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377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0、91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大安區清潔隊敦化分隊(下稱環保局敦化分隊)隊長,於 91年3、4月間,因指派環保局敦化分隊儲備巡查員壬○○( 原名關德棠,於91年5月3日改名為壬○○),攜帶已事先蓋 好丙○○職章之告發單,與庚○○一同見習違反環境保護法 規稽查業務,或由壬○○獨自外出進行稽查作業,其後遭人 檢舉,政風室人員於91年4月26日對壬○○進行訪談,壬○ ○據實告以上情,丙○○竟為脫免上開失職所應受之懲罰,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 北市○○○路○段26巷72號壬○○工作地點,利用丙○○為 環保局敦化分隊分隊長職務上之權力,以「如果不配合,我 們兩人都會被移送法辦」等語,脅迫壬○○於丙○○事先打 字就印之陳情書上簽名(略載壬○○開罰單時,丙○○均在 場,以前陳述有誤等內容),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嗣壬 ○○於91年5月24日向政風單位告知,始獲上情。二、丙○○於90年9月22日、23日納莉風災期間,囑其分隊隊員 甲○○、戊○○及乙○○三人於非上班期間,前往台北市○ ○○路○段49巷12號「金山圖書文具公司」協助清運廢棄物 ,事後丙○○並給付戊○○新台幣(下同)4,000元,甲○ ○、乙○○各1,500百元作為報酬。嗣於91年5月間,丙○○ 得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單位著手調查上情,為掩飾 實情,竟又承前犯意,利用其分隊長職務上之權力,持預先 打字印就之陳情書(略載甲○○等三人係自願前往幫忙商家 ,與丙○○無關等內容),先於91年5月24日下午14時許, 前往甲○○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81號5樓住處,對甲○ ○大聲告以「如不在陳情書上簽字將告知其(生病中之)母 ,及渠等皆會有事,會將甲○○拖下水」等脅迫方法,後於 同日下午16時許,在敦化分隊其辦公室,分別對戊○○、乙
○○二人分別告以「如不簽字,皆會有事,會將曾某等拖下 水,且糾纏不放其下班」、「若不配合,將乙○○調到日班 」等脅迫方法,均使甲○○、戊○○二人迫於無奈違背其意 思自由簽立與事實不符之陳情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惟乙○○ 始終未屈服,致未於陳情書上簽字而不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0年間,擔任環保局敦化分隊小隊 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㈠被告並未強迫壬○○簽署陳情書:
按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 安區清潔隊敦化分隊分隊長,而壬○○當時任職儲備巡查員 ,孰料壬○○竟未經被告同意,私下拿取已事先蓋好被告職 章之告發單進行稽查業務,被告於發現後,立即禁止壬○○ 再為此類行為,而被告亦因督導不周而受到行政懲處,被告 亦深為自省其監督之過失。然由於被告與壬○○之間過去曾 因被告認壬○○未能盡其職守,將其從夜班調到日班,導致 壬○○無法於日間兼顧於家族事業,壬○○對被告素有怨懟 ,其竟然利用被告督導不周之疏失,謊稱被告強迫其簽署陳 情書,事實上就本件事件之行政責任,壬○○之責任遠大於 被告,壬○○於案發當時曾告訴被告此一事件,並表明為顧 及其自身責任不影響分隊長,故欲書寫一陳情書,希望藉此 將自己責任降到最低,壬○○係為規避自己之行政責任,而 書寫該陳情書,被告從未對其有強迫行為。
㈡被告並未令甲○○等三人至金山文具行協助清除廢棄物,亦 未因此而給付報酬:
按九十年納利颱風風災,台北市區深受水災之禍,有眾多商 家地下室因受水淹漬,大量受水漬之廢棄物無法清運,於當 時被告身為大安區清潔隊敦化分隊分隊長,於該期間自當是 戮力為民眾服務,不敢懈怠。當時金山文具行(即位於大安 區敦化分隊之管轄區域內)之負責人向該管管區表示,其商 店地下室之大量廢棄物無法清運,故請求其協助,該管區即 將該負責人轉而介紹予被告,由於當時市政府規定,民眾之 地下室垃圾需自行清運至一樓地面後,清潔隊員方得清運之 ,被告即向該負責人表示上情,然該負責人再三表示其並無 認識可助清運之工人,並請求被告代為介紹,被告基於服務 市民心態,又恰巧其兄丁○○平日皆以雜工為業,始將其兄 之手機電話交予金山文具行之負責人,並表示由其自行向丁 ○○接洽相關事宜。而後,該負責人即自行與丁○○連絡,
