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巷29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乙○○
樓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1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賄賂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丑○○、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工 務員,負責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工程、協同驗收等業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臺鐵管理局所發包之「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 噴泥改善工程」(下稱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由凱群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得標並簽約後,凱群公司 隨即將該工程施作部分轉包予該公司員工卯○○個人施作, 迄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所施作舖設軌枕、橡膠版時有破壞 位移之問題停工後,為該工程是否復工辦理驗收等問題屢經 協調中,卯○○得知丙○○係該工程之經辦人又係處理驗收 事宜之協驗人員,為請託丙○○在其所執行職務之經辦、驗 收等事務上給予方便,竟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路四十九號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公室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賄賂與丙○○收受。
二、卯○○明知交付前開六萬元與丙○○之緣由,實係出於上述 原因所交付丙○○之賄賂,與借款關係無涉,竟基於偽證之 故意,在本院為丙○○另被訴瀆職案件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0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前審案號:本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 二九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七號,下 稱另案》)審理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經本院 傳訊卯○○說明交付該筆六萬元款項與丙○○等情節時,卯 ○○供前具結後,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交款原因情節, 竟虛偽陳述稱:「那是我向丙○○借款的錢,因為當時我要 發工資而錢不夠,當時丙○○看到我做的不是很好,是同情 我,認為他以前同事的兒子做的這個樣子,所以才借錢給我 的,是透過午○○借給我的」等語。
三、案經本院告發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卯○○):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行為,並辯稱:伊 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雖有自案外人巳○○處收受取得六萬 元,但是因為被告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伊表 示有急需欲借款十萬元,伊自己沒錢,想到被告卯○○與營 造公司之案外人午○○有工作來往,伊才致電案外人午○○ ,請其同意出借十萬元與被告卯○○,將來可在工程來往款 項部分抵扣此筆十萬元,案外人午○○依言雖同意被告卯○ ○到其處拿錢,但數日後案外人午○○之妻致電要伊負責此 筆借款,其不借給被告卯○○,伊覺得沒有面子才先匯款十 萬元至案外人午○○帳戶內予以清償,後來伊向被告鄭棟梁 催討,被告卯○○稱可以先向凱群公司借款六萬元歸還伊, 才由凱群公司之巳○○交付伊該筆六萬元款項,實際上被告 卯○○尚積欠伊四萬元云云,而被告鄭棟梁亦矢口否認有何 偽證之行為,並辯稱:當初伊所承包該工程沒有辦法達到驗 收標準,伊前後改善十餘次均無效果,又積欠工資約十餘萬 元,伊還差幾萬元即籌足,念及與被告丙○○熟識,且被告 丙○○曾介紹搬運水泥為業之小包商幫伊運材料,伊所積欠 該小包商之工資又是被告丙○○代墊,伊沒辦法才向案外人 戊○○表示被告丙○○幫伊墊款,案外人戊○○才同意由應 給付給伊之款項中扣款約三萬五或二萬元,至於事後戊○○ 有無給付與被告丙○○伊則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係由被告丙○○所經辦, 雖然其不負責該工程之招標及驗收業務,而係由臺鐵管 理局依據工程金額大小權責區分等一定之驗收程序,由 上級單位或鄰段指派成立驗收小組,但被告丙○○仍須
陪同驗收,有卷附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二北工養字第三0四八號函文暨所附 施工預算書、工程驗收單等之計算欄、經辦人欄均係被 告丙○○,而相關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協 驗人員簽章欄亦係被告丙○○簽名等可明,雖然上開函 文亦說明該驗收事宜尚須由依一定程序組成之驗收小組 辦理,惟此僅係臺鐵管理局對相關驗收事宜之權責人員 有非僅被告丙○○所能決斷、尚須其他諸如主驗人員審 核之制度,以被告丙○○必須陪同驗收,甚至該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必須經過屬協驗人員之被告丙○○同意簽 章等情以觀,雖然並非主驗人員,但其既須參與此驗收 事務之審核處理,此工程驗收事宜仍係被告丙○○職務 上之權責行為一事,仍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丙○○於上述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曾於 