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11號
TCDV,94,訴,311,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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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六十一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減縮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四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復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債之糾紛,於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八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六九號附近 被告向原告索討債務時,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持角材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五掌骨頸移位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致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 甚大,故請求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四百九十五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十八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在上開處所與原告發生爭端,並出手毆打造 成原告有右手第四、五掌骨頸移位骨折之傷害等傷害,並不 爭執,惟以事件發生之際原告係無業狀態,請求賠償之金額 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明,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上十九時許,在台中縣 清水鎮○○路六九號附近與被告因索討債務發生爭執,遭被 告持角材毆打,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五掌骨頸移位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診斷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上開時點毆打原告成傷一事既不 爭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 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訂 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就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就醫,計支出醫 藥費五萬零四百九十五元,有童綜合醫院收費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 ,為有理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進入童   綜合醫院住院接受鋼針及石膏固定治療,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出院,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再次施行將第四、 五掌骨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後,經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三 個月後方可恢復工作,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期間為四個半月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
  ⑵然原告在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情形如何?事故發生後,有無   減少勞動能力?
   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任職於中   星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云云,雖提出契約書影本一紙   為證,然經本院函文中星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  開僱傭乙節,中星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並 無清水營業處,且原告乙○○亦非該公司之人員,有中星 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中星字第九四 00八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亦顯示, 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自所任職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退保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再次由任職



生產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保加保,有勞工保險局九 十四年五月九日保承資字第09410310380號函附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再佐以,原告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綜 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原告於九十年之所得總額僅二萬 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而九十一年間除全無收入外,並由其 子女申報扶養,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940012204號 函附之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 考,顯見,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 均無任何任職紀錄,且自九十一年起即無任何收入來源證 明,雖提出中星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一紙, 然該契約書係影本,既無公司代表人之簽名,亦無書立契 約之日期,且為被告所否認,亦與中星保險代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函文內容不符,自難採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於 傷害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時,既未能舉證證明 原從事何項工作,且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失業多年,已 詳如前述,是以,雖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手術後仍須休養 三個月,實難認原告自受傷害起三個月期間之無工作收入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身體因被告索討債務未果,故 意持角材毆打而受有傷害,並經歷手術治療,所受痛苦, 雖非甚距,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及原告教育 程度為國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目前經營小生意,月 入二、三萬不等,名下並有一不動產等兩造之社會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八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難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萬零四百九十五元( 50495+30000=804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為八萬零四百九十五元 ,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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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星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產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