被告就該日之後,即未過問該事,亦無與該負責人有任何接 觸情事,更無自該事件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被告之初衷僅係 基於為民服務之心態,無奈卻因此而遭人誣陷,而甲○○等 三人是否私下接觸其他業者協助清運廢棄物,被告並不可得 知,然無論其是否有協助清運之事實,其均與被告無關,被 告不曾令該等三人至金山文具行協助清除廢棄物,亦不曾因 其協助清除而給付報酬。
㈢被告並未持預先打字之陳情書,強制要求甲○○等三人簽署 :再按被告因上述金山文具行一事,遭人不法誣陷,所職主 管政風室亦因此展開調查,被告為此終日煩憂,何以有他人 無端造謠,甚至可能因此子虛烏有情事而危害被告公務員資 格,或有牢獄之災,而公訴人所指之陳情書,即是甲○○等 人,看被告為此苦惱,自己心生愧疚,持系爭附有其親自簽 署之影印陳情書予被告,並表示愧疚,盼能因而澄清事實, 以還被告清白之身,並非如公訴人所稱係被告強脅要求該等 三人簽署,該陳情書亦非被告所製作。
㈣被告每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均須執行隊員點名勤教一事,不可 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甲○○家中,強脅 其簽署陳情書:
退步言之,縱如公訴人所言,該陳情書係被告預先製作,而 欲強脅甲○○等人簽署,亦有事實上之矛盾,蓋被告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當日出勤記錄皆正常,而被告身為清潔隊 之分隊長,其每日下午之例行公事均須於清潔隊分隊部(地 處台北市大安區○○○路○段)當日下午約一點三十分開始 集合清潔隊員點名、檢查裝備、分派工作一事,並為勤前訓 導,所需時間約三十分鐘至一個小時,以此推算,甲○○家 住台北縣新莊市,自台北市東區驅車前往,至少需四十分鐘 ,而被告於當日一點三十分至二點三十分時間尚於分隊部中 點名、勤教、派工,何以能如起訴書所言,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於甲○○家中強迫其簽署陳情書,起 訴書之對事實之誤認,由此可見一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經查被告確實於91年3、4月間,指派環保局敦化分隊儲備巡 查員壬○○,攜帶已事先蓋好丙○○職章之告發單,進行稽 查作業,事發後於91年5月24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 26巷72號壬○○工作地點,持預先打字印就之陳情書,脅迫 壬○○於陳情書上簽字,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2-153頁),並有陳情書影本一份附 卷可稽(偵卷第64頁),核與證人庚○○於環保局政風室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2-73頁),復有證人譚美鈴所出具證
明,指稱接獲舉發單時,係由壬○○即關德棠與庚○○二人 所檢舉,有書面證明影本一份可按(偵卷第71頁)。 ㈡次查被告確實於90年9月22日、23日納莉風災期間,囑其分 隊隊員甲○○、戊○○及乙○○三人於非上班期間,前往台 北市○○○路○段49巷12號金山圖書文具公司協助清運廢棄 物,事後丙○○並交付戊○○4,000元,甲○○、乙○○各 1,500元作為報酬,業經證人戊○○、甲○○、乙○○到院 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4-75、82、87-88頁)。 ㈢次查被告確實於91年5月24日下午,持預先打字印就之陳情 書,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81號5樓甲○○住處,脅 迫甲○○於陳情書上簽字;又於同日在環保局敦化分隊,分 別脅迫戊○○、乙○○於陳情書上簽字,惟乙○○拒絕簽字 ,僅有戊○○,甲○○簽字,亦經證人甲○○、戊○○、乙 ○○到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3、76-77、88頁),並有陳 情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2、63頁)。 ㈣又查甲○○、戊○○於簽字後自覺不妥,隨即於91年5月24 日下午向環保局政風室說明,分別表示:「沒多久來到我家 並以預先備妥內載我所陳述之內容係遭政風室誘導等違背事 實之『陳情書』,並要求我簽署……因分隊長糾纏不放,且 恐嚇我說如果我有事情,你也會有事情,我迫於無奈才於『 陳情書』上簽名」、「陳分隊長……叫我至分隊部他的辦公 室內,以預先備妥內載我所陳述之內容係遭政風室誘導等違 背事實之『陳情書』,並要求我簽署……因分隊長糾纏不放 ,且恐嚇我說如果我有事情,你也會有事情,我迫於無奈才 於『陳情書』上簽名」,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書其上記載 「於五月二十四日特立陳情書將事實向局長表白,並請『高 議員建智』轉請局長明察」,有環保局政風室訪談記錄影本 二份在卷可按(偵卷第66、68頁)。且證人辛○即甲○○之 母亦到庭結證稱:只見過被告一次,是被告到伊家等語(本 院卷第90頁)。