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自凱群公司股東巳○○處收受一筆 六萬元款項,但就其所稱收受該筆款項之情由係案外人 巳○○代被告卯○○歸還積欠款項十萬元中之六萬元一 事,被告鄭棟梁於上述另案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調查 時先稱:在八十四年十月底左右伊因積欠員工薪資無法 發放,曾向被告丙○○借款十萬元應急,當時被告丙○ ○表示會想辦法,約過一小時後,被告丙○○即電知已 將錢匯給營造公司之午○○,要伊向案外人午○○拿錢 ,至於被告丙○○與案外人午○○間如何處理伊則不知 道,迨於八十五年四月份伊才向凱群公司預借工程款二 十餘萬元,並將其中六萬元先還給被告丙○○,尚欠其 四萬元等語,惟經質以案外人戊○○曾陳稱該筆款項係 施工不良才欲送款與被告丙○○一事時,被告鄭棟梁竟 又謂:伊係不願意凱群公司知道伊積欠被告丙○○金錢 ,才以此種方式告知凱群公司,也才能向凱群公司借得 此筆款項歸還與被告丙○○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三第四八至五一頁),究竟其向凱 群公司取得該筆款項時僅係諉以預借款項或尚有掩飾以 施工不良須送錢賄賂等名目,被告卯○○所述先後不一 ,更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因伊之前所積欠小包商之 工資曾經被告丙○○代墊,伊沒辦法才向案外人戊○○ 表示被告丙○○幫伊墊款,案外人戊○○才同意由應給 付給伊之款項中扣款約三萬五或二萬元者迥異;甚且, 依被告卯○○、丙○○於另案審理中所述情節,前借款 十萬元時既係被告丙○○以匯款與案外人午○○轉交方 式為之,何以被告丙○○不直接將借款匯交與被告卯○
○,反而另轉交與案外人午○○,此實與常情有違;抑 且其次,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被告卯○ ○至伊家中稱被告丙○○要拜託伊先調十萬元給被告卯 ○○,經被告丙○○打電話給伊確認後,伊就先幫被告 丙○○墊款,後來被告丙○○有歸還該筆款項十萬元, 其之前另案調查、偵查時陳稱不記得後,回去有查明確 認等語,姑不論其所述係被告卯○○先至其家中表示係 被告丙○○要其前往借款後,始接獲被告丙○○來電確 認一節,已與被告丙○○於另案暨本案審理中所辯稱係 先以電話請證人午○○幫忙後,再令被告卯○○找午○ ○拿錢等者不符(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 查卷四第四六頁,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六0頁),且以證 人午○○又自承與被告丙○○間之金錢往來僅此一次, 借款情狀復係由非熟識之被告卯○○前來先稱係被告丙 ○○表示可向伊借款而迥異於常情,若以被告丙○○所 提出已歸還證人午○○該筆十萬元借款之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而論,證人午○○於距事發時間甚近之同年 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何以竟稱沒有經手該被告丙○○、卯 ○○間十萬元借款事宜(參見另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一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五六頁),此均可見證人午○○ 於本院證述內容實乃事後為附和被告丙○○、卯○○說 詞始予杜撰,被告丙○○、卯○○所辯稱該筆六萬元之 交付係基於前透過案外人午○○借款十萬元清償事宜一 節,已難採信。至於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 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 適當處理。
(三)再以,證人戊○○在上開另案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中雖曾供稱關 於該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僅由該公司員工卯○○負 責現場監工,實際上仍由該公司施作,斯時被告卯○○ 是以自己有困難要先借支六萬元,並未曾說過欲送賄款 六萬元與被告丙○○,其在調查時所製作筆錄不實(參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四第九十頁背面 ),惟在另案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 案件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經被告卯○○為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述內容後,就被告卯○○謂當初因無 錢發放工資才向被告丙○○借款一情後,證人戊○○當 場即稱該工程之工資、材料均由伊負責,並非被告卯○ ○,隨後於同案之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中經勘驗其接受
訊問之錄音帶內容與調查局製作筆錄相符後,證人戊○ ○復更正稱:伊當時係聽被告卯○○說及當時施工情形 ,被告卯○○向伊要六萬元,伊就交付,但實際上被告 卯○○如何處理該筆六萬元,伊並不知道等語(參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四第七九至八一頁) ,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關於凱群公司承包之基 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因被告卯○ ○為凱群公司股東,該工程工資、施工部分即交由被告 卯○○施作,僅材料部分由凱群公司提供,施工中被告 卯○○曾以現場需要為由,向伊索取六萬元,但並未說 明現場什麼需要,事後亦未向伊說明如何處理該筆款項 等語相互參照,被告戊○○雖然對被告卯○○所述未發 放工資始向被告丙○○借款之緣由部分,於本院又改稱 該工程之工資部分亦由被告卯○○負責,但如前述,被 告卯○○對此即有先後不一之陳述而難認其所述與被告 丙○○間之借款緣由屬實,以證人戊○○對被告卯○○ 向其拿取六萬元時係提及為該工程現場需要一節均先後 相符,在被告丙○○復自承確有收受此筆六萬元款項, 被告卯○○於另案審理中更曾結證稱該筆款項即為徵得 證人戊○○同意而取自凱群公司之情形下,被告丙○○ 為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之經辦人且為協驗人員 ,竟無端收受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卯○○所交付之六萬元 款項,此係出於為請託被告丙○○處理該工程事務時給 予方便,即非無可能。
