旋趁同月中旬納莉 颱風過境之際,結束營業並銷毀帳冊,隨而逃匿無蹤,辛○ ○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天○○等人及 陳坤輝、陳秀美告訴,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寅○○、丙○○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曾任興美好公司之業務經理A○○於警詢 、及共同被告丁○○、E○○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申○○、巳○○、F○○、丑○○ 、亥○○、辰○○、戌○○(原名:陳玉美)、魏淑平(即 魏墩煌之代理人)於警詢,及被害人癸○○、陳坤輝、辛○ ○、宇○○、黃○○○、天○○、子○○、宙○○、地○○ 、壬○○、D○○、C○○、G○○、午○○、戊○○、乙 ○○、己○○、B○○、庚○○、卯○○、酉○○、玄○○ 、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興美好公司設 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美商太平洋集團消費購物回饋獎金及推廣獎金等資料、推廣 獎金發放時間對照表、公司簡介,美商太平洋集團會員申請 書暨合約書、美商太平洋集團興美好公司產品訂購單、贈品 確認單,90年8 月1 日至31日業績日報表、興美好公司寶島 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匯款 單,匯豐銀行開戶書、對帳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 實之表現,而刑法上之常業詐欺犯,係指以詐欺行為為生之 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74年台上字第 655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等自90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中 旬止,僅2 月餘之時間,即以上述太平洋集團關係企業為名 ,及以參加人之取得佣金、獎金、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等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7、8月間購買1 千1 百71單位、1 千5 百41單位, 再加計同年9 月間所收受會員繳納之款項,而詐得約4 千餘 萬元,顯係以之為業。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違反 第二十三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 斷。被告寅○○、丙○○與丁○○、E○○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甚大、詐得款項亦甚鉅,且足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公訴人具 體求處被告寅○○、丙○○有期徒刑各2 年、1 年6 月之刑 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復斟酌 公訴人亦就之具體求處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就被告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其宣告緩刑4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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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害時間即 │被害金額 │領回物品 │附註 │
│ │ │加入會員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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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 │90年7月16日 │12口(含天○○│天○○: │91偵字第879號 │
│ │ │ │6口、黃素玉3口│獎金3萬元 │、第8811號 │
│ │ │ │、邱淑珠3口) │油票6千元 │ │
│ │ │ │, │黃素玉、邱淑珠│ │
│ │ │ │共14萬4千元 │各油票3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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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90年7月20日 │6口, │獎金3萬元 │同上 │
│ │ │ │共7萬2千元 │禮券6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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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酉○○ │90年7月21日 │60口, │7萬2千元 │91偵字第8811號│
│ │ │至8月2日 │共72萬元 │ │本院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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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90年7月24日 │總計5百73萬8百│油票18萬元 │92偵字第4205號│
│ │ │ │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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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 │90年7月24日 │45口, │油票4萬5千元 │91偵字第8811號│
│ │ │ │共54萬元 │ │本院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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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90年7月24日 │60口(另含陳思│6萬元油票及禮 │同上 │
│ │ │ │清、金穰辰、劉│券 │ │
│ │ │ │雪年), │ │ │
│ │ │ │共7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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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宙○○ │90年7月25日 │1口, │禮券1千元 │同上 │
│ │ │ │共1萬2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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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90年7月27日 │15口, │無 │91偵字第8811號│
│ │ │ │共1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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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卯○○ │90年7月27日 │72口, │獎金約5、6萬元│91偵字第8811號│
│ │ │ │共86萬4千元 │ │、本院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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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 │90年7月31日 │3口, │無 │91偵字第8811號│
│ │ │ │共3萬6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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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巳○○ │90年7月31日 │9口, │無 │同上 │
│ │ │ │共10萬8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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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90年7月31日 │15口, │無 │同上 │
│ │ │ │共1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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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 │90年8月1日 │15口, │獎金1萬元 │同上 │
│ │ │ │共1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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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 │90年8月1日 │31口, │5千元油票及家 │91偵字第8811號│
│ │ │ │共37萬2千元 │樂福禮券 │、本院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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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亥○○ │90年8月2日 │15口, │無 │同上 │
│ │ │ │共1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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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玄○○ │90年8月2日 │15口, │油票5千元 │91偵字第8811號│
│ │ │ │共18萬元 │ │、本院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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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90年8月2日 │3口, │無 │91偵字第8811號│
│ │ │ │共3萬6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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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 │90年8月3日 │30口, │獎金2萬5千元 │90他字第4562號│
│ │ │ │共36萬元 │禮券1期 │91偵字第8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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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90年8月4日 │15口, │7-11禮券5千元 │91偵字第8811號│
│ │ │ │共18萬元 │ │、本院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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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90年8月17日 │15口, │油票1萬5千元 │同上 │
│ │ │ │共1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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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90年8月21日 │15口, │油票1萬8千元 │同上 │
│ │ │ │共18萬元 │推廣金9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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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90年8月27日 │61口(含全家)│油票7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共73萬2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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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90年8月29日 │69口(C○○31│獎金約2萬元 │91偵字第8811號│
│ │ │ │口,含家人共69│ │ │
│ │ │ │元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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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戌○○ │90年8月30日 │15口, │無 │同上 │
│ │即陳玉美│ │共1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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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墩煌 │90年9月2日 │5口, │無 │同上 │
│ │(已亡)│ │共6萬元 │ │由其女魏淑平代│
│ │ │ │ │ │為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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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 │不詳 │15口(全家則共│油票(數目不詳│91偵字第8811號│
│ │ │ │60口), │) │ │
│ │ │ │共18萬(全家計│ │ │
│ │ │ │7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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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不詳 │30口, │3萬5千元 │同上 │
│ │ │ │共36萬元 │禮券(數目不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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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 │不詳 │15口(含張錦龍│油票或禮券共1 │91偵字第879號 │
│ │ │ │), │萬5千元 │ │
│ │ │ │共1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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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不詳 │15口, │油票或禮券共1 │同上 │
│ │ │ │共18萬元 │萬5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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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不詳 │3口, │無 │本院卷㈠ │
│ │ │ │共3萬6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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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不詳 │3口, │無 │同上 │
│ │ │ │共3萬6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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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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