㈤再查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稱:「事 後由於乙○○不肯簽字,丙○○又將(陳情書)內容改為我 與戊○○等二人,要我再度簽字,我即不願意再簽字」,有 調查筆錄可證(偵卷第25頁反面),亦有甲○○提出未署名 之陳情書影本一份可按(偵卷第65頁)。且甲○○於本院亦 結證稱:「他拿給我簽的時候,我就說我要拿回去看一下, 我就留下來沒有現場簽,他就走了這張就留下來,我就問他 們二個,上面是寫幾個人,他們說是三個人,我就把那張拿 到政風室」(本院卷第86-87頁)。經核該未署名之陳情書 內容為「……我等『二』人……『二』人共計『伍仟伍佰』
元……」,而前揭甲○○所署名之陳情書內容則為:「我等 『三』人……『三』人共計『柒仟』……」,足證甲○○所 述,應屬實在。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是壬○○未經被告同意,私下拿取事先蓋好被告 職章之告發單進行稽查業務,被告並未脅迫壬○○簽署陳情 書云云。惟查被告確實脅迫壬○○簽署陳情書,業經壬○○ 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被告雖又辯稱壬○○證言偏頗云 云,惟查壬○○之證述,核與證人庚○○之證述相符,並有 壬○○簽署之陳情書、證人譚美鈴所出具之書面證明影本各 一份附卷可稽,亦如前述,足證壬○○之指述,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復辯稱:未令甲○○等三人至金山文具行協助清除廢 棄物,亦未因此而給付報酬,復未脅迫彼等簽署陳情書云云 。惟查該等事實,業經證人戊○○、甲○○、乙○○到院結 證屬實,並有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且證人與被 告為環保局清潔隊分隊長與隊員之關係,素無恩怨,衡情證 人並無誣陷之理,是其證言,應屬可信。被告又辯稱:是證 人等三人自己心生愧疚,親自簽署陳情書予被告云云,惟查 該等陳情書內容及字體均相同,顯然為同一人所製作,不可 能為證人等三人自行書寫。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於91年5月24日當日出勤正常,且證人己 ○○亦到庭證稱:「清潔隊要點名、勤校服裝,分隊長必須 在場」,故被告不可能前往證人甲○○之台北縣新莊市家中 ,脅迫其簽署陳情書云云。經查被告於91年5月24日當日出 勤紀錄雖屬正常,有紀錄一份可稽(本院卷第49頁),然查 清潔隊點名時間為早上6時、11時、下午1時30分、4時,點 名後分配工作大約需時15分鐘即可出發,如果分隊長不在, 就由證人己○○代理,分隊長的簽到簿是由區隊長管的;至 於91年5月24日當日情形,己○○已不記得等情,業經證人 己○○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4-95頁)。又證人甲○○ 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住所與環保局敦化分隊之距離,以騎乘機 車計算,需時約40分至45分鐘,亦經證人甲○○證稱屬實( 本院卷第86頁)。從而被告於91年5月24日當日下午1時30分 ,於敦化分隊完成勤校業務後,立即前往甲○○位於台北縣 新莊市住所,而於當日下午2時許前後抵達,再於當日下午4 時前返抵分隊,應屬可能。
㈣被告又辯稱:證人戊○○、甲○○、乙○○、辛○等人證詞 矛盾云云。惟查本件事發當時距今已達三年餘,則衡諸一般 常情,證人不可能就事發當時若干細節記憶清晰,且證人戊 ○○、甲○○、乙○○為清潔隊員,智識程度不高,亦不可
能就事發始末為完整陳述。且查證人既已就本件核心事實即 「被告令甲○○等三人至金山文具行協助清除廢棄物,事後 因此而給付報酬,復又脅迫彼等簽署陳情書」為清楚指證, 則證人就如何前往金山文具行、報酬金額多寡、簽署陳情書 時間、前往政風室製作筆錄時間等細節記憶不清,並無損於 其證言之證明力。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強制既遂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受政風室調查,一時急於澄清己身責任, 而有本件犯行,惟經環保局政風室調查結果,被告並無收賄 等瀆職情事,而僅予以行政懲處,有該局政風室函文一份可 按(本院卷第119頁以下),及犯罪方法為脅迫清潔隊員簽 署陳情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 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4條第1項 、第134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