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己○○
丁○○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經另三名被告之授權,於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契約書),由被告等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 五十萬元之價格,銷售被告四人共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 路二0六巷十五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訟爭不動產), 委託期限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 被告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簽訂契約內容合意變更書 ,同意將訟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出售之最低價格變更為一千八 百五十萬元。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覓得願以一千 八百五十萬元買受訟爭不動產之訴外人林瑞強,該訴外人並 交付原告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示購買之誠意,原 告隨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戊○○,請其出面就訟爭不動產訂立 買賣契約,詎該被告拒絕以上開兩造約定之最低價格出售訟 爭不動產,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臺中 向上路郵局第一0四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出面與買主 締結買賣契約,然被告等仍相應不理,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被告等縱拒絕以兩造合意之委託
條件與原告仲介之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仍應給付原告依委託 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即七十四萬元,詎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等仍未清償上述服務報酬,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前 開約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 四萬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所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 五五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抗辯:原告之業務專員乙○○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晚上至其等之住所,並當場將系爭委託契約書交予被告等觀 看,隨即要求被告等於同日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故原告就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未給予被告等合理 之審閱期間,亦未告知被告等可選擇採用內政部版「房地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簽訂過程自有違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而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三 項第四款有關委託人如拒絕與受託人覓得之買主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仍須支付服務費之違約處罰約款,較諸內政部頒 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十一條對委託人更為 嚴苛,故該約款顯然加重委託人之負擔,自不足以構成契約 內容規定,原告自不得援引該約款對被告等有所請求。再者 ,被告等委託原告銷售訟爭不動產期間,原告從未帶第三人 至該不動產所在地查看,亦未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五 項約定,於買方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購買意願書後二十四小時 內通知被告等,是原告未盡其身為居間人之報告訂約機會或 媒介訂約義務,惟被告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收受原告寄 發之催告信函後,仍於同年月九日前往原告設於臺中縣豐原 市之營業處所(下稱原告豐原店),然因原告未能聯絡買方 到場簽約,致使訟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故系爭委 託契約書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被告等並 無拒絕履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等拒絕履行該契約,請求 其等給付服務報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臺中向上路郵局第一0四四號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戊○○經另三名被告之授權,於九十三年九月與原告簽 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原告於九十 三年九月六日至十二月六日,以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一 百五十萬元間之價格,銷售被告四人共有之訟爭不動產。系 爭委託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委託期限內,被
告等如拒絕以該契約所載條件與原告介紹之買方訂約,被告 等即應給付按成交金額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寄發臺中向上路郵局第一0四四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維勳應於函到後三日內出面與訴外 人林瑞強就訟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該被告於同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其覓得願以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買受訟爭不動產之 訴外人林瑞強後,隨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戊○○,請其出面就 該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惟被告等拒絕出售,經其催告仍置 之不理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 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被告等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書 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前,有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 定,給予被告等合理之審閱期間?㈡被告等有無拒絕依系爭 委託契約書之委託條件,與原告仲介之買方就訟爭不動產訂 立買賣契約?