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 告 丙○○即CH
被 告 丙○○之女即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 ,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越南籍人民,被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及 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女(即乙○○)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適用 原告之夫即被告甲○○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因雙方個性 不合,原告於九十三年初離家即未再與被告甲○○同居,並於離家期間與訴外人 黃家敏同居而受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之女(即乙○○)。因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產出,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然如 前所述,實際上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而係原告與黃家敏所 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與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甲○ ○未到庭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丙○○與黃家敏進行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送檢註明為黃家敏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 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等情,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甲○○雖未進行血緣之 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 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足堪認定。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受胎及被告乙○○出生期 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 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 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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