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149號
TCDV,94,訴,1149,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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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 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清寶於民國83年11月27日,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300,000元,約定期限至103年10月11日, 利率為年息9.6%,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分 240 期每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 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訂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訴外 人王清寶自90年 2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對擔保系爭債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僅受部分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本件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 清寶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被告為該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 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王清寶既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52,763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9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原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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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