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委託契 約書末尾所載訂約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又其第一頁前 二行記載:『本人已事前詳閱本契約書內容,「買方權益說 明書」、「電腦出價辦法說明」、區域成交行情,達三日, 深切明瞭自身權益後,始簽立本契約書』,另前述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所載簽訂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等情,均有卷 附該二份文書可佐;且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一頁首二 行前開記載之下「立書人簽章」欄與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委託人」欄內之「劉維勳」三字,皆係由被告劉維勳親自簽 名一節,未為被告等所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是由前開二份文書形式上記載之 內容,可推衍出之常態事實,應係被告劉維勳於九十三年九 月六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前三日,即已取得該契約之內 容並已詳細閱覽,且其另於同年月七日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被告等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實係原告之業務專員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上攜至 被告等之住所時當場交予其等觀看,並要求其等於同日簽署 ,故其等於簽署該二份文書前,未經原告給予合理之審閱期 間等語,既與前述委託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之記 載不符,復為原告所否認,則就該反於上述二份文書內容之 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觀諸證人即曾在原告豐原店擔任業
務員之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具結後證稱:伊係在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攜系爭委託契約書 至被告戊○○住處予其閱覽,該被告係在同年月六日簽訂該 委託契約書,至於另份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則是該被告於 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隔天簽的等語,亦與被告等上開抗辯情 節不符。被告等雖否認證人乙○○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然該 證人係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目前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加以其於作證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並無虛偽,當無甘冒受 刑事訴追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是其證言應具相當 之可信性,被告等空言抗辯該證人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尚 無足取。被告等既無法證明其等係在取得系爭委託契約書及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當日即簽署該二份文書,所辯上情自難 採信。而系爭委託契約書僅有三頁及十五條約款,另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亦僅更改上開委託契約書之委託總價,被告等 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取得該二份文書後,至同年月六日及七 日簽約前之期間內,應有充裕之時間逐一詳細閱覽其內條款 ,是原告於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前,給予被告等之審閱期間應屬適當,則兩造間就訟爭 不動產所訂委託銷售契約之簽訂過程,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之全部條款,自均應成為兩造就訟爭不動產 所締結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而對兩造發生拘束力,被告等 抗辯:其等在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前 ,未被賦與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據前引法條第二項規定,系 爭委託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有關被告若拒絕依兩造 所訂委託條件與原告覓得之買方訂約,仍須對原告給付報酬 之約款,不構成該契約之內容等語,自非有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曾於兩造所訂委託銷售契約有效期限內之 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覓得願以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購買訟爭 不動產之訴外人林瑞強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進而 主張:被告拒絕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委託條件與林瑞強 就訟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並未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於買主簽 立購買意願書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告等,故顯然未盡居間 人之義務;且被告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之 上述存證信函後,已依該函內容於同年月六日前往原告豐原 店,因原告未能聯絡買方到場簽約,致被告等無法與買方簽 約,是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 能履行,被告等並無拒絕履約之情事等語。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另證陳:原告曾於買主即
訴外人林瑞強簽立購買意願書後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告知被 告等語,核與另名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期間,擔任原告豐原店店長之甲○○,於本院 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訴外人林瑞強 原本不願意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購買訟爭不動產,係在伊遊 說後,始同意將買價提高至上述價格,原告在林瑞強就訟爭 不動產簽署購買意願書當日,即以電話聯絡被告戊○○,惟 該被告表示不願意以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出售訟爭不動產,除 非價格高於上述金額,被告等始考慮出售等情,就原告於訴 外人林瑞強簽署意願書表明願購買訟爭不動產之當日,即以 電話通知被告等上情一節,證述情節係屬一致。被告等對於 證人甲○○所為證詞固亦否認為真實,然本院基於前揭㈠所 述對另證人乙○○之證言認為可採信之相同理由,認證人甲 ○○在自原告公司離職且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應無偏頗之 虞,而具相當之可信性。