(四)抑且,前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交付款項情由 ,稱被告卯○○僅告知為該工程現場之需要,但其在另 案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調查中確曾陳稱因被告卯○○所 承包系爭基隆路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工不良,無法如 期驗收,須改期驗收,被告卯○○乃透過案外人巳○○ 向凱群公司調借六萬元送給被告丙○○等語,業據另案 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 驗該訊問錄音內容屬實,有該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參見該案卷五影本第二一頁),足見證人戊○○所指被 告卯○○所指現場需要一事,依當時說話內容係指系爭 工程遲無法驗收一事,而參諸被告卯○○於另案調查中 即曾自承:該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作完畢但我認 為設計有誤致橡膠無法密合,鐵路局到目前仍未驗收通 過(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三第四八至 五一頁),且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作情形, 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與凱群公司簽約後,於八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開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停工,於八十四 年二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復工 、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停工,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辦 理第二次變更、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復工、八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停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復工、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竣工,驗收時間則分別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五日,有上開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 北工務段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二北工養字第三0四 八號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卷可稽,雖然該工程因地形環 境特殊認不適合使用PC軌枕及橡膠平交道版,擬與有 關單位會勘研商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停工後,迄 八十五年九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後始續行施工,惟其間 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仍曾至現場舉行會勘協調會議 ,待第二次變更同意改舖設RC路面後,臺北工務段並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工養字第00一六四一號 函請工務處同意辦理部分驗收,隨後果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被告丙○○會驗後辦畢驗 收事宜年有各該會勘紀錄及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八、一五五頁),益 見斯時被告卯○○所承包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 確有因舖設等瑕疵改善問題而未能辦理驗收之情事,以 此情與上開證人戊○○所述者參佐,被告卯○○無端交 付該筆六萬元款項與經辦且亦負責會驗事宜之被告丙○ ○,當係出於請託被告丙○○在經辦及處理驗收事宜時 給予方便之賄賂目的,應堪認定,被告丙○○確有為執 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情形,已甚明確。
(五)進而,被告卯○○並明知上開所交付款項係對被告丙○ ○賄賂之情由,竟於被告丙○○另被訴瀆職案件而由本 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九 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在業經供前具結之情形下 ,仍杜撰以係為歸還前向被告丙○○借款等證述,有各 該審理期日筆錄暨結文影本各一份在卷供佐,其有偽證 之故意及行為,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及被告卯○○為掩飾此情亦有上開偽證之犯行,事證均 臻明確,渠二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渠二人之各該犯行,均 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既係處理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之經辦 、協同驗收人員,就其所執行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卯○○上 開賄款,而被告卯○○明知斯情,卻在上述本院另案審理時
