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登 公司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柒 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 八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以每個月為 一期,於每月十五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凱登公司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凱登公司、丙○○、甲○○三人未於言詞辯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自認為 本件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被告凱登公司、丙○○、甲○○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 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繳息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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