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亥○○
被 告 C○
被 告 巳○○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H○ 男 72歲
住台南縣新
身分證統一
未○○ 女 47歲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一
乙○○ 男 46歲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一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寅○○ 男 62歲
住台北市士林區○○○道○段125巷2
號
身分證統一
庚○○ 男 73歲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一
地○○ 男 52歲
住基隆市安
樓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90巷5之3號4樓
戊○○ 男 65歲
籍台北市○○區○○路6段18號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一
G○○ 男 67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03號4樓
身分證統一
丑○○ 男 47歲
籍台中市○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75巷3弄4號1樓
身分證統一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甲○○ 男 54歲
住台北市○○區○○路2段92號10樓之3
身分證統一
(於94年
被 告 玄○○ 女 56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51巷19號3樓
身分證統一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7760號、第24302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偵字第1376號(含
86年他字第2354號、86年偵字第26443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偵字第10095 號(含同地檢署90年偵字第8389號、3769
號、89年度偵字第10439 號、丁○91年度偵字第13900 號、板檢
89年度偵字第18334 號、16472 號、89年度他字第2197號、嘉檢
89年度他字第956 號、721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
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參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沒收;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民國91年7 月3 日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依序偽造巳○○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民國91年7 月3 日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依序偽造巳○○署名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89年7 月10日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寅○○依序讓與C○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貳仟陸佰萬元出資轉讓書上偽造地○○、寅○○印章、印文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89年7 月10日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寅○○依序讓與C○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貳仟陸佰萬元出資轉讓書上偽造地○○、寅○○印章、印文各壹枚沒收。
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89年7 月10日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卯○○依序讓與巳○○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元、陸佰零伍萬元出資轉讓書上偽造地○○、卯○○印章、印文各壹枚沒收。
H○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陸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陸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沒收。未○○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玄○○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G○○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丑○○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地○○無罪。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C○於民國8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 年上易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 月7 日執行 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巳○○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午○○於民國74年以前,曾犯竊佔(一次)違 反票據法(六次)詐欺、妨害名譽(各一次)傷害、偽造文 書(各二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扣役、有期徒刑 等,均經執行完畢,又於74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74年度自緝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另犯 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74年度自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仍處有期徒刑5 月 ,二案經由台南高分院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75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嗣後其北上發展,於76年間,在台北市與 卓姓女友同居,除騙取卓女金錢,又虛設「四海學舍管理處 」,利用卓女共同向欲前來租房之學生騙取押租金,所涉詐 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5805號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於7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嗣後又於78年1 月 及3 月間陸續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 徒刑、罰金,均執行完畢,復於78年間犯竊佔罪,經台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80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上開竊佔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於82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 間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伍月,於87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犯毀損罪,經台 南高分院判處拘役50日,於8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自85年間起,午○○基於 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增資 」、「美化帳面」為幌,誘使各公司負責人同意與其合作, 陸續購併科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原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199巷25號4樓)、立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宇○○,原設台北縣七股鄉義合村83之3號,下稱立永豐公 司)、祥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成毓,原設台北市○○ 區○○路361號8樓,下稱祥文公司)、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D○○,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 巷10號 3樓,下稱恆安公司)等營運不佳、亟須資金週轉或瀕臨倒 閉之公司;及籌設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威而鋼 公司)數位世界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世界網路公司 )世界頂尖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世界頂尖網路公司);另洽 購宏鍵實業股份有公司(原負責人林瑞原已死亡,原設台中 市○○路28巷122弄48號)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丙○○,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原設台北縣汐 止鎮○○○路○段116號18樓 )等公司,而連續以犯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情形如下:
(一)午○○與黃○○(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下簡稱 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犯意聯絡,於85年9 月 間,欲將科上有限公司變更為科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上公司),遷址股權轉讓變更營業項目、增資、 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經午○○之妹未○○ 同意,由其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午○○並同意其刻印 章一枚而以未○○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有犯意聯絡,且與午○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加入股東擔任科上公司之 董事,午○○並盜用不知情之辛○○及電視台記者癸○ ○、庚○○、巳○○印章,同時蓋用於85年9 月11日科 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科上企業股份有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上,而偽造各該私文書,藉之以其名義入股為 股東,並以辛○○、癸○○分任董事、監察人復盜用渠 二人印章蓋於科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私文書)一併於同年月16日持向經濟部行使(詳如後述 ),足以生損於上開四人及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公司變更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午○○、黃○○,並於上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將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增加為一億九千八百萬
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九千三百萬元,竟委由知情 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於85年9 月11 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別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 路支庫、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已更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科上公司新設 帳戶內,取得各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 情蘇家海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所調借股款於入帳3 日旋即提出),再以不實申請文件 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85年9 月16日連同前開偽造私文書持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 記而予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科上公司各股 東同意上開事項及參加該股東臨時會並已依規繳足股款 ,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當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11月1 日經核准變 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辛○○ 、癸○○、庚○○、巳○○及主管機關於對於公司變更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午○○、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司 法第9 條第3 項犯意之聯絡,欲將立永豐公司遷址、變 更營業項目、增資、出資轉讓、修正章程、改選董、監 事,經承前犯意聯絡之未○○(僅公司法關於驗資規定 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部分)同意加入股東並擔 任該公司董事,午○○並冒以巳○○、癸○○、辛○○ 名義加入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復於85年9 月16日盜用渠等印章蓋於立永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午○○、宇○○並將該公司本額從二千九百萬元增加 至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六千九百 萬元,亦以同一手法,委由不詳姓名之知情成年記帳業 者於85年9 月30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存入台灣省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立 永豐公司新開設帳戶內,取得各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 明書,交由不知情蘇家海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午○○再 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 收足,連同上開偽造立永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於 同年10月15日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予行使致使 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立永豐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書項 並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
年11月8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巳○○、癸○○、辛○○及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午○○承前之犯意,與I○○(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由午 ○○先於86年1 月間利用不詳店名之不知情刻印人員, 偽刻癸○○、戌○○、辛○○、庚○○、巳○○印章各 一枚後,將癸○○及H○於85年間為投資銓剛公司而交 付予午○○之H○之印章連續蓋用於渠等並未參加及依 序擔任紀錄及主席之銓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資 公司)同年1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 議紀錄上,復於同日將癸○○、戌○○、辛○○、庚○ ○、巳○○、H○之印章蓋用於銓資公司訂立章程上, 及將H○之印章蓋用於銓資公司86年1月20日會計師查 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上而 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各該會會議 紀錄及上開私文書內容無訛,復於同年1月21日將癸○ ○、戌○○、H○印章蓋用於銓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上,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示其同意申請設立公司登記 午○○、I○○就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三億元,與具有違 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概括犯意聯絡之C○亦以同 一手法,委由不詳姓名知情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1月20 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存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 德分行及大安分行、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銓資公司新開設帳戶內,取得各銀行出具之存款餘 額證書,交由不知情夏祖訓會計師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 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收足,嗣於86 年1月23日午○○、I○○以上開偽造私文書持向主管 機關經濟部商業申請而予以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 誤以為銓資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並已依規定繳足股 款,而於86年1月24日核准其申辦設立登記。嗣渠等復 於86年10月24日將巳○○印章蓋用於銓資公司章程修改 對照表(其上H○印文經其同意蓋用)及福祿貝爾豪業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將癸○○印章蓋用於銓資公司86年 10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 將癸○○、巳○○印章蓋用於 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復偽造巳○○署名於福祿貝爾豪業 股份有限公司86年10月27日切結書及蓋印其印章於上開 切結書和86年11月14日銓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事項卡, 又將癸○○、戌○○、庚○○、巳○○印章蓋於86年10