,在供前具結後,仍就此涉及被告丙○○有無收受賄款之重 要關係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八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所修正公布),被告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立法院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即八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爰 分別審酌被告丙○○為職司系爭工程經辦、協同驗收等事務 之公務員,卻圖一己私利收受賄款,對官箴及政府機關對於 公務應依法執行之要求顯有相當妨害,而被告卯○○上開偽 證行為,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亦有相當妨礙,且渠二人 犯後分別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但被告丙○○為本案 犯行前並無前科,被告卯○○為本案犯行前亦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可按,被告丙○○所收賄款金額非高,被告卯○○則係出 於掩飾附和被告丙○○說額而為偽證之行為,及渠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以,按修正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條已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是本案被告丙○○收受賄賂所得之六萬元, 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乙、無罪部分(被告丑○○、乙○○)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貳、關於被告丑○○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 )工務處處長(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負責鐵路 軌道路基之建築、修護,相關工程之發包、驗收及預算之編 制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五年三 月間,臺鐵工務處臺中工務段發包「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 工程」(下稱系爭臺中車站工程),由臺中工務段幫工程司 辛○○(被訴貪污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0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前審案號:本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 二九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七號,下 稱另案》)經辦,辛○○為圖利「壬○○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人壬○○(上述另案審理中),已事先指定「改善臺中站 為示範車站工程」由壬○○設計,嗣因壬○○缺乏設計經驗 ,復未至現場確實丈量,僅以辛○○所提供六百分之一地籍 圖為主要設計依據,併著其指定施工之下包繪製各該部分工 程圖交付壬○○資為其製作工程設計圖說之準據而完成該工 程設計圖,亦未確實訪價(如採光罩每座單價,竟以總金額 除以總面積再乘以每座面積而得,致同樣材質之採光罩於變 更設計前後,每平方公分之單價有一點七八元與一點四九元 之顯著差別),辛○○復未予實際審核、監造,致得標之凱 群公司無法據圖施工。辛○○及壬○○為掩飾上情,避免設 計錯誤之情曝光,乃商請凱群公司向下包減價,如採光罩由 八百五十萬元改減為七百五十萬元。其後,辛○○與凱群公 司工地主任庚○○因該工程事發生爭吵而心生嫌隙,凱群公 司亦無法據錯誤之設計圖繼續施工,該公司大股東戊○○( 上述另案審理中)遂將其面臨設計圖設計錯誤致現場無法繼 續施工之情狀,向時任臺鐵工務處橋隧課課長之丁○○(上 述另案審理中)說明,丁○○即告以可依正當程序函請臺鐵 現場會勘,以瞭解實情問題之存在,或可辦理變更工程項目 及追加減預算,經戊○○接受後即以凱群公司名義向臺鐵申 請上開事項,辛○○因認其申請可掩護失職,又恐因前情曝 光遭行政處分,壬○○亦擔心遭臺鐵依委託契約索賠疏漏工 程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故均明知凱群公司得標時,採光罩之 工程款八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四元,係包括施作三十四個 採光罩之金額,而採光罩分析表僅係誤繕為十八個,亦均知 凱群公司以七百五十萬元(含稅)轉包予壯觀不鏽鋼有限公 司承作,而該公司仍有利潤可得,竟未依事實加以更正,反 而依凱群公司之申請,連同採光罩部分,向被告丑○○陳報 准予辦理變更及追加。被告丑○○明知上情,竟與辛○○基 於犯意之聯絡,同意核轉呈局長核准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