按卷附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五 項規定:『如買方簽立「要約書」(或意願書),太平洋( 按即原告,以下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買方,不得隱瞞 或扣留,但如因賣方之事由致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是 以原告既在其覓得之買主林瑞強就訟爭不動產簽署購買意願 書當日即通知被告等,自無違反該約款之可言,另由證人甲 ○○前揭證言可知,其曾基於原告受僱人之身分,與林瑞強 就訟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加以磋商,足見原告確曾依兩造所 訂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為被告等找尋有意購買訟爭不動產之 人,且於覓得買主後通知被告等,並為被告等與買主媒介訂 約之機會,被告等所辯原告未依約於覓得買主後一日內對其 等為通知,亦未盡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居間人之義務云 云,尚非可採。又被告等經原告通知已覓得買主後,係表示 其等不願以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出售訟爭不動產一節,亦據證 人甲○○證述如前,惟上述金額乃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所載訟爭不動產之委託總價,且該文書內容亦為兩造就訟爭 不動產所訂委託銷售契約之一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 既已覓得願以兩造約定之上述價格購買訟爭不動產之人,被 告等卻以該價格過低為由,拒絕將訟爭不動產出售予該買主 ,自有違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之情事 。再者,被告劉維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之 上述存證信函後,確依該信函意旨,於同年月九日前往原告 豐原店一事,固如前述,且被告等抗辯因原告無法聯絡買主 到場,以致其等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與買主就訟爭不動 產訂定買賣契約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惟由證 人甲○○於本院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另證述:九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豐原在作醮,被告劉維勳於該日係臨時前往原告 豐原店,原告當場打電話給林瑞強時,林瑞強表示無法到場 ,伊遂在先前寄給被告劉維勳之上開存證信函最後一頁加註 「戊○○已於十二月九日會同庚○○與己○○先生來到太平 洋房屋豐原店欲履行契約,惟因未事前聯絡買方不及聯絡, 因此將另行約定時間」等字樣。伊於當天晚上就跟買主約好 於隔天的十點半簽約,但被告沒有回應,所以沒有簽約;及 證人乙○○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證陳:被告劉維勳 收受原告要求履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上開存證信函後,曾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原告公司去簽約,然該被告當天是 臨時到店裡,原告來不及聯絡買方到場簽約,當天豐原在作 醮,大家忙著請客所以聯絡不到,後來約隔天三點半,被告 等人並未到店裡,伊去被告家也找不到人等語,暨被告等提 出之末頁有證人甲○○加註前述文字之存證信函影本觀之, 被告劉維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係在未先行通知原告之 情況下,逕自前往原告豐原店,原告遇此突發狀況,仍先當 場以電話與買主林瑞強接洽,惟因林瑞強於該日有事無法前 往原告豐原店,原告始未能於該日促成被告等與林瑞強就訟 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惟原告之職員即證人甲○○既於同 日與林瑞強約定將於翌日與被告等訂約,並在被告劉維勳留 存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表明將另與買主約定簽約時間之旨,顯 見原告仍極力促使有意以兩造約定之委託價格購買訟爭不動 產之林瑞強與被告等訂約,故實難以被告劉維勳於上開日期 前往原告豐原店時,未與有意買受訟爭不動產之人訂約,即 認原告就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無法順利履行有被告等所指之 可歸責事由。反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陳稱:被告等並未同意以一千八百五十萬 元之價格出售訟爭不動產等語,此與證人甲○○證述被告等 受原告通知已覓得願以上述價格購買訟爭不動產之林瑞強時 ,亦表示不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訟爭不動產等語兩相對照,足 徵被告等雖與原告訂定委託銷售契約,然並無意依約定之委 託銷售價格與原告尋得之買主訂約,則該委託銷售契約之不 能履行,乃因被告等拒絕依兩造約定之訟爭不動產出售條件 與原告覓得之買主訂約而有以致之,被告等抗辯:其等未拒 絕履行上述委託銷售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五、按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委託 期限內,賣方(按即被告等)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太平洋 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本款之情形,賣方除 應支付太平洋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外,如買方 使用意願書並另須賠償買方與其所支付出價金等額之違約金
,如買方未支付出價金而使用要約書,則須賠償買方依委託 價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則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於系爭 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期限內,已覓得同意以兩造約定之委託價 格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購買訟爭不動產之買主,惟被告等拒絕 以該價格與原告仲介之買主就訟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自 已違反兩造間上述約定,則原告本於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依成交價一千八百五十萬元 之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即七十四萬元,及自其為請求被 告等給付此項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等核發之九十四年度促 字第三五五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內,並未約定 被告等就對原告所負給付服務報酬之債務,應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法律亦無規定委託仲介業者銷售不動產之人如有多 數時,對於仲介業者應得之報酬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則原 告主張被告等就其得請求給付之七十四萬元服務報酬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一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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