月27日銓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印文及各該私 文書,除上開銓資公司章程修改對照表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係於86年11月14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外,其 餘5項偽造私文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議事錄、章程、 切結書)於86年10月29日持向機關行使,皆足生損害於 癸○○、戌○○、辛○○、庚○○、巳○○、H○及上 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午○○、I○○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獲授權及 同意,由午○○先於86年4 月間利用不詳店名之不知情 刻印人員,偽刻H○、戌○○、癸○○、庚○○、李華 印章各一枚後,將偽刻H○印章連續蓋用於H○並未參 加之恆安公司86年4 月9 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而 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該會會議紀錄 內容無訛,復於86年4 月10日將偽造H○、戌○○印章 蓋用於恆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 書,以示其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嗣於86年4 月10日 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而 予以行使,經該局於同年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旋H○ 經午○○告知已登記其為恆安公司董事長後起,竟同意 自此配合午○○,而與之及I○○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於86年6 月10日將偽刻戌○○印章蓋於恆安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於次(11)日持該偽 造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而予行 使;復於同年月7 日將偽刻戌○○印章蓋於恆安公司章 程、章程修訂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件錯誤)增 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將偽刻戌○○印章蓋於86年6 月 17日恆安公司試算表及86年6 月18日恆安公司委託書、 資產負債表,復將戌○○印章、偽刻癸○○印章及偽刻 庚○○印章蓋於86年6 月23 日 恆安公司變更登記書後 ,於86年6 月23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持向經濟部商業司 申請,而予行使,嗣於同年7 月22 日 將偽刻戌○○印 章蓋於恆安公司補正書,於同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行使;復分於86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2 日 蓋用偽刻 戌○○印章及偽造其署名於恆安公司補正書各一份,依 序於各該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又於86年6 月7 日 偽造戌○○署名於恆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於同年 9 月24日蓋用偽刻戌○○印章及偽造其署名於恆安公司 補正書,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於同(24)日持向經濟部 商業司行使;復於86年10月6 日蓋用戌○○、癸○○、 庚○○印章及偽造戌○○、癸○○署名於恆安公司變更
登記書後,於同年月13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又於 86年10 月15 日蓋用戌○○印章於恆安公司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長議事錄,並於同年月17日蓋用戌○○、癸○○ 、庚○○印章於恆安公司變更登記書後,於同年月29日 一併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又分於86年11月7 日、87 年2 月3 日及87年3 月20日依序蓋用戌○○印章於恆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名稱或所營登記事業登記預 查申請表及股東臨時會議紀、同年3 月21日蓋用偽刻辛 ○○印章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福祿貝爾實業公司股東名 簿後,於86年11月7 日、87年2 月3 日、87年3 月21日 分持各該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分別足生損 害於上開人等之權益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其間午○○、H○、I○○並於86年5 月21日經股東臨時常會決議以H○、戌○○ (不知情) 、I○○為新任董事,由H○擔任董事長,決議將公司 資本額自五千萬元增加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 股款四千八百萬元,以同一手法,委由知情不詳姓名之 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6 月6 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 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恆安公司新開設帳戶內,取 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金叔安會計 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報告書,旋由金主將調入 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 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86年6 月11日連同前開恆 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 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恆安公司各股東同意 上開事項及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而於86年6 月16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更後之公司執 照,足以生損害於戌○○及主管機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在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程序尚未經核准前, 午○○又於86年6 月7 日經股東會決議補選不知情庚○ ○及不知情之癸○○為恆安公司董事,並改選不知情戌 ○○為董事長,另經議決公司資本額再增加至一億九千 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元,又以同一手法, 委託知情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6 月18日向不詳 金主調度,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恆安公司 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亦 交由不知情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報 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 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86年6
月23日連同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持向經濟 部申請變更登記(其後復偽造補正書等私文書提出行使 ,均詳前述)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恆安公司各股 東已同意上開事項及參加會議等及依規定繳足股款,符 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9 月25日經核准變更登 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戌○○、庚 ○○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午○○、I○○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獲授權及 同意,於86年6 月17日偽造癸○○署名於祥文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上,復於86年6 月24日以前述㈣偽刻癸○○印 章蓋於祥文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分別偽造 癸○○署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午○○復於86年6 月間 利用不詳店名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戌○○印章一枚 後,將該印章及前述㈣偽刻癸○○、庚○○印章連續蓋 用於祥文公司86年6 月30日及86年7 月7 日變更登記變 更登記申請書,並偽造渠等署名於各該申請書上,上開 86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6年6 月17日董事會議 事錄及86 年7月7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依序由午○○I ○○於86年6 月30日(前二者)及86年7 月10日持向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上開86年6 月24日偽造股東會及 董事會會議記錄,則由其於86年7 月10日持向經濟部商 業司提出而予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戌○○、癸○○、 庚○○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其間在86年6 月間,午○○與I○○共同得知情之C ○同意(C○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部分與其有犯意聯絡 )及冒以不知情戌○○、庚○○、H○、巳○○、癸○ ○名義加入祥文公司股東,由I○○擔任董事長,於同 年月17日決議將祥文公司資本額自二千萬元增加至九千 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七千八百萬元,以同一手 法,委由知情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6 月28日向 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祥文 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額證明書, 亦交由不知情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 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於同年月30 