加減預算,即丑○○嗣並掌握及主導上開工程項目變更及追 加減預算事宜,且指示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 現場會勘後,再與壬○○協議予以變更,從舊設計減十個採 光罩(計減少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復重新追加 二十五個採光罩(追加一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元),總共 追加採光罩及其他相關設施等工程金額一千四百五十六萬零 一百元,致使凱群公司僅採光罩部分即多得利六百零一萬三 千四百八十六元。因認被告丑○○設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二、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係擔任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處長職位 並負責承辦系爭臺中車站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追加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工程浮報價額之行為,並辯稱:伊擔任處 長之工務處轄下有七個段,系爭臺中車站示範站工程係臺中 工務段所經辦,當初是因工務段呈報認有事實需要、預算漏 列等,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其間且經過伊之幕僚單位橋隧課 簽報局轉報交通部核准,相關工程數量、價錢等均屬於工務 段、橋隧課權責範圍,並非伊之責任,相關變更設計有很嚴 謹之流程,必須視合約與現場是否符合、依約不能執行時才 可以變更設計,並非繫於主官個人意見即可決定,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會勘係法定流程,目的亦不在是否准許辦理變 更追加,僅是同意臺中工務段所呈報情事,核准與否仍須再 轉呈臺灣鐵路局轉交通部決定,且會勘當天只提到採光罩數 量不足的問題,伊對詳細情形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丑○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被告辛○○、壬○○、辰 ○○、戊○○之供述,證人郭銘晴、陳正和、蕭雅瑋、李世 宗、癸○○、石政洋、庚○○之證述,並有臺灣鐵路工程合 同─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第二階段工程(委託規畫設計部 分)、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說明書、工程單 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設計圖、臺中火車站採光罩 位置圖、八十五四月二十六日會勘紀錄、臺鐵第一次變更工 程(追加減)預算書、變更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影本等 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採光罩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發包由案外 人即建築師壬○○之壬○○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案外人 凱群公司負責施作,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經凱群公司 以該工程諸多圖說尺寸數量與現場不符(如採光罩設計 數量短少六百平方公尺)、施工項目材料頻頻口頭指示 變更等事由,以八五凱工字第0四一九號函文請求速召 集會勘妥善處理等情,有工程合同書、函文影本等各一
份在卷可按,而為此所舉辦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變 更設計會勘會議,係由臺中工務段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中工施發字第一四四一號開會通知單邀集交通處 、鐵路局運務段、會計處、工務處、政風處、橋隧課、 彰化電務段、臺中電務分駐所、臺中運務段、臺中站、 臺中鐵路餐廳等單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至現場會勘後決定,被告丑○○則擔任該次會議之主 持人,於該次會議之結論(一)之⑴及小結部分並作成 臺中車站候車室空間不足,為紓解旅客流量,站前採光 罩延伸確有需要,連同另三項事務擬變更追加之決議, 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事後確亦因而辦理 系爭臺中車站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追加,其中採光罩項目 係以爰算書所列十八座為據後,先減其中十座,再追加 另二十五座,僅採光罩項目之追加金額即達六百零一萬 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有各該變更追加之預算書、變更預 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相關函文等在卷堪佐。 (二)其次,關於此採光罩工程之變更追加部分實際上有無必 要一事,業據證人即擔任該臺中車站工程設計之建築師 被告壬○○於其被訴之另案中陳明該不符情形僅須辦理 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於本院審理中更 結證以:當初設計時原本欲以一式方法即將平面圖全部 面積算出為一個,再以總和承包,在預算書上則拆成架 數,列出數量與單位面積,因之後採光罩部分有二、三 次變更,伊事務所處理人員未予以修正使預算書列出架 數與實際面積相符,亦即實際上係以單位面積計算總價 ,卻用較少架數計算單價,導致單價較高等語,與其在 另案調查時所供稱:斯時另案被告辛○○曾告知伊凱群 公司申請追加採光罩預算時,其認雖標單記載為十八個 ,但標單上之金額及實際圖說之圖示均為三十四個採光 罩之正確資料,並無漏填或不足之情,原想就標單上採 光罩數量錯誤部分函請台鐵准予更正,並願依約負責, 但經與辛○○討論後,辛○○表示已來不來及了,其只 好作罷,為何辛○○明知上情仍執意辦理追加預算,其 不清楚,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伊亦未過問,伊之前設 計時關於採光罩之計價非以個數為之,而係以單位面積 來計價,故當時其係以三十三個(應為三十四個之誤) 總預估工程款八百七十四萬零四十四元除以誤未更正之 原始設計十八個採光罩的總面積得出單價後,再乘以每 個採光罩之面積,得出各個採光罩價格,然後填寫在預 算明細表上;如當時伊未誤載,而以實際施工圖上三十
