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施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向被告購買鋼捲五萬 公斤,每公斤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十八點八元,買賣總價 款合計共九十八萬七千元(含稅),原告已如數給付被告, 但被告除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給付鋼捲二八八公斤、同年三 月三十日交付鋼捲七四○三公斤、同年四月十二日交付鋼捲 九一六二公斤、同年四月十六日交付鋼捲八七一四公斤(以 上合計共二五五六七公斤)外,其餘二四四三三公斤鋼捲則 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拒不交付,屢經催索亦不獲置理, 原告無奈只得另以每公斤二三點八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鋼捲 ,受有價差損失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23.8-18.8) x24 433=122165元】,現被告縱願履行契約,對於原告亦無 實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價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 四十元(18.8x24433=459340元),並賠償原告上述價差損 失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以上合計共五十八萬一千五百 零五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 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被告購買五萬公斤鋼捲 外,另於同年三月九日向被告購買二萬公斤鋼捲,雙方就該 二萬公斤鋼捲之買賣,約定給付現金沒有回扣等情,被告事 後亦如數交付二萬公斤之鋼捲予原告,不料原告付款時竟自 行扣除百分之三之價款,屢經交涉均不得要領,被告在原告
清償上述二萬公斤鋼捲之餘款之前,不願給付其他鋼捲等語 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被告購買鋼捲五萬公斤,約定每公 斤單價為十八點八元,買賣總價含稅共九十八萬七千元,原 告已如數給付價款,被告事後於同年三、四月間陸續交付原 告鋼捲共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公斤,其餘二萬四千四百三十 三公斤鋼捲,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陸續向被告口頭 催告,被告迄未交付。
㈡被告尚未交付原告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公斤鋼捲之價款為四 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元。
㈢原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被告購買鋼捲二萬公斤,被告 已如數交付原告鋼捲,原告給付該二萬公斤鋼捲價款時,扣 除總價金百分之三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陸續催告被告交付其餘二萬四千四百三 十三公斤之鋼捲,被告迄未交付該鋼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詳如前述。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抗辯 與原告間之二萬公斤鋼捲買賣契約,雙方曾約定現金給付仍 無百分之三回扣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現金給付 仍無百分之三回扣」之約定,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 告上開所辯屬實,因該二萬公斤之鋼捲買賣契約,與本件五 萬公斤之鋼捲買賣契約,分屬不同之買賣契約,兩造又未特 別約定上開二份契約在履行上具有牽連關係,自不發生同時 履行抗辯效力,被告以在原告給付上述二萬公斤鋼捲買賣契 約之剩餘百分之三價款前,拒不交付所出售五萬公斤鋼捲買 賣契約之剩餘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公斤之鋼捲,於法不符, 尚不足採。是原告在催告被告交付剩餘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 公斤未獲置理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剩餘二萬四 千四百三十三公斤鋼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上揭民法 規定,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㈡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剩餘
之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公斤鋼捲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在 案,詳如前述,被告自應將所受領該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公 斤鋼捲之買賣價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返還原告,並應 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另原告因被告遲遲不交付所出 售之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公斤鋼捲,而另以每公斤二十三點 八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鋼捲,受有價差損失十二萬二千一百 六十五元【(23.8-18.8)x24433=122165元】等情,亦據原 告提出支付憑證影本一紙為證,堪認屬實,被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一千 五百零五元(459340+122165=581505元),以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