日連同上開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行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 祥文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及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 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7 月3 日經核准變更登 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戌○○、癸 ○○、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在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程序尚未經核准前,午○○、 I○○又於86年6 月24日將祥文公司遷址至台北市○○ 路○ 段504 號1 樓(該屋係午○○向房東柯玉英承租) ,並以虛偽由股東會議決將公司資本額自九千八百萬元 增加至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元, 仍以同一手法,委託知情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 7 月5 日向不詳金主調度,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祥文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楊恩賜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 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 收足,於同年7 月10日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前述)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 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祥文公司各股東同意上 開事項及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而於同年8 月7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 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戌○○、癸○○、庚○○及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開86年4 月間偽刻之辛○○印章連續蓋用於87年4 月2 日福祿貝 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同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 預查申請表;復蓋於不知情辛○○並未參加之福祿貝爾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4 月7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 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福祿貝爾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 認各該會會議紀錄內容無訛,復於87年4 月7 日將該印 章蓋用福祿貝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表示其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 ,嗣分別依序於87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7 日持前開87 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7 日偽造各該私文書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而予以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七)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開86年4 月間偽刻之辛○○印章連續蓋用於87年7 月3 日福祿貝 爾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後,於同日持 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復於同日蓋用於美舒樂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舒樂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於同年月6 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 ;旋因發見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有錯,復於87 年7 月3 日以上開辛○○印章蓋用於另紙福祿貝爾欣業 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美舒樂公司董事會 會議紀錄、章程及將辛○○印章和86年1 月偽刻巳○○ 印章蓋用於87年7 月8 日美舒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於同日一併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又蓋用 偽刻辛○○印章於其並未參加之美舒樂公司87年7 月29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 ,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各該會會議紀錄內容無訛,復 於同年7 月30日將該印章蓋用於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表示其同意申請變更公司 登記,嗣分別依序於同年7 月30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商業申請而予以行使,又於87年8 月6 日以該偽造辛○ ○印章蓋於美舒樂公司變更登記補充申請書而偽造私文 書,於次(7)日 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復 於同年7 月29日蓋用該印章於美舒樂公司董事會會議紀 錄,於同年8 月11日蓋印於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 偽造辛○○署名於該申請書 (私文書), 一併於87年8 月11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皆足以生損害 於辛○○、巳○○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八)午○○基於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授 權及同意,竟先於87年10月間利用不詳店名之不知情刻 印人員,偽刻戌○○、庚○○及巳○○印章各一枚後, 與具有犯意聯絡之I○○、C○(未據起訴)於87年10 月6 日將上開偽刻三印章蓋於弘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元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並偽造該三人署名 於其上,以示渠等同意受讓弘元公司股權之意,而偽造 印文及私文書,於同日持向讓與股權人即弘元公司原股 東周陳碧玉、吳林秀貞、吳劉春鳳、戴佶倩、李月娥、 過永奎、吳佩瑜、李麗莉、吳珊珊行使;復將偽造巳○ ○印章連續蓋用於87年12月21日弘元公司股東名簿及變 更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偽刻庚○○印章於該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於同日持向台彎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而予行使; 復以上開偽刻巳○○印章蓋於87年12月29日弘元公司自 行召開股東會聲請書及偽造巳○○署名於其上後,於同 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而予行使;又於88年1 月4 日 以該巳○○印章蓋用於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次(
5)日 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而予行使;又於88年 1 月5 日以該偽造巳○○印章蓋於弘元公司董事、監察 人名單,於次(6)日 蓋該印章於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復蓋用該印章於巳○○並未參加之弘元公司88年 1 月5 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 ,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各該私文書內容無訛,復於88 年1 月6 日將該印章蓋用於弘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示其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 ,嗣於88年1 月6 日均持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請而予以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該戌○○、庚○○、 巳○○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九)午○○基於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授 權及同意,竟依序於87年7 月及87年8 月間利用不詳店 名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巳○○、庚○○印章各一枚 後,於87年 7月22日將偽刻巳○○印章蓋於威而鋼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 稱申請表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經濟 部商業司申請而予行使;復於87年 8月12日以偽刻巳○ ○、庚○○印章同時蓋於威而鋼公司章程上,於同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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