四個採光罩之總面積來除總預估工程款,則單位面積( ㎡)的價格會較低,但再乘以每個採光罩面積後,總預 估工程款應係一致的等情(參見另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六一八0號偵查影本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證人壬○ ○就設計時所列出該採光罩工程總價原本即包括與平面 圖相符之三十四座採光罩總面積一事,先後均為相同且 明確之證述,更與證人即職司該臺中車站工程承辦人之 臺鐵臺中工務段幫工程司辛○○於另案調查、偵查所陳 述:伊在凱群公司工地主任庚○○說明設計圖數量與標 單之合約書不同而查看發覺後,與證人壬○○多次討論 回想認為是因設計過程中使用單位(即臺中車站)要求 須連貫而由原本十八座採光罩增加至三十四座,而當初 證人壬○○並非照廠商所報每座採光罩單價計算,實係 以總價八百多萬元除以數量十八座湊出單價,後來就其 中八座是設計圖與合約相同者未更動,另十座先辦追減 ,才又再追加二十五座等語(參見證人辛○○被訴另案 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偵查影卷第一至六頁 、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及證人即壬○○建 築師事務所僱用擔任繪圖工作職員石政洋在調查時所證 述:伊印象中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於追加前後之施工數 量、長度並無改變,施工圖亦未加以修改,而實際追加 工程要問臺鐵工務段才知道(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 九號偵查卷三第一0一頁背面)等情均若合相符,已可 見臺鐵管理局初始與凱群公司訂立此臺中車站工程契約 時,所附之設計圖說、預算書所載採光罩座數雖不同, 但關於『設計圖』上所列出採光罩座數暨總面積與之後 變更追加者接近,甚且『預算書』所列採光罩數目雖誤 載為十八座,但其上所列總金額仍係據設計圖說上所規 劃與事後施作者相似之總面積所計算得出,亦即關於凱 群公司與臺鐵管理局簽約時所約定採光罩施作範圍若依 設計圖所載內容決之,實際施作範圍數目與經變更追加 者甚為接近,並非有十八座與三十四座之重大差距,此 由證人即實際上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壯觀不鏽鋼公司 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為系爭採光罩工程 並未曾向營造廠商申請追加工程款項,及其前在另案調 查中所述此採光罩工程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關於 施作採光罩之面積幾乎相同等情,均可見凱群公司將該 採光罩工程轉交與壯觀不鏽鋼公司施作所應付款項數額 ,絲毫不因凱群公司與臺鐵管理局間有無辦理變更追加 而有異一節,亦堪認證人壬○○所證述凱群公司與臺鐵
管理局究係爭採光罩工程締約時所約定之該項目總金額 即包括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之採光罩施作範圍部分 ,縱使如證人庚○○所述在實際放樣後,該設計圖之高 度、放樣點與實情有異而須修正方得施作,惟仍不足以 據之認就採光罩工程部分有追加上開六百萬餘元金額之 必要。
(三)因之,如上述,系爭採光罩工程得否准許凱群公司申請 此高金額之追加項目,端視臺鐵管理局承辦人員對初始 與凱群公司締約時,雙方合約內容所列採光罩項目總金 額實與凱群公司所主張追加後者相仿一事是否足以知悉 ,亦即本案被告丑○○有無就此第一次變更追加之採光 罩項目價額予以浮報之行為,應審究其參與此變更追加 之相關會議、文件審核等而據以判斷得呈請上級機關准 予凱群公司此追加申請時,就原本預算書所列採光罩總 金額實際上即為設計圖所指面積包含三十四座採光罩之 相當金額,僅係合約所附預算算書數量漏載為十八座一 節,是否足以知悉;進而,證人辛○○於另案審理中固 曾供稱:被告丑○○對該臺中車站工程自開工、變更至 完工均主導且很了解,該次討論變更設計之會議亦由其 主持,與會單位很多,討論結果若須變更,就裁示變更 ,相關變更追加項目、金額係經過各與會單位討論後, 由被告丑○○裁示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 九之四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及背面所附另案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四月十六審理筆錄), 證人戊○○於另案審理中亦曾稱:被告丑○○於該工程 施工中時常到現場,有時會指示工地主任直接變更公司 品牌,被告丑○○對該工程變更事宜均知之甚詳等語, 惟依渠二人之證述內容,其等所稱被告丑○○係主導該 工程且對變更設計情節知之甚詳等語,姑不論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以:因被告丑○○為工務處處長 ,又是該會勘會議主持人,伊才認為該案主要推動人係 被告丑○○,且另案審理時所供述該工程施工中被告丑 ○○時常到現場,有時會指示工地主任直接變更公司品 牌或項目等,伊僅係聽聞凱群公司工地主任庚○○轉述 ,伊自己並未親自見聞此情,經質諸證人庚○○更否認 有此情形,且以該工程係經前省長指示辦理之工程,被 告丑○○又係擔任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處長之職,甚且亦 為主持該變更追加會勘會議者,其對相關事宜有相當知 悉程度、主導權等自屬應然,縱使如上述堪認經辦該事 宜之臺中工務段承辦人或其他呈報被告丑○○批核前負
責審核之人員已知悉該預算書所載總金額與實情相符, 卻仍浮報價額已辦理變更追加,惟能否進而謂被告丑○ ○主導、知悉進而同意該變更追加時,亦明知該上述採 光罩變更追加並無必要之詳細情由,仍應視有無任何積 極證據堪認被告丑○○在主導過程中足以察覺此情為斷 。
(四)而查,關於被告丑○○為此臺中車站工程之第一次變更 追加事宜所審核用印之公文中,初始據凱群公司向臺鐵 管理局臺中工務段聲請變更追加後,臺中工務段於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中工施發字第一三九一號函文陳報工 務處時,於該函文說明二之4中僅謂「為因應各單位意 見,設計圖再三變更,導致雨庇數量原預算數量計算時 遺漏約五百平方公尺,差價約需九百萬元」,有該函文 影本一份可考(參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四年五 月六日以鐵工程字第0九四000九0九一號函文所附 編號十第二五頁),上述證人辛○○自證人壬○○處所 知悉採光罩項目總金額並未短漏,僅係預算書數量部分 誤載等情,並未見敘明之;繼之,關於被告丑○○所參 與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該次變更設計現場會勘會議之 情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