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102號
TCDV,94,訴,1102,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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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聯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號12樓
      戊○○
      乙○○
      甲○○
            二九號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聯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聯線公司)邀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証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貸期限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計付,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就到期之債務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 ,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 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 、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台灣聯線公司邀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戊○○、乙○ ○及甲○○應各自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 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 ,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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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聯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