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15號
TCDV,94,訴,515,200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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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張國隆 律師
  被   告 甲○即陳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築物面積三十三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A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之公公黃清發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訴外人余霖西購得 ,並登記予其子黃榮豊及黃榮華名下。原告丈夫黃三郎於六十五年五月七日向其 弟黃榮豊及黃榮華購置系爭土地並辦理登記,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由其 夫黃三郎受贈系爭土地,其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故原告乙○○現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前開系爭房地購置後,訴外人黃清發因被告無屋居住,乃將座落系爭 土地之土角厝無償借與被告使用以濟其急,惟被告居住十年以上,竟持強佔住, 不願歸還,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榮豊及黃榮華對其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及返還土地,但經法院以房屋借與人並非黃榮豊及黃榮華為由駁回其訴。後遂 由訴外人黃清發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其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案經被告上訴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案 自此確定由黃清發獲勝訴判決。孰料,上述判決強制執行時,被告僅將其所利用 之部份移至大里市○○段七之二地號,退出系爭土地,隨後被告進而將系爭土地 上原有之土角厝拆除,重新於系爭土地及大里市○○段七之二地號上興建鐵皮屋 ,並持續占用迄今。核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依法自屬無權 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一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築物面積三十三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A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併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按同一事件經提出訴訟,並經終審審判確定判決不得再依同一事實提 出告訴為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所明定,本件原告繼受前黃榮豊、黃榮華之權利 義務,雖所有權易主,實際上仍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前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黃榮豊、黃榮華敗訴判決已經確定,原告起訴明顯違背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黃清發 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中縣里地謄字第(A)二二○二號、土地登記謄本大 里市○○段一二五地號暨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年 度存字第四七二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土地登記謄本大里市○○段七之二地號暨 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照 片十四幀為證,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 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而依上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占用如附圖 所示A部分搭建鐵架造涼棚建築物面積計三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使用,並占用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計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使用,此有該地政機關函覆本 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被告對於有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及有搭建建 築物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民 事判決影本一份存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前案之房屋已於判決確定 執行後拆除,系爭房屋是在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後重新搭建的,被告並無占有權 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可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等語明確,而觀諸被告提出前揭卷附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第一一七 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知其判決所載之訴訟標的範圍與本件訴訟標的應無關涉 ,足見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 ,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搭建鐵架造涼棚建築物面積計三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使用,並占用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土地面積計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使用之事實,其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 用之合法權源,被告自應認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正當。從而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 築物面積三十三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A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面積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併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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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