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第七三三地號,面積九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取得,編號C、面積八六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八分之二十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負擔二十八分之二,其餘二十八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王龜李之遺產管理人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中區辦事處,依前開說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鎮○段第七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 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因買賣取得後,而與被告乙○○及王龜李二人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一六八分之一五○、二十八分之二。王龜李 因早已死亡而無繼承人出面繼承,經原告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 事處為王龜李之遺產管理人。查系爭土地為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劃 內土地,並非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與被告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因原告請求被告 協議分割,被告表示不願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 分割共有物。原告依該規定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四 年五月五日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 事處取得,編號C、面積八六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之分割方法予以 原物分割。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及被告乙○○均同意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 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為:如附圖編號A、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六九二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取得,編號C、面積八六四 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此有該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函覆本院如附圖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及被告乙○ ○亦均同意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憑以訴請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四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取得,編號 C、面積八六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