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丁○○
號
原 告 戊○○
號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陸續 委託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清錦施作位於台中市南屯區○○○○ 街一九八巷三三之一號丙○○○○之改建工程,工程款共計 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施作完成後,被告僅支付 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尚有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 迄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藉口一再拖延,至九十一年四 月十四日賴清錦因積勞成疾往生,原告為賴清錦之繼承人, 繼承賴清錦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爰依繼承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告應給付一百八十七 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知有系爭工程款之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僅有賴清錦自己之簽名,並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賴清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 年四月間施作被告幼稚園之改建工程,工程款共計三百四十 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並提估價單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積 欠工程款乙事,亦否認上開估價單為被告與賴清錦約定之工 程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賴清錦簽有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二 百六十三元工程契約,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 任。查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 元,其上僅有賴清錦簽名,未經被告幼稚園任何人員為簽名
,而被告否認此為工程契約書,亦否認積欠工程款,僅據系 爭估價單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賴清錦訂有三百四十七萬三千 二百六十三元之工程契約,或認被告積欠賴清錦工程款一百 一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並提出載有「工程名稱: 丙○○○○改建工程支出明細,承包商陳宏榮,工程總價七 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之工程預算書為證,惟該工程預算 書為承包商陳宏榮所出具,不足以作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清錦 工程契約之證明,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訴外人賴清錦工程 款。原告另以系爭工程為被告幼稚園園長林金連與賴清錦接 洽,主張林金連知之甚詳云云。惟證人即幼稚園園長林金連 到庭證稱:系爭工程訂有書面契約書,沒看過系爭估價單, 工程款已經付清等語,顯然未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訴外人賴清錦對被告有一百八十 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繼承上 開工程款債權,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